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5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2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55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宗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第19568 號、第19982 號、第20166 號、第24051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08 年度易字第326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宗翰犯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宗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在如附表所示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方法,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嗣被害人等因遭竊報警,經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案經王建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及曾伊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宗翰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伊岑、王建棠及證人即被害人李國維、黃英杰、張峻偉、證人蔡瑞慈、證人即牌照號碼HK6-988 號機車車主蔡瑞慈之夫許光賢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偵19200 卷第35-37 、39-41 頁、偵20166 卷第31-33 、35-36 、41-42 頁、偵19568 卷第25-26 頁、偵19982 卷第55-59 頁、偵24051 卷25-29 頁);並有牌照號碼919-MMK 號重機車1 部、該車鑰匙1 串扣案可證。此外,復有如附表「證據欄」所示證據資料附卷可憑(詳見附表),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蔡宗翰為如附表所示編號1 至 3之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將法定刑罰金部分提高為50萬元以下,經比較新舊法,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於刑法修正前所為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犯行,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論處。是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如附表編號4 至6 所為,則均係犯修正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於刑法修正後即如附表編號4 至6 所為,亦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容有未洽,惟本院已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此部分應予更正,併此指明。另被告所犯上開6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前歷有妨害風化、偽造文書等犯罪科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非佳;又正值青壯年,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僅因滿足一己所需,多次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守法意識薄弱,對民眾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均非無相當危害,所為甚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扣案重機車及鑰匙已歸還被害人,及被告並與附表編號3 所示之告訴人達成和解,有贓物領據、本院調解程序筆錄附卷可稽,暨衡酌被告學歷為高職肄業(卷附個人戶籍資料)、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審酌被告所犯6 罪,均係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犯罪手法相似及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即前述犯罪所用之物),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如附表5 、6 所示犯行使用之平行鋼鑿係其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簡字卷第37頁),既未扣案,仍應依前開規定於各該犯行下均宣告沒收,並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竊得之遊戲光碟片、如附表編號5 、6 所示竊得之現金,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各被害人,均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再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5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牌照號碼919-MMK 號普通重型機車1 部、鑰匙1 