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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3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竊盜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8 年 11 月 05 日
  • 法官
    黃震岳

  • 被告
    張慶倫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3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慶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慶倫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本院民國一○八年十月一日所成立一○八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一三四號調解程序筆錄之調解內容(含金額、給付方式,詳如附表所示)向陳鈺譓給付損害賠償。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張慶倫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張慶倫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108 年5 月31日生效施行,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規定已將罰金刑之刑度提高,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甚不足取;再考量被告業與告訴人陳鈺譓調解成立、犯後坦承犯行及其自陳為高中畢業、從事殯葬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被告雖前因故意犯罪(違反職役職責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94年度和審字第150 號),然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茲念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積極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告訴人亦具狀表示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機會,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108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134號)、刑事陳述意見狀(108年10月31 日)在卷可參,堪認被告應具悔意,而本院考量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 年;另斟酌被告與告訴人所成立調解之內容,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向告訴人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損害賠償,以啟自新;若被告違反前揭事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六、沒收: ㈠按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不法行為之獲利」原則,對於因犯罪造成之財產利益不法流動,應藉由「沒收犯罪利得」法制,透過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使之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從而若被害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實際上已獲全額滿足,行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財產利益,則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經實現,自無庸宣告犯罪利得沒收、追徵。惟若被害人就全部受害數額與行為人成立調(和)解,然實際上僅部分受償者,其能否確實履行償付完畢既未確定,縱被害人日後可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保障權益,因刑事訴訟事實審判決前,尚未實際全數受償,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顯未因調(和)解完全回復,行為人犯罪利得復未全數澈底剝奪,則法院對於扣除已實際給付部分外之其餘犯罪所得,仍應諭知沒收、追徵,由被害人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第1 項規定聲請發還,方為衡平。……至上訴人嗣如依調解條件繼續履行,則於其實際清償金額之同一範圍內,既因該財產利益已獲回復,而與已經實際發還無異,自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之沒收,乃屬當然,並無對上訴人重複剝奪其犯罪所得,而有過苛之虞(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672 號、107 年度台上字第4651號、107 年度台上字第3837號判決意旨)。 ㈡經查,被告先後竊盜之犯罪所得共145,000 元,並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予告訴人,雖被告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惟經電詢告訴代理人,復表示被告迄今尚未給付款項等語,有本院電話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足見被告之犯罪所得共145,000 元,並未實際發還予告訴人,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3 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被告各別所犯竊盜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告訴人係因被告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於裁判確定後 1年內,對本案沒收物、追徵財產,得向檢察官聲請發還,或已因行使債權請求權取得執行名義者,得向檢察官聲請給付,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規定意旨),亦一併敘明供其參酌以利其行使權利。至被告嗣如有再依調解條件履行,則於其實際清償金額之同一範圍內,告訴人既因其財產利益已獲回復,而與已經實際發還無異,檢察官自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之沒收,乃屬當然,並無對被告重複剝奪其犯罪所得,而有過苛之虞之情形,附此敘明。本案有宣告多數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顏偉哲提起公訴,檢察官沈淑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5 日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起算。 