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3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3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奕淞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264 、279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被訴侵入住宅部分除外),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王奕淞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王奕淞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其中犯罪事實一㈣侵入住宅部分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犯罪事實一㈠、㈡、㈤、㈥與被告王奕淞無關,此等部分均除外】。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王奕淞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被告就上開犯行,各與附表「參與者」欄所示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罪數:
⒈被告就上開事實一㈢、㈣所載之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損犯行,先後所為多次敲打損壞乙屋、丙屋財物設備及H 車、 I車、J 車,均各係基於毀損之單一目的所為之數個舉動,且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⒉再被告如上開事實一㈢、㈣所為,均各係於同一時間、地點,以毀損之行為,致被害人等心生恐懼,而生危害於安全,各為一行為觸犯同時觸犯毀損及恐嚇危害安全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毀損罪處斷。
⒊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就本件雖非主要造意者,惟其與同案被告陳品豪等人,竟以前揭毀損方式作為恐嚇手段,造成被害人等精神上恐怖之陰影,且受有財物損失,惡性非輕;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素行、犯罪目的、動機、手段、個別之犯罪參與程度,及其於本院訊問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打零工、月收入約新臺幣2 萬多元,與外婆同住,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易2734卷二第134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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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
│編號│ 犯 行 │ 參與者 │ 所犯法條 │ 罪 刑 │
├──┼─────┼─────────┼────────┼────────────────┤
│ 1 │起訴書犯罪│王奕淞、陳品豪、吳│①刑法第305 條之│王奕淞共同犯毀損罪,處有期徒刑 │
│ │事實一㈢ │家和、陳河志(陳品│恐嚇危害安全罪、│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 │ │豪等人業經本院另行│同法第354 條之毀│折算1 日。 │
│ │ │審結)及數名姓名年│損罪。 │ │
│ │ │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②想像競合,從一│ │
│ │ │ │重之刑法第354 條│ │
│ │ │ │毀損罪論處 │ │
├──┼─────┼─────────┼────────┼────────────────┤
│ 2 │起訴書犯罪│王奕淞、陳品豪、陳│①刑法第305 條之│王奕淞共同犯毀損罪,處有期徒刑4 │
│ │事實一㈣ │河志、王文吉、吳家│恐嚇危害安全罪、│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
│ │ │和、蔡金穎、徐煒倫│同法第354 條之毀│算1 日。 │
│ │ │、林怡銘、王宗文、│損罪 │ │
│ │ │林沁煜、王洲及數│②想像競合,從一│ │
│ │ │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重之刑法第354 條│ │
│ │ │年男子 │之毀損罪論處 │ │
│ │ │ │(刑法第306 條無│ │
│ │ │ │故侵入住宅部分由│ │
│ │ │ │本院另為不受理判│ │
│ │ │ │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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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少連偵字第264號
106年度少連偵字第279號
被 告 陳品豪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現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蔡志忠律師
林思儀律師
翁晨貿律師(於民國107年6月5日終止委任)
被 告 陳河志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文吉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街00號