串均已發還被害人黃英杰等情,有贓物領據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自均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如附表編號3 所示竊得之遊戲光碟片部分,業與告訴人曾伊岑於本院達成調解等節,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可憑(本院卷第81頁),揆諸沒收規定旨在「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立法理由參照),被告與告訴人曾伊岑既已達成調解,而可認其對被告之求償權獲得滿足,尚可認已足收「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效,如再行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非但使被告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益,有違比例原則,亦有悖於犯罪利得沒收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之本質,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1 日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江婉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1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被害人/ │犯罪時間│犯罪方式(新臺幣)│ 證據欄 │ 宣告刑及沒收 │ │號│告訴人 │/地點 │查獲經過(扣案物)│ │ │ ├─┼────┼────┼─────────┼─────────┼────────┤ │1 │被害人 │108年5月│蔡宗翰基於竊盜之犯│1.被告蔡宗翰於警詢│蔡宗翰犯竊盜罪,│ │ │李國維 │8日23時 │意,於左列時間、地│ 中之自白(偵1920│處有期徒刑貳月,│ │ │ │52分許 │點,徒手竊取老子有│ 0卷第27-33頁)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錢遊戲光碟3 片得手│2.被害人李國維於警│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嗣因李國維調閱店│ 詢中之指訴、證人│日。 │ │ │ ├────┤內監視器錄影畫面並│ 即機車車主蔡瑞慈│未扣案犯罪所得老│ │ │ │臺中市南│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之夫許光賢於警詢│子有錢遊戲光碟參│ │ │ │區高工路│上情。 │ 中之證述(偵192 │片均沒收,於全部│ │ │ │92號「全│ │ 00卷第35-37、39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家便利商│ │ -41頁) │不宜執行沒收時,│ │ │ │店」內 │ │3.108年6月4日員警 │追徵其價額。 │ │ │ │ │ │ 職務報告(偵1920│ │ │ │ │ │ │ 0卷第25頁) │ │ │ │ │ │ │4.指認犯罪嫌疑人 │ │ │ │ │ │ │ 紀錄表(偵19200 │ │ │ │ │ │ │ 卷第43-47頁) │ │ │ │ │ │ │5.臺中市南區高工路│ │ │ │ │ │ │ 92號(全家便利商│ │ │ │ │ │ │ 店臺中高工店)監│ │ │ │ │ │ │ 視器錄影畫面翻拍│ │ │ │ │ │ │ 照片13張(偵192 │ │ │ │ │ │ │ 00卷第57-69頁) │ │ ├─┼────┼────┼─────────┼─────────┼────────┤ │2 │同上 │108年5月│蔡宗翰基於竊盜之犯│ 同上 │蔡宗翰犯竊盜罪,│ │ │ │13日14時│意,於左列時間、地│ │處有期徒刑貳月,│ │ │ │5分許 │點,徒手竊取老子有│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錢遊戲光碟7 片得手│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嗣因李國維調閱店│ │日。 │ │ │ ├────┤內監視器錄影畫面並│ │未扣案犯罪所得老│ │ │ │臺中市南│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子有錢遊戲光碟柒│ │ │ │區高工路│上情。 │ │片均沒收,於全部│ │ │ │92號「全│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家便利商│ │ │不宜執行沒收時,│ │ │ │店」內 │ │ │追徵其價額。 │ ├─┼────┼────┼─────────┼─────────┼────────┤ │3 │告訴人 │於108年5│蔡宗翰基於竊盜之犯│1.被告蔡宗翰於警詢│蔡宗翰犯竊盜罪,│ │ │曾伊岑 │月13日15│意,於左列時間、地│ 中之自白(偵2016│處有期徒刑貳月,│ │ │ │時55分許│點,徒手竊取星城ON│ 6卷第27-29頁)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LINE遊戲光碟10片得│2.告訴人曾伊岑於警│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臺中市大│手。嗣店員曾伊岑發│ 詢中之指訴、證人│日。 │ │ │ │里區東榮│現可疑乃調閱店內監│ 蔡瑞慈於警詢中之│ │ │ │ │路488號 │視器錄影畫面發現遭│ 證述(偵20166卷 │ │ │ │ │「萊爾富│竊報警處理,因而循│ 第31-33、35-36 │ │ │ │ │便利商店│線查獲。 │ 、41-42頁) │ │ │ │ │」內 │ │3.108年6月13日員警│ │ │ │ │ │ │ 職務報告(偵201 │ │ │ │ │ │ │ 66卷第25頁) │ │ │ │ │ │ │4.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 │ │ │ │ │ 錄表(偵20166卷 │ │ │ │ │ │ │ 第37-39頁) │ │ │ │ │ │ │5.