書記官 黃俞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本院108 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134 號調解程序筆錄 │ ├────────────────────────────┤ │調解內容: │ │相對人(即被告張慶倫)願於民國109 年1 月1 日前給付聲請人│ │(即告訴人陳鈺譓)新臺幣145,000元。 │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辭股107年度偵字第28048號被 告 張慶倫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慶倫與陳鈺譓同係萬安生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派駐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國軍台中總醫院之萬安生命辦公室之同事。張慶倫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年7月29日下午2時20 分許,趁陳鈺譓外出而進入陳鈺譓之上址辦公室內尋找客戶資料之際,徒手行竊陳鈺譓所保管放置桌下包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6 萬元。得手後,將之放在褲子右後方口袋內,並於同日下午2時38 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0 號全家便利商店之自動櫃員機,將其中4萬9000元存入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五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隨即將其提領一空。嗣於同年月30日上午9時許,陳鈺譓發現遭竊乃調閱辦公室監視器查看,因監視器系統故障而未果。張慶倫食髓知味,復於同年月30日下午2時至同日下午3時35分許間,趁陳鈺譓與家屬討論喪葬事宜時,徒手竊取陳鈺譓所保管並放置在包包信封袋內之現金8萬5000元。得手後,於同日下午3時35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之自動櫃員機,將8萬5000元存入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五權分行之上開帳戶內,除繳納貸款5222元外,於翌日,將其餘7 萬9000元提領一空。嗣於107年7月30日下午5 時許,陳鈺譓發現遭竊,經搜尋無果後乃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鈺譓委由彭敬元律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張慶倫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略以:「6 萬元部分,當初我進辦公室前,有先撥打告訴人電話,因為廠商打來說骨灰上面沒有相片,我問告訴人有沒有照片檔,我說我去找資料夾,她有同意,她習慣是放在桌面上或坐的位置旁邊的椅子上,我去找,但資料夾裡面沒有照片,我用電話回覆廠商,我又打電話給告訴人說沒有,請他跟廠商確認,講完以後我有把資料夾整個拿出來到外面再找一次,但還是沒有,我在他的辦公室停留6、7分鐘左右,當時我沒有開燈,因為第一次沒有,我才又拿出去找,之後我再通知廠商和告訴人回報,我再把資料夾拿回去放,之後我就出來了。當下我有出門,因為當時我有從家裡帶一筆錢出來,印象中是5 萬元上下,這筆錢是我存的。這筆錢裡運彩贏的大概有一半,其他是下班兼職,跑UBER是從5 月份開始,我之前工作是輕鋼架和輕隔間,有時假日也會去兼職,當時這5 萬元裡面是UBER、輕隔間和電銲兼職的錢,都是拿現金。我不是合法的UBER,是白牌,用我的車號000-0000車,我有加入群組派車,群組是『微笑』,我很久沒跑了,不知道群組還在不在,我2 個月沒跟就把我退掉了,這需要繳月費的。我有三張金融卡,當天5 萬多元存在中國信託帳戶(後庭呈國泰世華銀行存摺,證明存入該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我是一次存入,存4萬8000元或4萬7000元。存款的明細表看完就丟了。我沒有偷那筆6萬元,7月30日當天有跟告訴人一起查看監視器,當時她說錢有少,裡面有我和另一位同事陳煜炘,我們一起看監視器,操作是告訴人自己操作,我和陳煜炘看畫面,基本上是我在看,但操作到一半監視器就有問題,嗶嗶叫,錄影畫面就沒了,同一天第二次不見時監視器就沒有畫面,這段過程中告訴人跟家屬在大廳結款,從2點多談到5點多,跟家屬談完後才發現錢不見了。2點多到5點多這段時間有騎公司同事張文濱的白色機車去大興路7-11買東西,確切時間我忘了,是告訴人跟家屬談話的過程,我進7-11買吃的,有無做其他事情我沒有印象,30日有可能存錢,我當時存款不止那些,因為那時家裡空房間有外人來住,我習慣放錢在房間外套口袋,我怕存的錢會被偷走,所以我拿去存錢,我沒有偷8萬5000 元。我之前也有提醒告訴人錢要放好,辦公室都沒有鎖門,報警也是我請她去報警的,當時如果我沒有接到廠商的電話,別的助理也會進去翻,就不會是我。(後改稱)29日存4萬9000元、30日存8萬元是上班經過全家,就順便存的,我在國泰世華有小額信貸,會從帳戶扣款,第一筆是上班時間出去存的,第2筆是107年7月30日早上8點多上班前去存。」云云。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陳鈺譓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綦詳,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所附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全家便利商店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員警偵查報告、萬安生命集團-803 排班表-107年7月、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函覆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而被告存入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時間為107年7月29日下午2時38分及107年7月30 日下午3時35 分,與告訴人遭竊之時間大致相符,足認被告辯稱107年7月30 日上午8時上班前存款云云顯不可採,且被告對於存入之現金來源,並未提出何證據證明,況被告既係怕放在家裡遭竊,又豈會2 次存入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後,又隨即提領殆盡,之後亦無何存款紀錄,此顯與常情不符。是被告所為,顯係恐當下遭告訴人發現並尋獲現金,而於2 次竊取得手後,均隨即前往便利商店存款。致告訴人於第2 次發現遭竊時,雖對被告之寢室、辦公室搜查而無所獲。是被告辯稱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堪採信。被告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請予以分論併罰。被告之犯罪所得14萬5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檢 察 官 顏偉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5 日書 記 官 張化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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