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5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54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彩煥 詹菊英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2385 號),因被告等自白犯罪(108 年度訴字第108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彩煥非公司負責人,與公司負責人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共肆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詹菊英非公司負責人,與公司負責人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部分刪除關於「另行起訴」之記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何彩煥、詹菊英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處罰規定,旨在維護公司資本充實原則與公司資本確定原則,茍於提出申請文件時,公司股款未實際募足,而以暫時借資及人頭股東之方式虛偽表示股東已繳足股款,提出於主管機關,即與公司資本充實原則及公司資本確定原則有所違背,無論其借用資金充作股款之時間久暫,自均構成違反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之犯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03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公司之設立、變更、解散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於民國90年11月12日公司法修正後,主管機關僅形式審查申請是否違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不再為實質之審查。是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 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㈡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所處罰者,係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行為。又商業會計法第4 條規定:本法所定商業負責人之範圍,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而公司法第8 條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同條第2 項規定,公司之經理人、清算人或臨時管理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商業登記法第10條規定,本法所稱商業負責人,在獨資組織,為出資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在合夥組織者,為執行業務之合夥人。同條第2 項規定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商業負責人。查同案被告賴昌源(由本院另行審結)為源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設立登記之負責人;黃建陵(已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為傑順科技有限公司設立登記之負責人;溫宜君(已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為九四一購物網有限公司設立登記之負責人;鄭樺峰(已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為瓏駿開發建設有限公司設立登記之負責人;陳長松(已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為啟動數位工程有限公司設立登記之負責人,均屬公司法之負責人與商業會計法之商業負責人。是核被告何彩煥就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所示行為;被告詹菊英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行為,均係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應收股款未實際繳納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商業負責人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又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罪當然含有刑法第215 條業務登載不實罪之性質,依特別法優先適用原則,不再論以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附此敘明。 ㈢被告何彩煥雖非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所示源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傑順科技有限公司、瓏駿開發建設有限公司、啟動數位工程有限公司;被告詹菊英亦非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九四一購物網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及商業負責人,然被告何彩煥分別與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所示有該身分之賴昌源、黃建陵、鄭樺峰、陳長松,及與亦不具公司負責人與商業負責人身分之同案被告廖素霞(由本院另行審結);被告鄭菊英與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有該身分之溫宜君,及與廖素霞,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應以共同正犯論。 ㈣被告何彩煥分別利用不知情之鄭維仁、楊琇雅分別遂行上開等犯行;被告詹菊英利用不知情之賴榮祥為上開犯行,均為間接正犯。 ㈤被告2 人所犯上開各罪,均係基於一意思決定為之,各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各從較重之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未繳納股款罪處斷。 ㈥爰審酌被告2 人明知上開公司均未實際繳納公司設立登記之股款,竟介紹以借貸資金方式充作公司股款而表明已繳納完成,並辦理公司設立登記,影響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與資本查核管理之正確性,亦違背公司法維護公司資本充實之立法本旨,增加潛在之交易風險,影響社會經濟穩定度,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均坦承犯行,兼衡其等犯罪之過程、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被告何彩煥部分定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末查,被告何彩煥前未曾有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犯後坦承犯行,應已反躬自省,頗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揭諸情,認被告何彩煥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予以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又為使被告何彩煥確實謹記教訓,依法行事,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命被告何彩煥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六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3 萬元,以維法制。倘被告何彩煥違反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㈧本件被告何彩煥、詹菊英就上開等公司分別辦理設立登記資金事宜,被告何彩煥所收取之資金利息共計為2,000 元、被告詹菊英所收取之資金利息為4,000 元,業據被告何彩煥、詹菊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在卷(見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1080號卷二第97頁),分別為被告何彩煥、詹菊英之本件犯罪所得,應各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分別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 項、第214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李昇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丁文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公司法第9條第1項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