臺中市大里區東榮│ │ │ │ │ │ │ 路488號(萊爾富 │ │ │ │ │ │ │ 商店中愛店)監視│ │ │ │ │ │ │ 器錄影畫面翻拍照│ │ │ │ │ │ │ 片4張(偵20166卷│ │ │ │ │ │ │ 第45-46頁) │ │ ├─┼────┼────┼─────────┼─────────┼────────┤ │4 │被害人 │108年6月│蔡宗翰基於竊盜之犯│1.被告蔡宗翰於警詢│蔡宗翰犯竊盜罪,│ │ │黃英杰 │27日17時│意,於左列時間、地│ 及本署偵訊中之部│處有期徒刑肆月,│ │ │ │許 │點,見趙英龍將黃英│ 分自白(偵19568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杰所有之牌照號碼91│ 卷第19-21、23-24│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9-MMK號普通重型機 │ 、113-115頁) │日。 │ │ │ │ │車停放在左列地點而│2.被害人黃英杰於警│ │ │ │ ├────┤忘記拔取鑰匙,認有│ 詢中之指訴(偵 │ │ │ │ │彰化縣員│機可趁,而以該鑰匙│ 19568卷第25-26 │ │ │ │ │林市南昌│啟動機車騎乘離去而│ 頁) │ │ │ │ │路75號「│竊取得手。嗣趙英龍│3.108年7月5日員警 │ │ │ │ │全聯福利│於同日17時10分許,│ 職務報告(偵195 │ │ │ │ │中心」前│發現機車遭竊通知黃│ 68卷第17頁) │ │ │ │ │ │英杰報警處理,適蔡│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 │ │ │ │宗翰於108 年7 月4 │ 第一分局搜索扣押│ │ │ │ │ │日23時25分許,騎乘│ 筆錄(偵19568卷 │ │ │ │ │ │上揭竊得之機車途經│ 第27-29頁) │ │ │ │ │ │臺中市西區五權路與│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 │ │ │ │民族路交岔路口,為│ 第一分局扣押物品│ │ │ │ │ │警查獲,並扣得前開│ 目錄表(偵19568 │ │ │ │ │ │機車及鑰匙。 │ 卷第31頁) │ │ │ │ │ │ │6.贓物認領保管單(│ │ │ │ │ │ │ 偵19568卷第41頁 │ │ │ │ │ │ │ ) │ │ │ │ │ │ │7.贓物領據(偵 │ │ │ │ │ │ │ 19568卷第43頁) │ │ │ │ │ │ │8.牌照號碼919-MMK │ │ │ │ │ │ │ 號車輛詳細資料報│ │ │ │ │ │ │ 表(偵19568 卷第│ │ │ │ │ │ │ 71頁) │ │ │ │ │ │ │9.臺中市西區五權路│ │ │ │ │ │ │ 、民族路口查獲現│ │ │ │ │ │ │ 場照片8張(偵195│ │ │ │ │ │ │ 68卷第75-78頁) │ │ ├─┼────┼────┼─────────┼─────────┼────────┤ │5 │告訴人 │108年6月│蔡宗翰基於竊盜之犯│1.被告蔡宗翰於警詢│蔡宗翰犯竊盜罪,│ │ │王建棠 │28日11時│意,於左列時間、地│ 之部分自白(偵 │處有期徒刑參月,│ │ │ │15分許 │點,以平行鋼鑿(無│ 19982卷第47-53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證據可證為兇器)將│ 頁)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機檯零錢箱鎖頭破壞│2.告訴人王建棠於警│日。 │ │ │ │臺中市中│後,竊取機檯內現金│ 詢中之指訴(偵 │未扣案平行鋼鑿壹│ │ │ │區中山路│2,000 元。嗣王建棠│ 19982卷第55-59 │個及未扣案犯罪所│ │ │ │338之2號│發現遭竊報警,經警│ 頁) │得新臺幣貳仟元均│ │ │ │「皮皮娃│循線查獲。 │3.108年6月29日員警│沒收,於全部或一│ │ │ │娃屋」 │ │ 職務報告(偵199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82卷第29-45頁) │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4.臺中市中區中山路│額。 │ │ │ │ │ │ 338-2號(娃娃機 │ │ │ │ │ │ │ 台店-皮皮娃娃屋 │ │ │ │ │ │ │ )犯罪現場照片5 │ │ │ │ │ │ │ 張(偵19982卷第 │ │ │ │ │ │ │ 29-33頁) │ │ │ │ │ │ │5.臺中市中區中山路│ │ │ │ │ │ │ 338-2號(娃娃機 │ │ │ │ │ │ │ 台店-皮皮娃娃屋 │ │ │ │ │ │ │ )監視錄影器畫面│ │ │ │ │ │ │ 翻拍照片10張(偵│ │ │ │ │ │ │ 19982卷第33-43頁│ │ │ │ │ │ │ ) │ │ ├─┼────┼────┼─────────┼─────────┼────────┤ │6 │被害人 │108年7月│蔡宗翰基於竊盜之犯│1.被告蔡宗翰於警詢│蔡宗翰犯竊盜罪,│ │ │張峻偉 │3日5時46│意,於左列時間、地│ 之部分自白(偵 │處有期徒刑參月,│ │ │ │分許 │點,以平行鋼鑿(無│ 24051卷第31-37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證據可證為兇器)將│ 頁)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機檯零錢箱鎖頭破壞│2.被害人張峻偉於警│。 │ │ │ │臺中市南│後,竊取機檯內現金│ 詢中之指述(偵 │未扣案平行鋼鑿壹│ │ │ │區復興路│2,500 元。嗣張峻偉│ 24051卷第25-29 │個及未扣案犯罪所│ │ │ │2段120號│發現遭竊報警,經警│ 頁) │得新臺幣貳仟伍佰│ │ │ │之11「布│循線查獲。 │3.108年7月7日員警 │元均沒收,於全部│ │ │ │拉夾」夾│ │ 職務報告(偵240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娃娃機店│ │ 51卷第23頁) │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4.臺中市中區中山路│追徵其價額。 │ │ │ │ │ │ 338-2號(娃娃機台│ │ │ │ │ │ │ 店-皮皮娃娃屋)監│ │ │ │ │ │ │ 視器錄影畫面翻拍 │ │ │ │ │ │ │ 照片10張(偵1998 │ │ │ │ │ │ │ 2卷第33-43頁)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