現居臺中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家和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鎮○路0段000巷00
號
現居臺中市○○區○路○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奕淞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0號
現居臺中市○○區○○路○○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蔡金穎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徐煒倫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怡銘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巷000號
現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7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宗文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沁煜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珉洲 男 31歲(民國00年0 月0 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心兒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巷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顏旻群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段○巷
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毀損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
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品豪前因妨害自由(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法院判決有
期徒刑3 月、2 月、2 月、2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
確定,於民國102 年8 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陳河志前
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3 年
9 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王文吉前因妨害自由(恐嚇)
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4 年5 月16日縮
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均猶不知悔改,而為下列犯行:
(一)陳品豪因認其所積欠陳信宏(綽號「阿兜仔」、「美國人
」)等人共約新臺幣(下同)900 萬元之賭債,係遭陳信
宏、陳俊甫等人詐賭(另案偵辦中)所致,卻仍遭陳信宏
等人屢屢逼債,使其心生不滿,遂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
意,率同綽號「阿凸」等3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攜
帶水果刀,於106 年3 月8 日凌晨4 時左右,至陳信宏與
其好友何文豐經常出入之地點(位於臺中市○○區○○路
00號,下稱甲屋),並刻意在甲屋所裝設監視器之拍攝範
圍內走動,公然亮刀欲藉此恐嚇在屋內之何文豐等人,並
透過在屋內之何文豐等人轉達恐嚇之意予陳信宏,致在甲
屋內之何文豐透過監視器見狀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
命、身體之安全。
(二)陳品豪因對前述遭陳信宏等人逼債乙事有所不滿,為避免
陳信宏獲得其好友陳重宏之支援,且欲透過陳重宏轉達恐
嚇之意予陳信宏,遂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6 年
3 月11日凌晨0 時12分許,利用手機通訊軟體與陳重宏聯
繫,暗示其前一日有去開槍,亦已掌握陳信宏、陳重宏行
蹤,並揚言要給陳信宏死、要找人打死陳信宏全家,且警
告陳重宏若不遠離陳信宏,恐連帶受牽連而出事,致陳重
宏與經陳重宏轉告而得悉之陳信宏均因此心生畏懼,致生
危害於生命、身體之安全。
(三)陳品豪因對前述遭陳信宏等人逼債乙事有所不滿,為傳達
恐嚇之意,遂夥同與其有恐嚇危害安全、毀損犯意聯絡之
吳家和、陳河志、王奕淞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
於106 年3 月18日凌晨0 時33分左右,分乘ASL-6077號、
AFS-8968號自用小客車(下分別稱A 車、B 車),至陳信
宏母親李鎔妡位於臺中市○○區○○路000 巷00號住處(
下稱乙屋),並分持車上所放鋁棒砸毀乙屋門窗玻璃等設
備,且叫囂揚言要讓李嫆妡全家死光光,以藉此恐嚇陳信
宏等人,使李鎔妡因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
之安全。
(四)陳品豪因對前述遭陳信宏等人逼債乙事有所不滿,為傳達
恐嚇之意,遂夥同與其有恐嚇危害安全、侵入住居及毀損
等犯意聯絡之吳家和、陳河志、王奕淞、王文吉、王珉洲
