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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788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7 月 22 日

法官江健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788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明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黃明軒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侵占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手機充電線壹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開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黃明軒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
    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
    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
    益。本件被告雖未向「賺賺賺運動彩券行」之員工劉亭君及
    「友力商行運動彩券行」之員工鍾珮玲分別拿取其下注「美
    國大聯盟季後賽」、「NBA球賽運動」之彩券,但劉亭君、
    鍾珮玲均已為被告進行投注,且開獎後被告上開投注並未中
    獎,仍各需支付新臺幣(下同)15萬元、3萬元,則本件被
    告所詐得者,應係未付款而投注彩券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故
    核被告所為,係犯2次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及1次
    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相同手法之詐欺
    前案,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1106號檢察官
    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足
    見其素行不佳,且未記取前案教訓;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
    思循正當途徑賺取已身所需財物,明知身無分文,無力支付
    投注金額,竟為僥倖得財,以詐術詐得未付款而投注彩券之
    財產上不法利益,另侵占告訴人曾鴻麒之手機充電線1條,
    使告訴人2人受有財產上損失,所為均屬可責;復考量告訴
    人2人所受損失之多寡,被告雖坦承犯行,惟尚未賠償告訴
    人損失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之學識程度、工作經歷、經濟
    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有期徒
    刑部分則另定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四、沒收部分:被告因分向「友力商行運動彩券行」、「NBA球
    賽運動」施詐,而受有投注彩券之利益各15萬元、3萬元及
    其侵占告訴人曾鴻麒所有之手機充電線1條,皆為被告之犯
    罪所得,雖均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
    於被告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芝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尤開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如玲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0396號
    被      告  黃明軒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巷0弄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明軒因積欠友人債務,知悉其並無力支付運動彩券投注金
    額,竟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一)黃明軒基於詐欺得利之單一犯意,於民國107年10月27
        日上午某時,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賺賺
        賺運動彩券行」(下稱本案A彩券行),於同日上午10
        時47分許,向店員劉亭君表示欲投注美國大聯盟季後賽
        之運動彩券,並向劉亭君佯稱:先下注新臺幣(下同)
        5萬元,伊要留在店內看比賽,之後伊還要下注,再一
        起結算云云,並在劉亭君表示須付現結算時,拿出1疊
        在其他彩券行下注之投注單(均未中獎),向劉亭君佯
        稱:伊有中獎彩券,下注之金額等比賽結束後一起結算
        云云,致劉亭君不疑有他,依黃明軒之投注單下注,並
        據此列印出3張彩券(共3筆,每筆投注金額分別5萬元
        、5萬元、5萬元),均尚未交付予黃明軒。迨同日下午
        該場比賽結束後,黃明軒下注之上開3筆運動彩券均未
        中獎,黃明軒以向老闆拿錢為由離開,並交付個人之國
        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以下稱身分證件)予劉亭
        君,復於同日下午3時45分許,黃明軒又返回本案A彩券
        行,向劉亭君佯稱:老闆願意借30萬元,欲再投注網球
        賽事18萬元云云,劉亭君察覺有異,遂打電話予本案A
        彩券行負責人曾鴻麒,曾鴻麒隨後前往本案A彩券行,
        並報警處理。警方抵達本案A彩券行後,黃明軒表示手
        機沒電,無法連繫家人,曾鴻麒遂將個人所有之手機充
        電線(價值約1500元)出借給黃明軒,供黃明軒在本案
        A彩券行內充電及連繫家人。黃明軒嗣於同日下午5時55
        分許,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假
        藉其母欲與曾鴻麒通電話,趁曾鴻麒不及反應之際,旋
        即持個人手機及上開手機充電線逃離現場,以此方式將
        曾鴻麒所有之手機充電線,變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
        入己。
  (二)黃明軒於107年12月27日上午,前往址設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友力商行運動彩券行」(下稱本案B彩
        券行),向店員鍾珮玲購買NBA球賽運動彩券3張(每注
        1650元),交付價金後離去,以此方式取信鍾珮玲。嗣
        於同日上午,黃明軒返回本案B彩券行,基於詐欺得利
        之犯意,於同日上午11時18分許,向鍾珮玲表示:稍早
        下注之上開3張運動彩券有過關,欲以上開3張運動彩券
        兌換並再下注云云,鍾珮玲信以為真,依黃明軒之投注
        單下注,並據此列印出3張彩券(共3筆,每筆投注金額
        1萬元),尚未交付予黃明軒,嗣鍾珮玲進系統查詢後
        ,發現黃明軒先前下注之NBA球賽運動彩券尚未派彩,
        要求黃明軒給付現金,黃明軒佯以領錢為由,離開現場
        。嗣因黃明軒遲未返回本案B彩券行付款,鍾珮玲察覺
        有異,遂報警處理。
二、案經鍾珮玲、曾鴻麒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明軒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鍾珮玲、曾鴻麒於警詢中及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
    ,並經證人劉亭君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且有警員職務
    報告2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
    目錄表各1份、本案A彩券行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2張、本案
    B彩券行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7張、台灣運彩彩券9張、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2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
    局公益派出所刑事陳報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復有
    被告之身分證件2張扣案足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明軒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犯行,係犯
    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同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
    嫌;核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犯行,係犯刑
    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
    (一)所載詐欺及侵占犯行,及其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
    二)所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本案被
    告獲取如犯罪事實一、(一)、(二)所載之犯罪所得,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因該犯罪之所得並
    未扣案,請併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
    追徵其價額。扣案之被告所有之身分證件2張,與本案犯罪
    無直接關係,僅具證據性質,均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黃芝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朱曉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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