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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532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7 月 15 日

法官簡佩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532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富三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許富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泰睿思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新臺幣貳拾貳萬壹仟貳佰元之損害賠償(其給付方法如附件二本院一○八年度中司調字第二五三六號調解程序筆錄調解成立內容欄一所示)。未扣案偽造之「東莞市竣揚制模有限公司合約章」印章壹顆,及合作備忘錄上偽造之「東莞市竣揚制模有限公司合約章」印文貳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9行至第20行「委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盜刻『東莞市竣揚模具有限公司合約章』印章後」更正為「委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盜刻『東莞市竣揚制模有限公司合約章』印章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富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核被告許富三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東莞市竣揚制模有限公司合約章」之印章1 顆以遂行其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偽刻印章、於私文書即合作備忘錄上偽造「東莞市竣揚制模有限公司合約章」印文之行為,均為偽造該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為取信告訴人泰睿思股份有限公司,竟任意偽造合作備忘錄,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已有悔悟,且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附件二所示本院108 年度中司調字第2536號調解程序筆錄1 紙可佐,並考以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再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有附件二所示本院108 年度中司調字第2536號調解程序筆錄1 紙可佐,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上開所宣告之刑,本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另為兼顧告訴人之權益,確保被告履行調解筆錄內容,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二所示調解程序筆錄履行約定,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四、至被告偽造「東莞市竣揚制模有限公司合約章」之印章1 顆,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該印章業已滅失;另被告在合作備忘錄上偽造之「東莞市竣揚制模有限公司合約章」印文2枚,核均屬偽造之印章、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俱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10 條、第216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第219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簡佩珺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0219號
    被      告  許富三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許富三與泰睿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睿思公司)之代表
    人莊豐銘,前均擔任創意遊玩管家顧問有限公司股東而相識
    。泰睿思公司係經營資訊軟體服務等內容,服務範疇係依據
    客戶需求開發 Manufacturing Execution System 應用軟體
    (以下稱MES 應用軟體,中文名稱為「製造執行系統」或「
    工廠營運管制系統」),用以幫助企業自接受訂單、生產至
    產品完成,主動收集及監控製造過程中所產生之生產資料,
    以確保產品生產品質,並提供企業生產所需訂單、供應商、
    物管、生產、設備保養及品管等流程整合之服務。嗣於民國
    107 年1 月間,許富三分別向泰睿思公司之代表人莊豐銘及
    第三人張清峰等人表示其家族成員共同經營之大陸地區東莞
    竣揚制模公司(許富三於通訊軟體通訊時另稱之為「東莞長
    安竣揚模具廠」),從事鞋廠生產管理,獲利頗豐,為求進
    行該公司資訊化改造,委請泰睿思公司進行引入MES 應用軟
    體相關開發事宜,約定報酬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0萬
    元。嗣泰睿思公司撰擬雙方合作備忘錄,並先行用印在該合
    作備忘錄上後,交付予許富三。詎許富三竟基於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犯意,於107 年4 月7 日某時,在臺北市臺北火車站
    附近,委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盜刻「東莞市竣揚模具有
    限公司合約章」印章後,於翌(8 )日,持上揭偽刻之印章
    ,在該合作備忘錄上蓋印,於同年4 月9 日拍照合作備忘錄
    後,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至泰睿思公司人員之群組,嗣並將
    合作備忘錄正本交付予泰睿思公司之代表人莊豐銘而持之行
    使,泰睿思公司因而投入人力進行該案研發,並訂立機票預
    計於同年4 月17日至20日前往許富三所述之越南廠房進行現
    場會議及考察等事宜。嗣於同年4 月16日,許富三竟突向泰
    睿思公司之代表人莊豐銘表示因故取消現場會議及考察,泰
    睿思公司仍依約繼續開發MES 應用軟體,許富三復於同年5
    月13日,使用其父許進慶之SKYPE 帳戶向泰睿思公司表示終
    止MES 軟體開發,之後便斷絕聯繫,致生損害於泰睿思公司
二、案經泰睿思公司委由張嘉麟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許富三於本署偵查中│被告許富三固坦承未經東莞│
│        │之供述                │長安竣揚模具廠授權,於10│
│        │                      │7 年3 月16日前某日,在臺│
│        │                      │北市火車站附近,委由真實│
│        │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偽刻「東│
│        │                      │莞市竣揚模具有限公司合約│
│        │                      │章」印章後,自行蓋印在上│
│        │                      │揭合作備忘錄上,再以LINE│
│        │                      │通訊軟體傳送至泰睿思公司│
│        │                      │群組,並將合作備忘錄正本│
│        │                      │交付予莊豐銘而持之行使之│
│        │                      │事實。惟辯稱:當初這份備│
│        │                      │忘錄伊沒有要蓋章,是告訴│
│        │                      │人之代理人莊豐銘一直催促│
│        │                      │伊簽約,伊有壓迫感,且莊│
│        │                      │豐銘表示不付款,這份備忘│
│        │                      │錄就不會生效,但伊有遲疑│
│        │                      │,才故意刻錯公司名字蓋印│
│        │                      │在上揭合作備忘錄上云云。│
│        │                      │然查被告並未提出任何客觀│
│        │                      │證據可佐,是其所辯尚難採│
│        │                      │信。                    │
├────┼───────────┼────────────┤
│2       │證人即告訴人泰睿思公司│全部犯罪事實。          │
│        │於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                        │
├────┼───────────┼────────────┤
│3       │合作備忘錄影本 1 份及 │全部犯罪事實。          │
│        │拍照上傳合作備忘錄之  │                        │
│        │LINE 對話紀錄 1 份    │                        │
├────┼───────────┼────────────┤
│4       │LINE 及 SKYPE 對話紀錄│告訴人泰睿思公司因被告行│
│        │、中華航空訂位紀錄、退│使上揭偽造之合作備忘錄,│
│        │款收據、退款明細通知單│因而依約投入人力、時間而│
│        │及告訴人泰睿思公司投入│受有損害之事實。        │
│        │人力時數表            │                        │
├────┼───────────┼────────────┤
│5       │告訴人泰睿思公司提出之│證明大陸地區東莞市有「東│
│        │之東莞市企業信用信息公│莞市長安竣揚模具廠」登記│
│        │示系統單影本 1 張     │資料之事實。            │
└────┴───────────┴────────────┘
二、按刑法第 217 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
    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 條第3 項所稱指印之類似
    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277 號判決意旨
    參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或蓋印之意,於文件上簽名或
    蓋印,且該簽名或蓋印僅在於表示簽名或蓋印者個人身分,
    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
    ,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
    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
    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
    始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
    146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許富三偽造「東莞市竣
    揚模具有限公司合約章」之印章在上揭合作備忘錄上蓋印,
    依其內容足以表示東莞市竣揚模具有限公司與告訴人泰睿思
    公司成立該合作備忘錄,而委託告訴人泰睿思公司進行上揭
    應用軟體開發及提供相關技術服務之意思。被告持偽造之上
    揭合作備忘錄拍照上傳至告訴人泰睿思公司之LINE群組,並
    交付合作備忘錄正本予告訴人泰睿思公司之代表人莊豐銘加
    以行使,用以表示一定之意思,對於上開偽造私文書之內容
    有所主張,即屬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嫌。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泰睿思公司之印章
    ,為間接正犯。又被告偽造泰睿思公司之印章、印文,為偽
    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前揭偽造之「東莞市竣揚模具有
    限公司合約章」印章1 只及印文1 枚,均請依刑法第219 條
    規定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謝佳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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