、王宗文、林沁煜、徐煒倫、蔡金穎、林怡銘及數名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男子共約20人,分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C 車,由陳河志駕駛搭載陳品豪、王珉洲
)、AHZ-5503號自用小客車(下稱D 車,由徐煒倫駕駛搭
載林沁煜並等待接應)、ACD-5933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E
車,由蔡金穎駕駛搭載不詳3 名男子並等待接應)、ASP-
8756號自用小客車(下稱F 車,由王宗文駕駛搭載王文吉
)、AQA-8909號自用小客車(下稱G 車,由林怡銘駕駛)
及A 車(由吳家和駕駛)、B 車(由王奕淞駕駛)等共
7 部自用小客車,於106 年3 月18日凌晨1 時6 分左右,
一同至陳信宏、陳俊甫等人所經營之賭場(位於臺中市○
○區○○路0 段000 號,下稱丙屋),並分持鋁棒或鐵棍
或掃把磚頭等工具,強行毀損擊破丙屋1 樓大門玻璃後侵
入,繼續毀損丙屋2 樓鐵門、玻璃窗、木門、玻璃桌、木
雕、魚缸玻璃、廁所洗手臺、大廳桌子、監視器等財物設
備,以及敲損停放丙屋前為陳信宏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H 車)、洪裕程使用之車牌號碼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I 車)、陳重宏所使用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J 車)車窗擋風玻璃、
前後保險桿、車燈、車身鈑金,且叫囂辱罵恐嚇要陳信宏
死、洪裕程找死,同時亦放鞭炮要陳信宏出來面對,藉此
恐嚇陳信宏、陳俊甫等人,使屋內陳信宏、陳俊甫、陳重
宏、謝春生、洪裕程、吳宏銘等人均因此心生畏懼,致生
危害於生命、身體之安全,且深恐遭不測而立即以大型冰
箱、櫥櫃抵住2 樓門口,防止陳品豪等人持械衝入。
(五)陳品豪因對前述遭陳信宏等人逼債乙事有所不滿,為傳達
恐嚇之意,遂教唆與其有恐嚇危害安全犯意連絡之吳家和
與陳心兒,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K 車),於106 年3 月23日凌晨5 時26分左右,至丙屋丟
撒冥紙恐嚇,使陳信宏及在該處工作之陳信宏胞弟陳亮穎
見狀後,均因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之安全
。
(六)緣「尊鎮會」成員顏嘉廷(另為不起訴之處分)因與林偉
傑於106 年9 月2 日一起喝酒時,雙方發生糾紛,便相約
於106 年9 月3 日晚間10時左右,至臺中市○○區○○路
○○○巷000 號之倉庫(下稱丁倉庫)談判。顏嘉廷之胞
兄且亦為「尊鎮會」成員之顏旻群得悉後,便基於恐嚇危
害安全之犯意,於何文傑、陳彥霖、林志偉等人陪同林偉
傑抵達丁倉庫外時,即以左手架住何文傑之頸部,右手並
持疑似槍枝之物體抵住何文傑腰際,對何文傑揚言恫稱若
等會談判破裂將對渠等不利,並要求渠等向顏嘉廷道歉,
使林偉傑、何文傑等人均因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
、身體之安全,且於進入丁倉庫後,林偉傑隨即便向顏嘉
廷道歉。嗣經陳信宏、陳重宏、李鎔妡等人報案後,為警
於106 年10月22日,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陳品豪、吳家
和、林沁煜、蔡金穎、王宗文、林怡銘、徐煒倫、陳心兒
住處或使用車輛及丁倉庫執行搜索,扣得林沁煜至丙屋時
所戴紅色帽子1 頂及在丁倉庫扣得空氣槍1 支(經鑑驗認
不具殺傷力,另其餘扣案之瓦斯空氣槍【經鑑驗認不具殺
傷力】、瓦斯鋼瓶、彈珠、尊鎮會制服、尊鎮會請柬、電
擊棒、球棒等,因陳品豪等人均否認係供上述犯行所為,
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與上述犯行有關),並持本署核發之拘
票,拘提陳品豪、吳家和、林沁煜、蔡金穎、王宗文、林
怡銘、徐煒倫、陳心兒等到案,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陳信宏、陳重宏、李鎔妡、洪裕程、何文傑訴由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本署檢
察官指揮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供述證據:
1、被告陳品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證述:
陳品豪坦認有上揭犯罪事實欄㈠至㈤所載恐嚇危害安全及
毀損等犯行,並指證吳家和、陳河志、王奕淞、王文吉、王
珉洲、王宗文、林沁煜、徐煒倫、蔡金穎有於106 年3 月18
日凌晨一同前往丙屋;吳家和、陳心兒有於106 年3 月23日
凌晨至丙屋丟撒冥紙等事實。
2、被告吳家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證述:
吳家和坦認有上揭犯罪事實欄㈢至㈤所載恐嚇危害安全及
毀損等犯行,並指證所參與之犯行,陳品豪、陳心兒為同行
之共犯,且陳品豪為教唆者等事實。
3、被告陳河志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證述:
陳河志坦言有於上揭犯罪事實欄㈢至㈣所載時地,陪同陳
品豪一起前往乙屋、丙屋欲助勢嚇對方,且有看到同行者砸
毀財物設備之事實,並表達願坦承認罪。
4、被告王奕淞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證述:
王奕淞坦言有接獲陳品豪聯繫通知,而於上揭犯罪事實欄
㈢至㈣所載時地,陪同陳品豪一起前往乙屋、丙屋之事實,
並表達願坦承認罪。
5、被告林怡銘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證述:
林怡銘坦言有接獲王珉洲通知,而於上揭犯罪事實欄㈣所
載時地,與王珉洲一起前往丙屋,並在王珉洲要求下,戴面
罩及持球棒進入丙屋,亦有見到同行者砸車等事實。
