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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1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8 年 09 月 30 日
  • 法官
    廖慧娟

  • 被告
    楊巽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13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巽安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3286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巽安犯如附表一「所犯罪名及處罰」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該欄所示之刑。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楊巽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2 月2 日上午6 時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統一超商萬寶門市,趁店員劉忠信不注意之際,進入超商內倉庫,竊取劉忠信所有之皮夾1 只(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2,500 元、身分證、健保卡、汽機車駕照、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及金融卡、玉山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 -0000-0000】、悠遊卡、ICASH 卡各1 張)得手。 ㈡楊巽安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於同日上午7 時50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0 號1 樓統一超商同榮門市,將劉忠信上開玉山銀行信用卡插入該處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之不正方式,使該自動櫃員機誤認係劉忠信本人或授權之人預借現金,而由該自動櫃員機領得2 萬元。 ㈢楊巽安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意,於同日上午9 時10分許,以網際網路登入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網銀公司),冒用劉忠信之名義,輸入劉忠信上開玉山銀行信用卡卡號、有效年月及授權碼等資料,刷卡購買3000元之線上遊戲點數,而偽造用以表示劉忠信同意以該信用卡支付所購買線上遊戲點數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而行使,致使網銀公司因而陷於錯誤,誤以為係該信用卡本人或經其授權之人刷卡,而將價值3000元之線上遊戲點數提供與楊巽安,足以生損害於劉忠信、網銀公司及玉山銀行。 ㈣楊巽安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時間,前往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特約商店,持劉忠信上開玉山銀行信用卡,刷卡購買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並在信用卡簽帳單上簽署自己之姓名,使該特約商店陷於錯誤,誤以為係該信用卡持卡人本人消費,因而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商品。 ㈤楊巽安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前往附表二編號2 至6 所示之特約商店,接續於附表二編號2 至6 所示之時間,持劉忠信上開玉山銀行信用卡,刷卡購買如附表二編號2 至6 所示之物,並均在信用卡簽帳單上簽署自己之姓名,使該特約商店陷於錯誤,誤以為係該信用卡持卡人本人消費,因而交付如附表二編號2 至6 所示之商品。 ㈥嗣劉忠信發現皮包遭竊,報警後始為警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楊巽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訊問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劉忠信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劉忠信報案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 份。 ㈣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㈤玉山銀行提供之劉忠信信用卡交易明細表。 ㈥統一超商萬寶門市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14張。 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6 月1 日中信銀字第107224839069264 號函所附之統一超商同榮門市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畫面3 張。 ㈧綠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6 月1 日付管外字第107060106 號函所附劉忠信上開玉山銀行信用卡消費交易明細。 ㈨明宏銀樓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4 張。 ㈩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07 年9 月6 日玉山卡(信)字第1070000368號函所附如附表二編號2 、4 、5 所示之信用卡簽帳單。 如附表二編號1、3、6所示之信用卡簽帳單。 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台中中港分公司108 年5 月13日新越中財函字第046 號函所附之附表二編號2 至6 所示刷卡購買商品資料。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楊巽安為犯罪事實欄㈠所示犯行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施行,自同月31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銀元)5 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提高罰金刑之刑度,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規定論處。 ㈡又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又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刑法第220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刑法第10條第6 項亦有明定。又按未得持卡人授權或同意,擅自以他人信用卡在電腦網路刷卡消費,係在特約商店網頁,冒用他人名義行使信用卡,將其購買物品或取得服務利益之意思,以聲音、影像、文字或代替文字之符號、圖畫,輸入電腦網路,藉由電信業者所提供之網路訊息傳送服務功能,經電信業者之電腦網路系統,加以傳發輸送,再由他人之電腦終端設備予以接收、儲存,並可賴該電腦終端設備之螢幕顯示此等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如已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自應成立行使刑法第220 條第2 項之偽造準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21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倘所詐取者,係可具體指明之物,即應論以同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經查,被告盜刷被害人劉忠信之玉山銀行信用卡購買線上遊戲點數,即認係以詐欺方式取得不法利益。 ㈣是核被告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犯罪事實欄㈢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犯罪事實欄㈣、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偽造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㈥被告如犯罪事實欄㈤所示先後5 次盜刷信用卡購買商品之犯行,係基於單一之犯罪目的,在密接之時、地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一般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㈦而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 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係在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其所謂「一行為」,應兼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均得認為合於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而評價為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4223號判決意旨參照)。