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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3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8 年 04 月 18 日
  • 法官
    廖穗蓁

  • 被告
    賴奇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39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奇男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7年度 偵字第2314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 定適用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奇男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二罪,均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賴奇男於民國99年3月14日22時許至同日 23時許,在臺中市東光路黑白切小吃店飲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駛。嗣於同日23時25分許 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為警盤查並測酒精濃度 ,賴奇男為規避刑責,竟基於偽造署押及偽造文書後持以行使之接續犯意,未經其胞弟賴奇新之同意,冒用賴奇新之名義於警詢時及偵訊時應訊,復在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文書上,偽造「賴奇新」之簽名及捺指印,足以生損害於賴奇新本人、警察機關對於道路交通管理稽查之正確性及司法機關偵查犯罪之正確性。(二)賴奇男因前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期間屆滿之2個月前止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指定之 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賴奇男為免東窗事發,另基於偽造署押及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接續犯意,未經其胞弟賴奇新之同意,在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文書上,偽造「賴奇新」之簽名及捺指印,足生損害於賴奇新本人、司法機關義務勞務執行之正確性。嗣為警查覺賴奇男以「賴奇新」名義所蓋之指印,與檔存賴奇男指紋卡之指紋相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本案證據:①被告於偵訊之自白、①證人即被害人賴奇新之證述、③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7年6月11日函及所附指紋卡片、⑤被告於99年3月15日冒 用賴奇新之名義在臺中市警察局交通隊受詢之調查筆錄、⑥員警職務報告、⑦酒精測定紀錄表、⑧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⑨車號查詢機車車籍、⑩口卡片、⑪涉案刑事照片、⑫逮捕通知書2份、⑬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⑭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99年度緩字第1121號緩起訴執行卷宗影本、⑮99年度緩護勞字第194號觀護卷宗影本。 三、本案附表一編號1、2、6及附表二編號2、3、6、8所示之臺 中市警察局逮捕通知(通知本人、親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執行義務勞務被告約談報告表、緩起訴處分接受義務勞務執行須知、義務勞務心得感想、義務勞務執行協議書等文件上偽造「賴奇新」之署名及指印,由形式上觀之,已足表示被告賴奇男係利用「賴奇新」名義,表達已經收受逮捕通知、不通知指定親友、同意義務勞務執行應遵守事項、知悉義務勞務執行期間應遵守事項、執行義務勞務之感想、同意義務勞務執行機構所訂定之應遵守事項等意思表示之證明,該等文件雖係檢察機關及義務勞務執行機構事先印製,然被告既於其上簽名確認,足認被告有將該等文件內容採為自己一定意思表示之意,應屬刑法第210條規定之私 文書。而被告偽造上開私文書等,復執以交付承辦人員收執存卷,顯對該等文件內容有所主張,均足生損害於賴奇新及警察、檢察機關對於文書製作與偵查犯罪之正確性。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6及附表二編號2、3、6、8部分係犯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此部分偽造「賴奇新」署押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各次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各次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於附表一編號3、4、5、7、8、9及附表二編號1、4、5 、7、9所示文件上偽簽「賴奇新」之署名、按捺指印,該等文件均係偵查、執行機關人員依法製作,並命被告簽名確認,被告為掩飾其身分而偽造「賴奇新」之署押,僅係表示受測人、受詢問者、受訊問者、受執行者為「賴奇新」無誤,作為簽名捺印者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並無製作何種文書或為何種意思表示之意,自不具文書之性質,此部分所為應僅單純構成偽造署押之行為。被告就於附表一編號3、4、5、7、8、9及附表二編號1、4、5、7、9部分係犯第217條第1項之 偽造署押罪。 五、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6所示各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附表 一編號3、4、5、7、8、9所示各次偽造署押,均係於接密之時間及空間所為,且侵害同一法益,獨立性薄弱,在刑法評價上宜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各論以實質上一罪。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署押罪間,行為實施過程中具有時間上之重疊關係,而可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個相異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六、被告就附表二編號2、3、6、8所示各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附表二編號1、4、5、7、9所示各次偽造署押,均係於接密之 時間及空間所為,且侵害同一法益,獨立性薄弱,在刑法評價上,宜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各論以實質上一罪。