6、被告王珉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證述:
王珉洲坦言有通知林怡銘前往支援,而於上揭犯罪事實欄
㈣所載時地,一起前往丙屋之事實,並表達願坦承認罪。
7、被告王文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證述:
王文吉坦言有接獲王宗文轉告陳品豪有事情,而於上揭犯罪
事實欄㈣所載時地,一起前往丙屋,且見到陳品豪等人拿
棍棒衝入及毀損屋外車輛等事實,並表達願坦承認罪。
8、被告林沁煜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證述:
林沁煜坦言有接獲王宗文電話通知,而於上揭犯罪事實欄
㈣所載時地,叫徐煒倫駕車搭載一同前往丙屋,且陳品豪說
到場進屋直接砸,其也有拿該處之競選旗幟底座砸玻璃門及
拿掃把敲玻璃,同行者則有持球棒等事實,並表達願坦承認
罪。
9、被告王宗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證述:
王宗文坦言有接獲陳品豪電話要求支援,其即幫忙通知林沁
煜、蔡金穎並開車載王文吉,而於上揭犯罪事實欄㈣所載
時地,一同前往丙屋,且到場後知道要砸店其也有拿鋁棒,
徐煒倫則係駕車搭載林沁煜前往等事實,並表達願坦承認罪
。
10、被告徐煒倫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證述:
徐煒倫坦言有於上揭犯罪事實欄㈣所載時地,駕車搭載林
沁煜前往丙屋砸車,且在旁等待速戰速決後再搭載林沁煜等
人離開等事實,並表達願坦承認罪。
11、被告蔡金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證述:
蔡金穎坦言有接獲王宗文來電,而於上揭犯罪事實欄㈣所
載時地搭載3 名不詳男子前往丙屋,且到現場見到陳品豪指
揮砸車,其則駕車在旁邊等待,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共犯恐
嚇危害安全、毀損等犯行情形。
12、被告陳心兒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證述:
陳心兒坦認有上揭犯罪事實欄㈤所載恐嚇危害安全犯行,
並指證係陳品豪教唆而與吳家和共犯等事實。
13、證人何文豐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如上揭犯罪事實欄㈠所載之恐嚇危害安全犯罪事實。
14、證人即告訴人陳重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如上揭犯罪事實欄㈡及㈣所載之恐嚇危害安全、毀損、侵
入住居等犯罪事實。
15、證人即告訴人李鎔妡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如上揭犯罪事實欄㈢所載之恐嚇危害安全、毀損等犯罪事
實。
16、證人即告訴人陳信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如上揭犯罪事實欄㈠至㈤所載之恐嚇危害安全、毀損、侵
入住居等犯罪事實。
17、證人陳亮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如上揭犯罪事實欄㈤所載之恐嚇危害安全犯罪事實。
18、證人謝春生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如上揭犯罪事實欄㈣所載之恐嚇危害安全、毀損、侵入住
居等犯罪事實。
19、證人即告訴人洪裕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如上揭犯罪事實欄㈣所載之恐嚇危害安全、毀損、侵入住
居等犯罪事實。
20、證人即告訴人何文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如上揭犯罪事實欄㈥所載之恐嚇危害安全犯罪事實。
21、證人林偉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如上揭犯罪事實欄㈥所載之恐嚇危害安全犯罪事實。
22、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慶瑜(另為不起訴之處分)於警詢時及偵
查中之證述:
B車係借給王奕淞駕駛之事實。
23、證人即同案被告顏嘉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其有如上揭犯罪事實欄㈥所載與林偉傑發生衝突,林偉傑
翌日前來道歉之事實。
(二)非供述證據:
1、甲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如上揭犯罪事實欄㈠所載之恐嚇危害安全犯罪事實。
2、被告陳品豪與證人陳重宏間利用通訊軟體聯繫之通話錄音譯
文:如上揭犯罪事實欄㈡所載之恐嚇危害安全犯罪事實。
3、乙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如上揭犯罪事實欄㈢所載之恐嚇危害安全、毀損等犯罪事
實。
4、丙屋及附近路口於106 年3 月18日、3 月23日之監視器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如上揭犯罪事實欄㈣及㈤所載之恐嚇危害
安全、毀損、侵入住居等犯罪事實。
5、J車受損檢修單據及H車、I車、J車、丙屋受損照片:
如上揭犯罪事實欄㈣所載之恐嚇危害安全、毀損等犯罪事
實。
6、A車、B車、C車、D車、E車、F車、G車、K車之車籍資料:
陳品豪等人確有於上揭犯罪事實欄㈢至㈤所載之時地,分
別駕乘A 車、B 車、C 車、D 車、E 車、F 車、G 車、K 車
前往之事實。
7、被告陳品豪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王宗文持用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陳河志持用之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聯紀錄與基地臺位置圖:
