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5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52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國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第24569 號、第25882 號、第26119 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08 年度易字第345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國權犯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㈢犯罪事實一㈣、㈤部分(108 年度偵字第25882 號)之附表編號3 「監視器翻拍照片8 張、現場查獲照片2 張」,應更正為「監視器翻拍照片4 張、現場查獲照片4 張(見偵字第25882 號卷第61頁至第65頁)」;並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65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6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25日以108 年度中簡字第46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8 年3 月25日入監執行,108 年5 月17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6 次罪質相同、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 項前段規定,均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擅自竊取他人之自行車、機車、放置於車輛內之物品,並至便利商店竊取飲料及耳機等用品,法治觀念淡薄,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權,亦造成他人生活及使用交通工具上之困擾,影響商業交易信賴,所為實屬不該,應予嚴懲;衡以被告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之犯罪後態度,被告本案6 次竊盜犯行之頻仍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價值之高低、是否將竊取之財物返還,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字第24569 號卷第31頁、偵字第00000 號卷第61頁、偵字第26119 號卷第47頁)、及被告及公訴人均同意以卷內既有證據進行審酌、公訴人就本案之量刑意見(見本院易字卷第6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 ㈠犯罪事實一㈠、㈡:被告竊取江俊澤所有之銀色自行車1 部,業經棄置於陳書聖所經營址設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之宏威機車行前;竊取陳書聖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已於臺中市太平區中山路二段541 巷土地公廟附近尋回,並分別發還予被害人江俊澤及陳書聖,有員警之職務報告1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在卷可查(見警卷第3 頁、第17頁、第19頁),爰不宣告沒收。 ㈡犯罪事實㈢:被告竊取之趙進壽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業於臺中市太平區中山路二段541 巷土地公廟附近尋回,並發還予被害人趙進壽,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在卷足憑(見偵字第24569 號卷第39頁至第41頁、第45頁、第47頁),爰不宣告沒收。 ㈢犯罪事實㈣、㈤:被告至臺中市○○區○○路000 號統一便利超商竊取之蘋果牛奶(400 毫升、290 毫升,價值分別為42元、32元)各1 瓶、耳機1 副,蘋果牛奶2 瓶均經被告飲用殆盡,業據被告供陳明確(見偵字第25882 號卷第80頁),而耳機業經返還予統一超商店長巫珮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附卷可稽(見偵字第25882 號卷第45頁至第47頁、第49頁、第53頁),蘋果牛奶(290 毫升)雖經扣案並返還予告訴人巫珮純,惟被告既已飲用,已無法再為販售或使用,仍應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故就犯罪事實㈣、㈤被告之犯罪所得即蘋果牛奶2 瓶,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為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諭知。 ㈣犯罪事實一㈥:被告竊取朱諭賢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及放置於機車置物箱內之外套、球衣各1 件,業經於臺中市東區一心街、東英七街口扣案並返還予被害人朱諭賢,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存卷足佐(見偵字第00000 號卷第55頁至第61頁、第63頁、第67頁),爰不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靜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怡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雯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犯罪所得 │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 │ ├──┼────┼─────────────┼──────────────┤ │1 │犯罪事實│江俊澤所有之銀色自行車1 部│劉國權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 │ │一㈠ │(被告已將自行車棄置於臺中│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市○○區○○路0 段00號陳書│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聖經營之宏威機車行前) │ │ ├──┼────┼─────────────┼──────────────┤ │2 │犯罪事實│陳書聖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劉國權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 │ │一㈡ │5 號普通重型機車1 輛(於臺│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中市太平區中山路二段541 巷│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土地公廟附近尋獲) │ │ ├──┼────┼─────────────┼──────────────┤ │3 │犯罪事實│趙進壽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劉國權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 │ │一㈢ │-A號普通重型機車1 輛(已於│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臺中市太平區中山路二段541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巷土地公廟後方【環太東路人│ │ │ │ │行道上】尋獲,已發還被害人│ │ │ │ │趙進壽) │ │ ├──┼────┼─────────────┼──────────────┤ │4 │犯罪事實│蘋果牛奶1 瓶(42元,已拆封│劉國權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 │ │一㈣ │飲用) │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 │ │ │ │罪所得蘋果牛奶壹瓶沒收,於全│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5 │犯罪事實│蘋果牛奶1 瓶(32元,已拆封│劉國權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 │ │一㈤ │飲用)、耳機1 副(499 元,│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已發還告訴人巫珮純)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 │ │ │ │罪所得蘋果牛奶壹瓶沒收,於全│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6 │犯罪事實│朱諭賢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劉國權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 │ │一㈥ │Z 號普通重型機車1 輛、及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車置物箱內之外套、球衣各1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件(於臺中市東區一心街與東│ │ │ │ │英七街口公園查獲,並同時扣│ │ │ │ │案重機車鑰匙1 串、球衣及外│ │ │ │ │套,已發還被害人朱諭賢)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