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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547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李宜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547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森郁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森郁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理由,除犯罪事實一第6 至7 行「在黃文川及其多名餐廳員工面前,傳述『你老婆跟我睡過了』(臺語)等語」應更正為「在黃文川及其餐廳員工邵柏勳、蔡宗銘等多人面前,指摘『你老婆跟我睡過了』(臺語)」、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森郁於本院行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誹謗罪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構成要件,其中「指摘」謂指出摘發之意,即就某一具體事實揭發之,另「傳述」係指傳播轉述,即將他人所指摘之具體事實,傳播轉述於他人。且因本罪為危險犯而非實害犯,故行為人之誹謗行為只須有毀損他人名譽之危險,即為已足,至於被害人之名譽是否確實因為行為人之誹謗行為而受到毀損,則在所不問。而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具有毀損他人名譽之危險,應就被害人之個人條件及指摘或傳述內容,就客觀上予以判定,若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害人受到他人之輕視或恥笑,其個人人格在社會評價上將大為降低,即可視為具有毀損名譽之危險性。查被告陳森郁於前揭時、地,陳述上開言詞,係具體就告訴人王瓊芬、陳森郁之私生活為摘發,並非傳述他人所指摘之內容,且客觀上對於告訴人等2 人之名譽已有毀損。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 條第1 項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之誹謗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誹謗告訴人2 人之名譽,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處理與告訴人黃文川之糾紛,竟以上開言詞誹謗告訴人王瓊芬、黃文川,對告訴人等名譽之損害非輕;兼衡被告犯後雖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判時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尚非毫無悔意,且其未曾因刑事案件受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按(見本院易卷第17頁),素行尚可;復考量被告迄今未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害,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新臺幣23,000元、小康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易卷第129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310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李宜璇

書記官 洪菘臨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9052號
    被      告  陳森郁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森郁前與黃文川間因債務糾紛心生不滿,竟於民國107 年
    1 月15日22時許,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路000 號之「
    滿珠園餐廳」對黃文川咆哮,經警方據報到場處理後,陳森
    郁即悻悻然離去。詎陳森郁事後因心有不甘,復意圖散布於
    眾,並基於誹謗之犯意,於翌日凌晨0 時許,再度前往上址
    ,在黃文川及其多名餐廳員工面前,傳述「你老婆跟我睡過
    了」(臺語)等語,足以毀損黃文川及其妻王瓊芬之名譽。
二、案經黃文川、王瓊芬委由蔡慶文律師及戴君容律師告訴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陳森郁於本署偵查中│被告陳森郁固坦承曾於前開時│
│    │之供述                │地前往上址,並曾辱罵黃文川│
│    │                      │三字經;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
│    │                      │犯行,辯稱:伊當天只是去對│
│    │                      │帳而已,但黃文川不跟我算,│
│    │                      │至於黃文川先前就懷疑伊與他│
│    │                      │老婆有染,但伊並未講過他老│
│    │                      │婆跟伊睡過那種話等語。    │
├──┼───────────┼─────────────┤
│2   │證人即告訴人黃文川及王│全部犯罪事實。            │
│    │瓊芬於本署偵查中之指述│                          │
├──┼───────────┼─────────────┤
│3   │證人即告訴人員工邵柏勳│證人邵柏勳證稱當天被告共來│
│    │於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過 2 次,第 1 次來就摔桌椅│
│    │                      │並大小聲,第 2 次來時也是 │
│    │                      │大小生,並對黃文川說「你是│
│    │                      │否知道你老婆跟我睡過了」(│
│    │                      │臺語),當時同事蔡宗銘等人│
│    │                      │也在場等語。              │
├──┼───────────┼─────────────┤
│4   │證人即告訴人員工蔡宗銘│證人蔡宗銘證稱當天被告共來│
│    │於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過 2 次,第 1 次來就摔桌椅│
│    │                      │並罵三字經,第 2 次來時也 │
│    │                      │是四處嗆聲亂罵,並對黃文川│
│    │                      │說「你難道不知道你老婆跟我│
│    │                      │睡過」(臺語),當時同事邵│
│    │                      │柏勳等人也有在場等語。    │
├──┼───────────┼─────────────┤
│5   │證人即承辦警員吳建福於│證人吳建福證稱當天曾去滿珠│
│    │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園餐廳處理民眾糾紛 2 次, │
│    │                      │第 1 次去處理時有告知他們 │
│    │                      │金錢糾紛警方不介入,後來對│
│    │                      │方就走了,第 2 次是因為巡 │
│    │                      │邏經過上址發現該名男性又到│
│    │                      │場,所以便下車關切,當因當│
│    │                      │時人很多,所以並未仔細聽對│
│    │                      │話爭吵的內容等語。        │
├──┼───────────┼─────────────┤
│6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佐證警員吳建福當天擔任巡邏│
│    │局函覆暨檢附之員警職務│勤務,確曾接獲通報前往上址│
│    │報告及工作紀錄簿影本各│處理民眾糾紛等情。        │
│    │1 份                  │                          │
├──┼───────────┼─────────────┤
│7   │滿珠園餐廳之現場外觀照│佐證案發地點即前開餐廳前方│
│    │片 2 張               │為開放式場所。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黃智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第1項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547號於民國 108 年 05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名譽,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