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54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54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嘉祥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李嘉祥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李嘉祥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自民國105年6月間起,前往告訴人林姝婷之母親位於新竹市中華路1 段住處,欲探詢其等有無出售骨灰位等之意願;復於同年8月間,向告訴人詐稱已找到買家云云,繼於同年8月11日上午 9、10時許,佯裝與告訴人簽約時,佯稱買家要求須有骨灰罐搭配,始願意購買上開骨灰位及牌位云云,並安排不詳之成年男子佯裝買家表示:因長輩要撿骨,需有整套包含塔位、骨灰罐及過戶程序云云,其犯罪目的同一,各次犯罪時間緊接,且均係侵害同一之法益,應屬單一犯罪決意下之數個舉動接續實施,為接續犯,應僅論一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知循正途推銷產品,竟虛捏有客戶欲向告訴人購買骨灰位及牌位等,惟需要搭配骨灰罐云云,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支付新臺幣(下同)6 萬5000元予被告,足見法治觀念薄弱;再考量被告詐得金額為6 萬5000元,所生損害非輕,然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當場將上揭款項全數返還告訴人,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二第12頁);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犯行,且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其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三、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均已歸還告訴人,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27577號
被 告 李嘉祥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嘉祥以不詳管道得知林姝婷持有龍巖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龍巖公司)之「龍巖白沙灣安樂園」骨灰位 2 個
及牌位 1 個永久使用權狀,亦知悉並無買家欲購買林姝婷
之上開骨灰位、牌位等及林姝婷並無購買骨灰罐之需求,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販售公司之骨灰罐賺取業績獎金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於民國 105 年 6 月間,由李嘉祥至林姝婷母親位於
新竹市中華路 1 段住處附近找尋林姝婷母親,鄰居詢問李
嘉祥何事,李嘉祥便以保辰人本有限公司(下稱:保辰公司)
業務員之名義,表示欲詢問林姝婷母親是否販賣上開骨灰位
等,並留下名片,鄰居即將上情轉達林姝婷。因林姝婷亦有
販售上開骨灰位、牌位之意,即以門號 0000000000 號行動
電話撥打李嘉祥使用之門號 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其聯
繫。李嘉祥見林姝婷信以為真,復於 105 年 8 月間,向林
姝婷詐稱:已找到買家,相約於 105 年 8 月 11 日在保辰
公司辦公室簽約云云。繼於 105 年 8 月 11 日上午 9 、
10 時許,林姝婷與其子黃宇辰一同前往位於臺中市○○區
○○路 0 段 000 號 10 樓之保辰公司辦公室,李嘉祥佯稱
:買家要求須有 2 個骨灰罐搭配,始願意購買上開骨灰位
及牌位云云,現場並安排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佯裝
買家表示:因長輩要撿骨,要裝到骨灰罐內,需有整套包含
塔位、骨灰罐及過戶程序,並將新臺幣(下同) 10 萬元現金
丟在桌上隨即離去。上開成年男子離去後,李嘉祥即向林姝
婷表示:1 個骨灰罐為 11 萬 5000 元,扣除上開 10 萬元
現金,尚欠 13 萬元云云。因林姝婷亟欲將上開骨灰位及牌
位賣出,故與李嘉祥協商,由其購買 1 個骨灰罐 6 萬
5000 元,另 1 個骨灰罐由李嘉祥購買,以便販售上開骨灰
位及牌位。李嘉祥允諾後,林姝婷則當場支付現金 6 萬
5000 元予李嘉祥,李嘉祥並交付保辰公司出具之收款證明
1 份予林姝婷。李嘉祥則於 105 年 8 月 30 日將林姝婷購
買之骨灰罐鑑定書交予林姝婷,並接續佯稱:將於 105 年
9 月 15 日前協助完成上開塔位之買賣合約云云。惟事後李
嘉祥竟完全失聯,嗣經林姝婷聯繫保辰公司人員林韋志,始
知悉李嘉祥已留職停薪,林姝婷始知受騙。
二、案經林姝婷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李嘉祥於警詢及偵查│被告李嘉祥固坦承告訴人林│
│ │中之供述。 │姝婷提供之錄音譯文為其與│
│ │ │告訴人之對話,且確實在保│
│ │ │辰公司辦公室向告訴人收取│
│ │ │6 萬 5000 元,惟矢口否認│
│ │ │有何犯行,辯稱:伊並未向│
│ │ │告訴人詐稱有買家欲購買骨│
│ │ │灰塔,係告訴人自己要購買│
│ │ │骨灰罐,伊僅係單純販售骨│
│ │ │灰罐等語。 │
│ │ │ │
│ │ │ │
│ │ │ │
├──┼───────────┼────────────┤
│2 │證人即告訴人林姝婷於警│上開犯罪事實。 │
│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 │
│ │ │ │
├──┼───────────┼────────────┤
│3 │證人即告訴人之子黃宇辰│被告於 105 年 8 月 11 日│
│ │於偵查中之證述。 │在保辰公司辦公室以上開詐│
│ │ │術向告訴人詐得 6 萬 5000│
│ │ │元現金之事實。 │
│ │ │ │
│ │ │ │
│ │ │ │
├──┼───────────┼────────────┤
│4 │得邦寶石鑑定研習中心出│證明告訴人於 105 年 8 月│
│ │具之寶石鑑定書、寄存託│19 日將鑑定書編號 │
│ │管憑證、迦耶實業有限公│LJ000000 號之「雪花白 │
│ │司委託倉儲寄存服務說明│骨灰罈」寄存在迦耶實業有│
│ │、委託倉儲寄存保管服務│限公司等情。 │
│ │申請同意書影本。 │ │
│ │ │ │
├──┼───────────┼────────────┤
│5 │收款證明影本1份。 │證明被告於 105 年 8 月 │
│ │ │11 日以保辰公司之名向告 │
│ │ │訴人收款 6 萬 5000 元, │
│ │ │申購骨灰罐之事實。 │
│ │ │ │
├──┼───────────┼────────────┤
│6 │告訴人提供之錄音光碟。│證明被告以上開詐術詐騙告│
│ │ │訴人購買其原無需求之骨灰│
│ │ │罐 1 個等情。 │
│ │ │ │
├──┼───────────┼────────────┤
│7 │告訴人提供之被告於 105│證明被告以上開詐術詐騙告│
│ │年 8 月 11 日手寫紙張 │訴人購買其原無需求之骨灰│
│ │及上開成年男子交付之 │罐 1 個等情。 │
│ │10 萬元現金等翻拍照片 │ │
│ │。 │ │
│ │ │ │
├──┼───────────┼────────────┤
│8 │告訴人提供之龍巖公司「│告訴人之母持有上開骨灰位│
│ │龍巖白沙灣安樂園」骨灰│2 個及牌位 1 個等情。 │
│ │位 2 個及牌位 1 個之永│ │
│ │久使用權狀影本、臺北縣│ │
│ │(現改制為新北市)淡水地│ │
│ │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影│ │
│ │本。 │ │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 條第 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與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行為
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向告訴人詐欺所得為 6 萬
5000 元,告訴人已與被告調解成立,已由被告返還告訴人
等情,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憑,依刑法第 38 條之 1 第 5 項規
定,就該犯罪所得,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6 日
檢察官 白惠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周淑卿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