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5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3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博宇 侯志良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25870 號),因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博宇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肆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侯志良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楊博宇與侯志良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民國107 年6 月1 日晚上9 時43分至同日晚上11時43分之間,由侯志良駕駛楊博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搭載楊博宇,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六角扳手1 支(已丟棄,未扣案),三度前往臺中市后里區后科南路停四停車場,第一次勘察現場狀況;第二次由楊博宇下車,以上開扳手拆下尼爾康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尼爾康公司)、昇峰起重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昇峰公司)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 號、車牌號碼00-00 號移動式起重機內之電瓶各2 顆(價值共新臺幣〈下同〉4 萬元),並由侯志良在旁把風,惟因有其他人出入該停車場、不便搬運,二人乃先離開;第三次,由楊博宇下車將上開已拆下之4 顆電瓶竊取搬至上開自小客車後車廂,得手後,由侯志良搭載楊博宇離開。嗣再由楊博宇於同月2 日上午10時許,將上開電瓶載至同區圳寮路93巷15號甲盛電池回收場,以每顆800 元之價格,販賣予不知情之負責人郭樹城,得款3200元供己花用。嗣警獲報,調閱上開停車場週遭監視錄影資料,循線查獲。㈡、楊博宇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7 年6 月11日晚上10時45分許,駕駛上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持前揭六角扳手前往臺中市○○區○○路000 號旁,以前揭扳手竊取幸成華所有、登記於定祐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定祐公司)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號、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上之電瓶各2 顆(價值共2 萬元),得手後,即將上開電瓶搬運上車,離開現場,嗣再以每顆800 元之價格,販賣予不詳之回收商人,得款3200元供己花用。嗣警獲報,調閱鄰近路口監視錄影資料,循線查獲。 二、本案之證據: ㈠、被告楊博宇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被告侯志良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尼爾康公司、昇峰公司之代理人林凡右、證人即告訴人尼爾康公司代表人及告訴人昇峰公司告訴代理人羅國康、證人郭樹城、證人即被害人幸成華之指訴。 ㈢、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后里小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尼爾康公司、昇峰公司、定祐公司之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107 年8 月20日警員任紹愷製作之偵查報告、被告楊博宇所駕駛之上開車輛行進路線圖、行車紀錄、車牌號碼000-00號、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定祐公司之臺灣省臺中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 ㈣、竊盜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7幀、查獲被告之現場照片7 幀。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2 人上開用行竊之六角扳手1 支,係屬金屬材質,質地堅硬,若用以攻擊人體,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至明,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 ㈡、核被告2 人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2 人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係以一竊盜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尼爾康公司、昇峰公司之財產法益,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處斷。 ㈢、被告2 人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楊博宇所犯上揭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時間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復按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63 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5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院衡酌被告2 人犯案時均尚未滿20歲,或因而思慮未周,且就本案犯行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鉅,犯罪情節尚非甚鉅,又於犯罪後均能坦承犯行,並業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等情,因認即使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而有情輕法重之感,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263 號解釋意旨酌量減輕其刑。 ㈥、爰分別審酌被告2 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自分工之程度、各自之前科紀錄(被告楊博宇前無不良前科;被告侯志良前有酒駕公共危險判刑紀錄,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被告2 人年紀尚輕,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之物,顯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屬不該,行為應予非難,復考量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及被告2 人犯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嗣後與告訴人等均達成調解,並已支付賠償金額完畢,有本院107 年度中司調字第5078號、108 年度中司調字第430 號調解程序筆錄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3386號卷第117 至118 、131 至132 頁),足認被告2 人犯後尚有悔意,及被告楊博宇自陳國中肄業,目前在養雞場工作。每月薪資2 、3 萬元左右,家中經濟狀況不好,伊單親家庭,父親中風,目前家中靠伊工作維生,家中還有阿嬤要扶養,阿公剛過世。沒有兄弟姊妹之生活狀況(見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3386號卷第113 頁);被告侯志良高中畢業之學歷、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參保二刑字第1072301725號卷第9 頁警詢筆錄之記載)及檢察官亦請求就被告侯志良予以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楊博宇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㈦、末查被告楊博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於審判中已坦承犯行,足認有悔悟之情,且已與告訴人等成立調解,賠償告訴人等損害,經告訴人等同意不追究,有上開調解程序筆錄可證,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且為避免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 年。惟為使被告確實知所警惕,並培養正確之法治觀念,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4 場次,暨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含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該情形,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 79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㈠、就前揭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犯行所竊得之物品,業經變賣得款共計3200元,均由被告楊博宇取得,經被告2 人供明在卷(見保二刑字第1072301725號卷第6 、8 、13頁、107 年度偵字第19354 號卷第11、12頁),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4 項之規定,此部分屬被告楊博宇之犯罪所得而經變得之物,固屬被告楊博宇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及同條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惟查,告訴人尼爾康公司、昇峰公司因被告2 人上開犯罪所受之損害,業已與被告侯志良調解成立,並承諾願賠償告訴人尼爾康公司、昇峰公司2 萬8000元,且當場將調解金額給付完畢,又經告訴代理人羅國康表示與被告侯志良以2 萬8000元和解,係以該金額為被告2 人賠償總額共2 萬8000元和解等語,有調解結果報告書、本院107 年度中司調字第5078號調解程序筆錄、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告訴人尼爾康公司、昇峰公司因被告2 人犯罪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因被告侯志良依上開調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而實現,依前揭規定與說明,足認被告楊博宇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前揭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行所竊得之物品,業經變賣得款共計3200元,經被告楊博宇供明在卷(見中市警清分偵字第1070027496號卷第5 、6 頁),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4 項之規定,此部分屬被告楊博宇之犯罪所得而經變得之物,屬被告楊博宇之犯罪所得,復經被告楊博宇與告訴人定祐公司於本院成立調解,並已賠償告訴人定祐公司2 萬元,有上開108 年度中司調字第430 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稽,上開調解所賠償之金額,依前揭規定與說明,足認被告楊博宇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就此亦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至未扣案之供被告2 人犯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六角扳手1 支,雖係供其等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惟未扣案,復非被告2 人所有之物,業據被告楊博宇供承在卷(見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3386號卷第88、95頁),目前卷內亦無其他確切證據,足資證明該物確係被告2 人所有之物,或他人無正當理由提供者,且又非違禁物,揆諸上開規定,自無從諭知沒收。 ㈢、又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自用小客車,雖係被告楊博宇所有,有上開車輛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附卷可資為憑(見保二刑字第1072301725號卷第26頁、中市警清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8頁),且供被告楊博宇駕駛至本案案發現場,並將竊得物品載離現場之交通工具,惟若沒收上開車輛,依比例原則,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爰不宣告沒收上開車輛及追徵其價額,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 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美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峻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