就被告所犯犯罪事實欄㈢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詐欺得利罪間,被告盜刷被害人信用卡之行為,其目的即在取得線上遊戲點數,犯罪目的同一,被告實行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行為間,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時間密接,因果歷程並未中斷,從被告主觀之意思及所為之客觀事實觀察,依社會通念,係為達成同一犯罪目的而具有重要之關連性及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於法律評價應認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自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㈧被告所犯上開5罪間,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㈨被告曾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507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5 年7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5 罪,均為累犯,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生警惕,故意再犯本件犯行,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衡量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所侵害之法益,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四肢健全,卻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賺取財物,而為本件犯行,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並對於交易安全、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造成之危害非輕,惟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屬良好,及於警詢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 ⑴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示被告竊得之皮夾1 只、現金2,500 元、身分證、健保卡、汽機車駕照、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及金融卡、上開玉山銀行信用卡、悠遊卡、ICASH 卡各1 張,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其中未扣案之皮夾1 只、現金2500元、悠遊卡、ICASH 卡各1 張,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在該次犯行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餘未扣案之身分證、健保卡、汽機車駕照、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及金融卡、上開玉山銀行信用卡,考量該等物品或屬個人身分文件,或屬提款或刷卡之憑證,雖均涉及隱私,惟尚難逕認該等物品本身客觀上具有何經濟價值,且被害人劉忠信於警詢時陳稱已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申請掛失信用卡,嗣經尋獲等情(見警卷第19頁),況該等物品不論沒收或追徵與否,均無妨被告罪責、刑罰預防目的的評價,既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避免開啟助益甚微的沒收或追徵程序,過度耗費訴訟資源而無助於目的的達成,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及本於比例原則,就此部分物品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⑵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示被告領得之2 萬元、就犯罪事實欄㈢所示被告詐得之價值3000元之線上遊戲點數、就犯罪事實欄㈣、㈤所示被告詐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亦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在各次犯行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1 項。 ㈡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第339 條之2 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㈢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 ㈣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廖慧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附表一: ┌──┬──────┬───────────────────┐ │編號│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處罰 │ ├──┼──────┼───────────────────┤ │1 │犯罪事實欄㈠│楊巽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 │ │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夾壹只、現金新台幣貳仟│ │ │ │伍佰元、悠遊卡及ICASH 卡各壹張均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2 │犯罪事實欄㈡│楊巽安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累犯│ │ │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3 │犯罪事實欄㈢│楊巽安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累犯,處有│ │ │ │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叁│ │ │ │仟元之遊戲點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4 │犯罪事實欄㈣│楊巽安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黃金戒指壹對沒收,於│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徵其價額。 │ ├──┼──────┼───────────────────┤ │5 │犯罪事實欄㈤│楊巽安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至6 「購買物品欄│ │ │ │」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附表二:(玉山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 信用卡刷卡明細) ┌──┬──────┬──────┬─────────┬────┬────────┐ │編號│刷卡時間 │特約商店名稱│地址 │刷卡金額│購買物品 │ ├──┼──────┼──────┼─────────┼────┼────────┤ │1 │107 年2月2日│明宏銀樓 │臺中市北屯區中清路│16628元 │黃金戒指1對 │ │ │上午10時53分│ │二段266號 │ │ │ │ │許 │ │ │ │ │ ├──┼──────┼──────┼─────────┼────┼────────┤ │2 │107 年2月2日│新光三越百貨│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19900元 │iPHONE7 32G 手機│ │ │上午11時17分│股份有限公司│道三段301 號(iSTO│ │ │ │ │許 │台中中港分公│RE專櫃) │ │ │ │ │ │司 │ │ │ │ ├──┼──────┼──────┼─────────┼────┼────────┤ │3 │107 年2月2日│同上 │同上址(GUCCI 專櫃│16200元 │互扣式G 帶扣皮革│ │ │上午11時27分│ │) │ │腰帶 │ │ │許 │ │ │ │ │ ├──┼──────┼──────┼─────────┼────┼────────┤ │4 │107 年2月2日│同上 │同上址(ED HARDY專│24748元 │上衣及褲子各2 件│ │ │上午11時47分│ │櫃) │ │ │ │ │許 │ │ │ │ │ ├──┼──────┼──────┼─────────┼────┼────────┤ │5 │107 年2月2日│同上 │同上址(ARMAMI JEA│27000 元│女性服飾 │ │ │中午12時2 分│ │NS專櫃) │ │ │ │ │許 │ │ │ │ │ ├──┼──────┼──────┼─────────┼────┼────────┤ │6 │107 年2月2日│同上 │同上址(JUST GOLD │69704元 │麻花黃金項鍊 │ │ │中午12時11分│ │專櫃) │ │ │ │ │許 │ │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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