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49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49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宜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242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08 年度易字第3360號),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楊宜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夾鏈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貳肆零玖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案判處有期徒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5 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釋字第775 號解釋,衡量本案情節,縱加重最低本刑,對被告無過度侵害之虞,故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
三、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思悔改以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衡以施用毒品行為之本質是藥物濫用、物質依賴,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考量被告於警詢與偵查程序坦承犯行,然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準備程序到庭,態度欠佳,暨被告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工程師,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勿再犯。
四、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2409公克)為第二級毒品,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 年7 月2 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在卷可稽(毒偵卷第97頁);而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夾鏈袋1 只,必然沾染無法析離之微量甲基安非他命顆粒,故應將該夾鏈袋整體視為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件經檢察官郭靜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2420號
被 告 楊宜偉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巷0號2樓之
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宜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民國105 年11
月2 日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於105 年11月16日為不起訴處
分。其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判3
次),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於107 年12月30日執行
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於108 年6 月20日11時許,在臺中市北屯區「敦化公
園」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
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
於108 年6 月20日15時30分許,在臺中市北屯區北屯路432
之1 號麥當勞,其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楊宜偉主動交出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2409公克)予警方
扣案,並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宜偉於本署偵查中自白不諱,且
其於108 年6 月20日19時1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結
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份在卷可稽,復有
尿液檢體對照表、刑事案件照片、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之鑑驗書及查獲員警職務報告等
在卷,以及上開毒品扣案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上開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之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 小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之。被告雖供稱本案毒品上手來源為「蓮霧
」,然未提供任何足以續行追查其毒品來源之資料,是本件
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後段之適用,併此敘明
。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
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郭靜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洪承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