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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539號

業務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2 月 24 日

法官江文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539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湯博賢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受理後(108 年度易字第300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湯博賢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萬伍仟肆佰捌拾肆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湯博賢前於民國107年10月15日起受僱於帝保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帝保公司),派駐在臺中市南區高工南路65巷之知欣賞社區,擔任早班保全員,負責收發信件包裹、維護公共區域環境以及收取雜費等事項,於社區經理下班時亦負責代收管理費,為從事業務之人。湯博賢於108年2月中旬某日,於社區經理下班之後,代收戶號11B1之住戶管理費新臺幣(下同)18,228元及11B3之住戶管理費17,256元,合計3萬5484元後,未將前開款項繳予社區經理存入社區帳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利用職務上經手前開費用之機會,將其業務上所持有上開住戶管理費予以侵占入己,並均已用於清償私人債務。

㈡案經帝保公司告發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湯博賢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帝保公司負責人張文兆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

㈢被告於帝保公司之員工人事資料表影本、被告與張文兆之LINE對話紀錄及107年9月至108年2月知欣賞管理費未繳名單。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湯博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一己私利,利用擔任知欣賞社區保全員之機會,侵占該社區住戶之管理費,所為實非可取,且迄今未與帝保公司達成和解,且雖被告表達有和解之意願,然帝保公司負責人張文兆則表示被告一再拖延,已無和解意願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簡字卷第11頁),惟考量被告並無前案紀錄,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易字卷第15頁),且犯後坦承犯行,兼衡以被告犯罪動機、手段、侵占之金額及所生損害,暨被告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KTV外場人員,月薪約4萬元,與父親、兄嫂、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同住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10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同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所侵占之款項共計35,484元,業經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102頁),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五、應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江文玉

書記官 黃雅慧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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