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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2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31 日
  • 法官
    張淵森

  • 當事人
    温鋒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24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鋒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148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08 年度易字第2465號),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主 文 温鋒森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之前科外,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 年度投刑簡字第14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03 年2 月10日執行完畢(前接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929號案件之殘刑,後接續執行本院102 年度聲字第5094號裁定之執行刑,並參見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 年之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釋字第775 號解釋,衡量本案情節,縱加重最低本刑,對被告無過度侵害之虞,故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起訴書認為被告未構成累犯云云,尚有誤解。 三、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思悔改以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衡以施用毒品行為之本質是藥物濫用、物質依賴,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而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被告自陳學歷為大學肄業,職業為商,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經偵查檢察官閱後發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勿再犯。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據被告於警詢程序所稱:是他人寄放等語(見毒偵卷第43頁),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且非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二)扣案之殘渣袋1 個、藥鏟3 支、K 盤1 只,均非違禁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無關,均不予宣告沒收。起訴書認為上開物品均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而聲請本院沒收,尚難採憑。五、另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 小時折算1 日,易服社會勞動,刑法第41條第2 項定有明文。若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前開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刑法第41條第3 項亦有明文。惟依刑事訴訟法第479 條之規定,上開易服社會勞動係屬指揮執行之檢察官之權限,附此說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沈淑宜、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淵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奕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詠股108年度毒偵字第1482號被 告 温鋒森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溫鋒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1 年4 月9 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於101 年4 月13日,以101 年度毒偵字第61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1 、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次),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再與102 年間,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年、3 年8 月(3 次)、3 年7 月、2 年8 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年2 月接續執行後,於106 年10月3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0 年1 月12 日 始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故未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 年2 月6 日23時30分許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許,在臺中市沙鹿區三鹿公園旁之空地,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21時48分許,駕駛牌照號碼7671-H7 號自用小客車併排停放在臺中市○○區○○街0 號前時,為警盤查,並扣得玻璃球吸食器1 組、殘渣袋1 個、愷他命1 罐、藥鏟、K 盤等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温鋒森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委託鑑驗尿液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1 年4 月9 日,執行完畢釋放,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按施用毒品之被告於初犯後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本件施用毒品已非5 年後再犯,應直接訴追處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殘渣袋1 個、藥鏟、K 盤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5 日檢 察 官 林忠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4 日書 記 官 邱喬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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