陳品豪等人確有於上揭犯罪事實欄㈢至㈣所載之時地,分
別前往乙屋、丙屋之事實。
8、在被告林沁煜住處及丁倉庫扣得之紅色帽子1 頂、空氣槍
1 支:被告林沁煜確有參與上揭犯罪事實欄㈣所載犯行,
且告訴人何文傑、證人林偉傑所證述被告顏旻群有在丁倉庫
外持疑似槍枝恐嚇乙情應屬實在。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
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
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
犯;故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
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
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
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參照)。而共同正犯之成立
,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
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
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
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
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
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
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
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
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
意旨參照)。則本件被告陳品豪、吳家和、陳河志、王奕
淞於共為犯罪事實欄㈢所載犯行時;被告陳品豪、吳家
和、陳河志、王奕淞、王文吉、王珉洲、王宗文、林沁煜
、徐煒倫、蔡金穎、林怡銘等人於共為犯罪事實欄㈣所
載犯行時,分別所為持棍棒侵入住居及砸毀財物設備、出
言叫囂恐嚇、在場助勢或駕車等候接應等行為,均各自與
如犯罪事實欄㈢及㈣所載相關共犯有犯意聯絡,並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對方之行為,以達其等犯
罪之目的,故均應對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為共
同正犯。
(二)核被告陳品豪、吳家和、陳河志、王奕淞、王文吉、王珉
洲、王宗文、林沁煜、徐煒倫、蔡金穎、林怡銘、陳心兒
、顏旻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被告陳品豪、吳家和、陳河志、王奕淞、王文吉、王珉
洲、王宗文、林沁煜、徐煒倫、蔡金穎、林怡銘則亦涉犯
刑法第306 條第1 項(警方解送人犯報告書誤載為第 302
條)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及第354 條之毀損等罪嫌,被告
陳品豪另涉犯刑法第29條第1 項、第305 條之教唆恐嚇危
害安全罪嫌。被告陳品豪、吳家和、陳河志、王奕淞間就
犯罪事實欄㈢所犯之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損罪,以及被告
陳品豪、吳家和、陳河志、王奕淞、王文吉、王珉洲、王
宗文、林沁煜、徐煒倫、蔡金穎、林怡銘間就犯罪事實欄
㈣所犯之恐嚇危害安全、毀損、侵入住宅罪,以及被告
吳家和、陳心兒間就犯罪事實欄㈤所犯之恐嚇危害安全
罪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
告陳品豪、吳家和、陳河志、王奕淞就犯罪事實欄㈢所
載之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損犯行,以及被告陳品豪、吳家和
、陳河志、王奕淞、王文吉、王珉洲、王宗文、林沁煜、
徐煒倫、蔡金穎、林怡銘就犯罪事實欄㈣所載之恐嚇危
害安全及毀損犯行,先後所為多次敲打損壞乙屋、丙屋財
物設備及H 車、I 車、J 車,均各係基於毀損之單一目的
所為之數個舉動,且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再被告陳品豪、
吳家和、陳河志、王奕淞就犯罪事實欄㈢所載之恐嚇危
害安全及毀損罪,以及被告陳品豪、吳家和、陳河志、王
奕淞、王文吉、王珉洲、王宗文、林沁煜、徐煒倫、蔡金
穎、林怡銘就犯罪事實欄㈣所載之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損
罪,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毀損罪處斷。而被告陳品豪前後
所犯共計2 次恐嚇罪、1 次教唆恐嚇罪、2 次毀損罪、 1
次侵入住宅罪,以及被告吳家和前後所犯共計2 次毀損罪
、1 次恐嚇罪、1 次侵入住宅罪,以及被告陳河志與王奕
淞前後所犯共計2 次毀損罪、1 次侵入住宅罪,以及被告
王文吉、王珉洲、王宗文、林沁煜、徐煒倫、蔡金穎、林
怡所犯1 次毀損罪與1 次侵入住宅罪間,均犯意各別,行
為有異,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陳品豪、陳河志、王文吉
前均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存卷可查。其等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均為累犯,請各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
