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3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1 月 04 日
- 當事人黃柏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34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柏輔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易字第2916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柏輔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黃柏輔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41頁至第43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柏輔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毀損他人物品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傅昶晟有停車糾紛,而有嫌隙,不思理性解決紛爭,竟以不明液體毀損告訴人之自用小客車,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所為實不足取,應予非難,併審酌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表示不願本院輕判等情,有告訴人陳述意見狀在卷可參(見本院簡字卷第13頁至第15頁)。惟審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前無刑事案件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見本院易字卷第17頁),素行良好。暨被告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汽車美容、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9 頁被告108 年1 月31日調查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淑姿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4 日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俞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54 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攝股108年度偵字第10505號被 告 黃柏輔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6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柏輔與傅昶晟分別為臺中市○○區○○路000號6樓之1、 10樓之2之住戶,於該大樓地下2樓停車場所屬停車位分別為第29 號、第30號停車格,黃柏輔因懷疑其車輛之車門處之 數道刮痕,係傅昶晟平時駕車停放在第30號停車格內,停妥開啟車門時所造成,而有嫌隙,黃柏輔竟基於毀損之故意,於民國108年1月14日凌晨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返回上址大樓地下2樓第29號停車格停放後,竟以 不詳器具裝盛具有腐蝕性之不明液體後,持往停放在第30號停車格、傅昶晟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 尾處潑灑,致該車屋頂、後車箱蓋、左後車葉、玻璃框後蓋框烤漆之板金脫漆,及後擋玻璃毀損,減損其原有之美觀效用,並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傅昶晟。嗣傅昶晟發覺該車遭人毀損,經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傅昶晟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黃柏輔矢口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辯稱:伊沒有對告訴人的車子潑灑不明液體,伊當時停好車,是走到車頭去看伊車子的狀況,因為當天伊車子有稍微撞到牆壁云云。然查:(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傅昶晟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指述綦詳。又經警勘驗告訴人所提供之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發現自告訴人停放系爭車輛時起至發現該車輛遭毀損之時止,僅有被告靠近告訴人之車輛等情,有員警之職務報告附卷可佐。(二)再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供承:伊係從事汽車美容業,很保護自己的車子,惟其車子的駕駛座車門有14道明顯刮痕,伊發現痕跡是白色,而告訴人的車子是白色的,伊懷疑是被隔壁的車子開門而碰撞到,所以在本件案發前1週有放了一張紙條在告訴人的擋風玻璃上,請 告訴人將車輛再停靠旁邊一點等語,足見被告於本案發生前,已有潑灑不明液體至系爭汽車以為報復之高度動機,又被監視器錄得手中持不明物體在系爭汽車附近來回走動,並於系爭汽車車尾處逗留,益徵被告確為108年1月14日凌晨4時 許,在上址大樓地下2樓,對系爭汽車車尾潑灑具有腐蝕性 之不明液體之人。(三)復據證人即全發汽車修配廠負責人陳文忠於本署偵查中證述:「(問:本件車輛因為板金毀損,是到你所經營的汽車修配廠維修?)是。」、「(問:當初被害人將該車輛牽到你修配廠,你發現被害人毀損部分是何情況?)被害人牽車過來時該車體後半部有板金的漆溶解的現象,已經看到鐵板。」、「(問:就你專業判斷能夠造成該車體這種板金漆能夠溶解成這樣,是否一般人常用的強酸或是溶解劑,還是比較專業的溶解劑?)一般的強酸不會造成 本案車體溶解到已經可以看到鐵板的狀況,應該是比較專業的溶劑。」等語,並參以被告具有汽車美容之專業等情,足徵本件告訴人之上開車輛,確遭被告潑灑不明液體致有毀損之事實已臻明確,被告所辯,委無足採,其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檢 察 官 洪淑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 日書 記 官 陳怡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