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5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54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昭萃 選任辯護人 陳俊廷律師 被 告 張芷嫣 李坤賢 官林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 偵字第29055號、108 年度偵字第4440、7071 號),因被告等自白犯罪(108 年度訴字第158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昭萃非公司負責人,與公司負責人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芷嫣非公司負責人,與公司負責人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坤賢非公司負責人,與公司負責人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官林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昭萃、張芷嫣、李坤賢、官林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處罰規定,旨在維護公司資本充實原則與公司資本確定原則,茍於提出申請文件時,公司股款未實際募足,而以暫時借資及人頭股東之方式虛偽表示股東已繳足股款,提出於主管機關,即與公司資本充實原則及公司資本確定原則有所違背,無論其借用資金充作股款之時間久暫,自均構成違反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之犯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03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公司之設立、變更、解散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於民國90年11月12日公司法修正後,主管機關僅形式審查申請是否違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不再為實質之審查。是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 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㈡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所處罰者,係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行為。又商業會計法第4 條規定:本法所定商業負責人之範圍,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而公司法第8 條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同條第2 項規定,公司之經理人、清算人或臨時管理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商業登記法第10條規定,本法所稱商業負責人,在獨資組織,為出資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在合夥組織者,為執行業務之合夥人。同條第2 項規定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商業負責人。查被告官林為敬佰有限公司設立登記之負責人,同案被告楊雋佑(由本院另行審結)為紅綻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均屬公司法之負責人與商業會計法之商業負責人。是核被告李昭萃、張芷嫣、李坤賢就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㈣所示行為;被告官林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所示行為,均係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應收股款未實際繳納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商業負責人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又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罪當然含有刑法第215 條業務登載不實罪之性質,依特別法優先適用原則,不再論以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附此敘明。 ㈢被告李昭萃、張芷嫣、李坤賢雖非紅綻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及商業負責人,然其與具有該身分之同案被告楊雋佑,就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㈣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仍應以共同正犯論。而被告官林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所示犯行,與同案被告楊雋佑,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4 人利用不知情之鄭維仁分別遂行上開等犯行,均為間接正犯。 ㈤被告4 人所犯上開各罪,均係基於一意思決定為之,各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各從較重之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未繳納股款罪處斷。 ㈥被告張芷嫣前於103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中交簡字第22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3 年8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被告張芷嫣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形式上構成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要件,惟因該罪與本案所犯之罪名不同且罪質各異,尚無法遽以認定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具有特別惡性,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爰認被告張芷嫣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㈦爰審酌被告4 人明知未實際繳納公司設立登記之股款,竟以借貸資金方式充作公司股款而表明已繳納完成,並辦理公司設立登記,影響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與資本查核管理之正確性,亦違背公司法維護公司資本充實之立法本旨,增加潛在之交易風險,影響社會經濟穩定度,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均坦承犯行,兼衡其等犯罪之過程、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本件被告李昭萃、李坤賢分別受同案被告楊雋佑委託辦理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㈣所示公司之設立登記資金事宜,被告李昭萃所收取之資金利息為新臺幣(下同)1 萬3,500 元、被告李坤賢所收取之資金利息為1 萬5,000 元,業據被告李昭萃、李坤賢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在卷(見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1581號卷二第52、104 頁),分別為被告李昭萃、李坤賢之本件犯罪所得,應各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分別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 項、第214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李昇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丁文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公司法第9條第1項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