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024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302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羅金浪
劉麗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371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羅金浪、劉麗娟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羅金浪前於民國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1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5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第一案),並於同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中簡字第21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下同)1 千元折算1 日確定(第二案),上開二案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413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豐簡字第52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確定(第三案),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2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共二罪)、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 月確定(第四案),上開第三、四案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388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前揭四案之應執行有期徒刑經接續執行,甫於100 年4 月3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而出監。劉麗娟則於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50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3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817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第一案),又於98年間,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5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第二案),上開二案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393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另於同年間,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2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3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第三案),經接續執行,於100 年6 月1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0 年9月11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
二、羅金浪及劉麗娟為夫妻,自101 年2 月間起,受僱於蘇阿文經營、位在臺中市○區○○路3 段186 號之匠邑企業社(登記負責人為蘇阿文之女蘇鈺婷),從事電銲及刷油漆等工作。於101 年2 月17日上午11時許,羅金浪、劉麗娟及匠邑企業社員工陳俊達(原名陳奕明,另行通緝)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蘇阿文委託保管貨車及地下室倉庫鑰匙之際,徒手竊得放置在該處地下室之白鐵110 公斤,3 人再將竊得之搬運至匠邑企業社之車牌號碼6458-G2 號自小貨車,並載往許易央經營、位在臺中市北屯區○○○路○ 段61之1 號之王記資源回收場,由羅金浪及劉麗娟入內,以新臺幣(下同)5500元之價格,變賣予不知情之某女性員工,所得由3人朋分花用。蘇阿文於101 年2 月18日上午,前往王記資源回收場變賣物品時,發現匠邑企業社之白鐵竟出現在該處,因而查知上情;蘇阿文於同日下午,貸款3000元予劉麗娟,以劉麗娟之名義向王記資源回收場買回。
三、案經蘇阿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檢察官及被告二人對本判決所引用各項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中逐一提示、朗讀並告以要旨,均表示沒有意見,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3024號卷,第49至50頁、第61至62頁),本院復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人情壓力或干擾,亦無違法、不當取供之情形存在,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說明,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案所引用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業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中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復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應依法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是該等證據自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金浪、劉麗娟二人於本院101 年11月19日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3頁及其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阿文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及證人許易央於偵訊中、證人何煌盛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8 至9 頁、偵卷第47頁背面、第56至57頁、第61頁、第70至71頁,及本院卷第50至52頁、第58至61頁),且有職務報告書、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登記字條影本各1份及白鐵照片2 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 、12、15至16、18頁及偵卷第64頁),足見被告等二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二人雖於警詢、偵訊及本院101 年11月5 日審理時均辯稱:是告訴人欠我們工錢,叫我們拿廢鐵去賣,賣多少錢之後再與工錢抵銷等語,惟此情業據告訴人所否認,其證稱:被告二人工作支薪之方式係每月10日發上個月的薪水,被告二人101 年2 月份之薪水已於同年3 月10日發足,並未積欠此部分的薪資,更無同意被告二人變賣廢鐵以抵償欠薪等語(見本院卷第50、51頁),核與證人何煌盛證稱:我們每個月薪水是次月10日領,但有時候老闆整個工作結束領到錢就會先算給我們,若工作的日數不夠,薪水不夠也可以先跟老闆預支,等到發薪水的時候再扣除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58頁),既被告二人於101 年2 月份始受雇於告訴人所經營之匠邑企業社,則理論上被告二人應於101 年3 月10日始可領得101 年2 月份之薪資,自無於支薪日之前之101 年2 月17日即得以變賣白鐵以抵償欠薪之問題。且經本院質之被告二人告訴人所積欠工錢之日期,被告劉麗娟答稱:告訴人所積欠工錢之日期係101 年3 、4 月份之工錢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然揆諸被告二人竊取白鐵變賣之日期係101 年2 月17日,亦顯與101 年3 、4 月份之欠薪無關。況白鐵放置處之倉庫鑰匙係與工作之貨車鑰匙串在一起,平時告訴人均交由工作之工人保管,倉庫內係放置組立的配件、原料、還有一些拆下來的鋁料,至於廢鐵是放在施工的地方或是倉庫樓上的空地,不會放在倉庫之情,亦據證人何煌盛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足見被告二人於101 年2 月份受雇於告訴人工作,自持有告訴人所交付其使用之倉庫鑰匙,且廢鐵與白鐵係堆放不同地點,被告二人捨倉庫樓上空地及施工地點之廢鐵不為,而未經告訴人同意,私自將置於倉庫內價值較高之白鐵變賣花用,自有竊盜之犯意至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上開竊盜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羅金浪、劉麗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被告2 人與陳俊達間,就上揭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惟因結夥本質上已含有多人共犯一罪之性質,故於判決主文中即無庸記載「共同」,附此敘明。又被告2 人分別有如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刑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羅金浪、劉麗娟受告訴人之信任,受雇於告訴人所經營之匠邑企業社,本可以以一己之力以正當手段賺取金錢花用,惟竟為圖一時之私利而竊取他人財物,暨其二人均國中畢業,經濟情況分別為貧寒、勉持(參見二人之警詢筆錄),與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所為危害社會安全秩序,並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及犯罪後於本院最後一次審理時始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 條、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