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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374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簡佩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簡字第374號

                   108年度簡字第543號

                   108年度簡字第544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明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6 月26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附表編號6 犯罪事實欄關於「如108 年度偵字第2504號、第8434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事實(大智彩券行部分)」應更正為「如108 年度偵字第2504號、第8434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事實(大智彩券行部分)」、附表編號7 犯罪事實欄關於「如108 年度偵字第6924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事實」應更正為「如108 年度偵字第6924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事實」

、附表編號8 犯罪事實欄關於「如108 年度偵字第6924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事實」應更正為「如108 年度偵字第6924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事實」。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附表編號6 至編號8 犯罪事實欄之記載,有如主文所示之誤載情形,該誤載核與判決實質內容無礙,依前開說明,應予更正。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簡佩珺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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