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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397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王怡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397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庭瑄
被告
李詩涵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吳念恒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31289 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08 年度易字第310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張庭瑄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詩涵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李詩涵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56頁)」、「被告張庭瑄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訊問程序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56頁、本院簡字卷第40頁至第41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2 人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被告張庭瑄將所有之貢寮澳底郵局及合作金庫2 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被告李詩涵則將所有之臺中商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本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該等成員得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以詐術使告訴人林湘雲、周委佐等2 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2 人所提供之帳戶內,係對於該詐欺正犯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屬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又本案依被告之陳述及告訴人等人之指述,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有3 人以上之共同正犯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過程(蓋1 人分飾多角,亦屬可能),而告訴人林湘雲雖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而將金額匯入被告2 人之帳戶,然被告張庭瑄、李詩涵2 人係提供帳戶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客觀上並無證據足資證明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就詐騙告訴人林湘雲部分,亦難認已達3 人以上,基於有疑唯利被告原則,均難認該詐騙集團成員人數已符合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款所定「3 人以上共同犯之」之構成要件。是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被告張庭瑄以一行為提供2 帳戶(見本院簡字卷第40頁至第41頁),使詐騙集團得以對告訴人林湘雲、周委佐為詐欺取財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被告2 人均係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犯罪,為詐欺取財之幫助犯,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庭瑄提供本案2 帳戶、李詩涵提供本案1 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含密碼)供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使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憑恃犯罪追查不易更肆無忌憚,而助長詐欺取財之歪風,對社會財貨秩序、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及人民財產權構成嚴重危害,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及其因遭詐欺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實非足取;惟衡被告2 人本身均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責難性,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之犯罪後態度;兼衡被告2 人分別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2 人分別提供帳戶之數量、告訴人2人分別匯入被告2 人帳戶之損失金額數目、及被告2 人分別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偵字第00000 號卷第15頁、第27頁),及公訴人、被告、辯護人均同意以卷內既有證據為量刑依據(見本院易字卷第57頁)、辯護人提出之量刑意見(見本院易字卷第5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本案被告2 人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林湘雲並於本院108 年11月6 日準備程序後之108 年11月19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在案,又本院就被告2 人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已審酌一切情狀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客觀上無何刑之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當無為緩刑宣告之餘地,應予說明。

五、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並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2 人因其幫助犯行而自詐騙集團成員處獲有犯罪所得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㈡被告2 人分別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等資料,固屬於被告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品,惟該等帳戶均已遭警示、凍結,已無法使用並失其財產上價值,又均已交付該詐騙集團成員且未扣案,諒執行沒收徒增程序耗費,亦無刑法上的重要性,爰均不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淑姿移送併辦,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怡蓁

書記官 楊雯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397號於民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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