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署押罪間,行為實施過程中具有時間上之重疊關係,而可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個相異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七、附表一所示係被告受盤查冒名應訊時所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附表二所示係被告執行緩起訴處分之義務勞務時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二者間隔逾二月,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逃避公共危險之刑責,偽造胞弟賴奇新之署押及指印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賴奇新及司法機關偵查犯罪之正確性,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屬不該;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於行為責任之限度內,考量刑罰目的、修復式司法、犯後悔悟與否等量刑因子,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九、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是被告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文件上偽造「賴奇新」署名及指印,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7條第1項、第55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219條,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8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廖穗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雅玲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一: ┌──┬─────────────────────────┬──────────────┐ │編號│應沒收之物 │是否構成私文書 │ ├──┼─────────────────────────┼──────────────┤ │ 1 │99年3月14日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通知(通知本人)被通 │是(表彰被偽造者受逮捕通知之│ │ │知人簽名捺印欄偽造「賴奇新」之署名1枚 │證明) │ ├──┼─────────────────────────┼──────────────┤ │ 2 │99年3月14日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通知(通知親友)被通 │是(表彰被偽造者拒絕通知親友│ │ │知人簽名捺印欄偽造「賴奇新」之署名1枚 │之證明) │ ├──┼─────────────────────────┼──────────────┤ │ 3 │99年3月14日在口卡、戶籍資料之空白處偽造「賴奇新」 │否(僅表彰簽名者人格同一性之│ │ │之署名2枚 │證明) │ ├──┼─────────────────────────┼──────────────┤ │ 4 │99年3月15日在指紋卡片空白處偽造「賴奇新」之署名1枚│否(僅表彰簽名者人格同一性之│ │ │、指印20枚 │證明) │ ├──┼─────────────────────────┼──────────────┤ │ 5 │99年3月14日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 │否(僅表彰簽名者人格同一性之│ │ │精測定紀錄表被測人欄位偽造「賴奇新」之署名1枚 │證明) │ ├──┼─────────────────────────┼──────────────┤ │ 6 │99年3月14日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 │是(表彰被偽造者收受通知書之│ │ │通知單上收受通知聯欄位偽造「賴奇新」之署名2枚 │證明) │ ├──┼─────────────────────────┼──────────────┤ │ 7 │99年3月15日在臺中市警察局交通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 │否(僅表彰簽名者人格同一性之│ │ │偽造「賴奇新」之署名3枚、指印3枚、騎縫指印2枚 │證明) │ ├──┼─────────────────────────┼──────────────┤ │ 8 │99年3月15日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訊問筆錄受詢問人、 │否(僅表彰簽名者人格同一性之│ │ │被告簽名欄偽造「賴奇新」之署名2枚 │證明) │ ├──┼─────────────────────────┼──────────────┤ │ 9 │99年3月15日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緩起訴處分應行注意 │否(僅表彰簽名者人格同一性之│ │ │事項通知乙聯被告簽名欄偽造「賴奇新」之署名1枚 │證明) │ └──┴─────────────────────────┴──────────────┘ 附表二: ┌──┬─────────────────────────┬──────────────┐ │編號│應沒收之物 │是否構成私文書 │ ├──┼─────────────────────────┼──────────────┤ │ 1 │99年5月19日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執行義務勞務處遇意 │否(僅表彰簽名者人格同一性之│ │ │見表姓名欄偽造「賴奇新」之署名1枚 │證明) │ ├──┼─────────────────────────┼──────────────┤ │ 2 │99年5月19日在 察署執行義務勞務被告約談報告表姓名簽│是(表彰被偽造者同意義務勞務│ │ │名欄偽造「賴奇新」之署名1枚 │執行應遵守之事項) │ ├──┼─────────────────────────┼──────────────┤ │ 3 │99年5月19日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緩起訴處分接受義務 │是(表彰被偽造者知悉義務勞務│ │ │勞務執行通知簽名欄偽造「賴奇新」之署名1枚 │執行期間應遵守之事項) │ ├──┼─────────────────────────┼──────────────┤ │ 4 │99年5月23日在義務勞務支援潭子大型贓物庫簽到簿簽到 │否(僅表彰簽名者人格同一性之│ │ │欄偽造「賴奇新」之署名4枚 │證明) │ ├──┼─────────────────────────┼──────────────┤ │ 5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義務勞務執行登記表、義務勞務工作│否(僅表彰簽名者人格同一性之│ │ │日誌姓名欄偽造「賴奇新」之署名15枚 │證明) │ ├──┼─────────────────────────┼──────────────┤ │ 6 │99年11月30日在義務勞務心得感想姓名欄偽造「賴奇新」│是(表彰被告假冒「賴奇新」之│ │ │之署名1枚 │名義執行義務勞務之感想) │ ├──┼─────────────────────────┼──────────────┤ │ 7 │99年11月30日在義務勞務結案通知書姓名欄偽造「賴奇新│否(僅表彰簽名者人格同一性之│ │ │」之指印1枚 │證明) │ ├──┼─────────────────────────┼──────────────┤ │ 8 │99年11月30日在義務勞務執行協議書姓名欄偽造「賴奇新│是(表彰被偽造者同意義務勞務│ │ │」之指印1枚緩刑附帶義務勞務個案姓名欄偽造「賴奇新 │執行機構所訂定之應遵守事項)│ │ │」 │ │ │ │之署名1枚 │ │ ├──┼─────────────────────────┼──────────────┤ │ 9 │99年11月30日在義務勞務重要記事表姓名欄偽造「賴奇新│否(僅表彰簽名者人格同一性之│ │ │」之指印1枚 │證明)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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