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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40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4 月 12 日

法官楊文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408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俊源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俊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楊文廣

書記官 陳錫威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9號
    被      告  陳俊源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
                        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源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結
    果,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5 月21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467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 年內之101 年間,再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同院)以101
    年度中簡字第21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同院分別以104 年度中簡字第145 號、104 年
    度審易字第11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合併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4
    年度中簡字第1581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接續執行,於
    105 年8 月9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11月30日凌晨0 時
    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巷0 號之住處,以
    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吸食
    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1 次。嗣於同日凌晨1 時40分許
    ,在臺中市大里區日新路與吉隆路交岔路口,因形跡可疑為
    警盤查,且經警於同日凌晨2 時10分許,採其尿液送驗後,
    結果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源於警詢及偵詢中坦承不諱,
    且被告尿液經採集送驗之結果,呈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尿液真實姓
    名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9年5 月
    21日,執行完畢釋放;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
    確定,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按施用毒品之被告
    於初犯後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
    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
    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
    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
    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是本件被告施用毒品已非5 年後再犯,應直接訴追處罰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犯罪
    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
    卷可參,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
    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劉俊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408號於民國 108 年 04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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