三、至警方解送人犯報告書雖曾敘及被告陳品豪、吳家和、王宗
文、林沁煜、徐煒倫、蔡金穎、林怡銘、陳心兒等人,因有
犯罪事實欄所列行為,而亦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 條指揮、
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惟查,被告陳品豪等人行為後,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2 條、同法第3 條於107 年1 月3 日修正公布
、施行,修正後該條例第2 條規定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
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
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
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
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修正後該條例第3 條第
1 項規定:「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
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
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
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具公
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再按修正前該條例第2 條規定:「本條
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
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
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修正前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規定: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
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可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所稱之犯罪組織,
係指3 人以上,有內部之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
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
組織。所謂「內部管理結構」者,是指一個組織之內,彼此
之間有分工合作之關係,互有參與組織之認識,而具有歸屬
性、指揮性或從屬性等關係者,並在於顯示犯罪組織之內部
層級管理之特性,以別於一般共犯或結夥犯之組成。另所謂
「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等特性
,乃犯罪組織表彰於外之組織性質。自「集團性」而言,除
應要有3 人以上外,該組織須有內部管理結構,主持人與成
員間應有層級之分,且組織本身亦不因主持人或其他管理人
或成員之更換而有所異同;自「常習性」而言,該組織之存
續,在時間上具有永久性,且並非為某一特定犯罪,或某特
定人士而組成;而自「脅迫性、暴力性」而言,該組織成立
之目的係以不正當手段從事某種類或不特定種類之犯罪為目
的;是若多數共犯結合謀議,因怨挾某人,希圖加害,此僅
係相約為特定之一個犯罪之實行者,則僅為一共犯結構而已
,不能逕以犯罪組織論之。是新舊法比較,該條例修正後,
已放寬對於犯罪組織之認定,從而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陳品豪等人,自應適用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合
先敘明。又警方解送人犯報告意旨雖指被告陳品豪等人係以
「尊鎮會」為名對外從事犯罪事實欄所列行為而涉犯組織犯
罪條例第3 條指揮、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惟此除為被告陳品
豪、吳家和、王宗文、林沁煜、徐煒倫、蔡金穎、林怡銘、
陳心兒等人所否認外,遍觀本件卷證,警方亦僅於被告陳品
豪、吳家和處有扣得「尊鎮會」制服而已,且證人即同案被
告顏嘉廷復證稱:伊為「尊鎮會」會長,該會係從事廟會活
動,被告陳品豪等人並非成員等語,故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
可證明被告陳品豪等人有組成犯罪組織,並具內部分工、管
理結構、上下從屬關係、組織章程、幫規或不服從時之罰則
、金錢來源及運用模式等節,自難認被告陳品豪等人有組成
犯罪組織之集團性。是本件被告陳品豪等人雖有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不法行為,然上開犯罪行為尚難認係有「集團性」、
「常習性」之實施脅迫或暴力行為,亦難認被告陳品豪等人
所為已與修正前組織犯罪條例第3 條之構成要件相符,警方
解送人犯報告書就此所述,容有誤會,且由於警方解送人犯
報告書所敘及之此部分事實,係與上揭起訴部分為同一基礎
事實,僅論罪法條有異(警方復於日後報告本署之移送書中
就此部分已為更正),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劉文凱
所犯法條:刑法第305條、第306條、第354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