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5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53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信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易字第3019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廖信龍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3 行關於犯罪時間經公訴人當庭更正為「108 年3 月19日晚間20時48分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廖信龍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145 頁至第147 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廖信龍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後規定將法定刑罰金部分提高為50萬元以下。經比較新舊法,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並於106 年8 月7 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而於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然本案被告所犯之罪與前案間罪名、法益種類及罪質均有不同,如因累犯加重本刑恐有致生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參酌大法官解釋第775 號意旨,認本案不予加重。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行為殊值非難,惟兼衡行竊手段尚屬平和,所竊財物價值非鉅,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告訴人王裕傑對本案之意見及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見本院易字卷第45頁刑事被害人(告訴人)意見表及偵卷第25頁被告108 年5 月24日調查筆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竊取之包包1 個(內含藍芽自拍棒1 支、充電頭及線1 組、行動電源1 顆、行動電源之充電頭1 個、白色充電線1 條、私章1 顆、別針2 個、飲料背帶1 個、衛生紙1 包、悅兌1 罐、黑色耳機1 組、八仙果1 袋、香水1 罐、毛巾1 條),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均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存卷可查(見偵卷第45頁),依上開規定,不另為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3 日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俞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