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4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44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嚴方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5894號),本院豐原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豐簡字第223 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08 年度易字第1559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就犯罪事實欄一之㈠竊盜未遂部分及犯罪事實欄一之㈡竊盜既遂部分,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嚴方偉犯如附表編號一及二「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欄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均如附表編號一及二「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欄所示。上開所宣告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及補充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應補充為「嚴方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㈠民國107 年12月22日0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HC號普通重型機車,至位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分別為許耀堂所經營之「台西鵝肉」店及張智毓所經營之「智毓快炒」店,趁該處鐵門未關緊時進入上址店內,先徒手竊取許耀堂所有放置在「台西鵝肉」店內零錢櫃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約1,000 元得手,始行離去。㈡另於同年月30日3 時許,再次至上址分別為許耀堂所經營之「台西鵝肉」店及張智毓所經營之「智毓快炒」店,趁該處鐵門未關緊時進入上址店內,先至「台西鵝肉」店搜尋現金未果而止於未遂。(針對竊取被害人張智毓財物既遂及未遂部分,因屬三等血親間之親屬間竊盜,未據告訴,均另由本院為不受理判決),得手後離去。嗣經許耀堂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錄影影像後始循線查獲」。 ㈡、增列「被告嚴方偉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業於民國108 年5 月10日修正,並經總統於108 年5 月29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053451 號公布生效,自108 年5 月31日起施行,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該條修正前之罰金刑原規定為銀元500 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換算為新臺幣1 萬5000元,修正後則提高罰金刑額度為50萬元,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規定,換算為新臺幣50萬元,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案以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 條較有利於被告。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既遂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所犯上開1 次普通竊盜既遂及1 次竊盜未遂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之㈡所示犯行,已著手實行竊取行為而未得手,為未遂犯,審酌其犯罪所生危害較已實際竊得財物者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後段規定,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一時貪念,竟分別為如犯罪事實一之㈠及㈡所示竊盜犯行;並審酌其第一次竊得之物品為現金1,000 元、第二次則因竊盜未遂,告訴人未實際發生損害等犯罪危害情節;併審酌其坦承犯行,然迄今均未能賠償告訴人許耀堂損失之犯後態度,復衡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及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172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一及二「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㈠所示竊得之現金1,000 元,雖未扣案,然為被告本案犯罪事實欄一之㈠所示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應於該項下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 項、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翌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麗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 │ │ │ │犯罪事實 │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 │ │號│ │ │ ├─┼─────────┼──────────────────────────┤ │一│犯罪事實欄一之㈠ │嚴方偉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二│犯罪事實欄一之㈡ │嚴方偉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