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7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7 月 22 日
- 當事人黃明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7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明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明軒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侵占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手機充電線壹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開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黃明軒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 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本件被告雖未向「賺賺賺運動彩券行」之員工劉亭君及「友力商行運動彩券行」之員工鍾珮玲分別拿取其下注「美國大聯盟季後賽」、「NBA球賽運動」之彩券,但劉亭君、 鍾珮玲均已為被告進行投注,且開獎後被告上開投注並未中獎,仍各需支付新臺幣(下同)15萬元、3萬元,則本件被 告所詐得者,應係未付款而投注彩券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故核被告所為,係犯2次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及1次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相同手法之詐欺前案,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1106號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足見其素行不佳,且未記取前案教訓;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已身所需財物,明知身無分文,無力支付投注金額,竟為僥倖得財,以詐術詐得未付款而投注彩券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另侵占告訴人曾鴻麒之手機充電線1條, 使告訴人2人受有財產上損失,所為均屬可責;復考量告訴 人2人所受損失之多寡,被告雖坦承犯行,惟尚未賠償告訴 人損失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之學識程度、工作經歷、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有期徒刑部分則另定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被告因分向「友力商行運動彩券行」、「NBA球 賽運動」施詐,而受有投注彩券之利益各15萬元、3萬元及 其侵占告訴人曾鴻麒所有之手機充電線1條,皆為被告之犯 罪所得,雖均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芝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尤開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2 日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如玲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0396號 被 告 黃明軒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巷0弄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明軒因積欠友人債務,知悉其並無力支付運動彩券投注金額,竟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一)黃明軒基於詐欺得利之單一犯意,於民國107年10月27 日上午某時,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賺賺 賺運動彩券行」(下稱本案A彩券行),於同日上午10 時47分許,向店員劉亭君表示欲投注美國大聯盟季後賽之運動彩券,並向劉亭君佯稱:先下注新臺幣(下同)5萬元,伊要留在店內看比賽,之後伊還要下注,再一 起結算云云,並在劉亭君表示須付現結算時,拿出1疊 在其他彩券行下注之投注單(均未中獎),向劉亭君佯稱:伊有中獎彩券,下注之金額等比賽結束後一起結算云云,致劉亭君不疑有他,依黃明軒之投注單下注,並據此列印出3張彩券(共3筆,每筆投注金額分別5萬元 、5萬元、5萬元),均尚未交付予黃明軒。迨同日下午該場比賽結束後,黃明軒下注之上開3筆運動彩券均未 中獎,黃明軒以向老闆拿錢為由離開,並交付個人之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以下稱身分證件)予劉亭君,復於同日下午3時45分許,黃明軒又返回本案A彩券行,向劉亭君佯稱:老闆願意借30萬元,欲再投注網球賽事18萬元云云,劉亭君察覺有異,遂打電話予本案A 彩券行負責人曾鴻麒,曾鴻麒隨後前往本案A彩券行, 並報警處理。警方抵達本案A彩券行後,黃明軒表示手 機沒電,無法連繫家人,曾鴻麒遂將個人所有之手機充電線(價值約1500元)出借給黃明軒,供黃明軒在本案A彩券行內充電及連繫家人。黃明軒嗣於同日下午5時55分許,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假藉其母欲與曾鴻麒通電話,趁曾鴻麒不及反應之際,旋即持個人手機及上開手機充電線逃離現場,以此方式將曾鴻麒所有之手機充電線,變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 (二)黃明軒於107年12月27日上午,前往址設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友力商行運動彩券行」(下稱本案B彩 券行),向店員鍾珮玲購買NBA球賽運動彩券3張(每注1650元),交付價金後離去,以此方式取信鍾珮玲。嗣於同日上午,黃明軒返回本案B彩券行,基於詐欺得利 之犯意,於同日上午11時18分許,向鍾珮玲表示:稍早下注之上開3張運動彩券有過關,欲以上開3張運動彩券兌換並再下注云云,鍾珮玲信以為真,依黃明軒之投注單下注,並據此列印出3張彩券(共3筆,每筆投注金額1萬元),尚未交付予黃明軒,嗣鍾珮玲進系統查詢後 ,發現黃明軒先前下注之NBA球賽運動彩券尚未派彩, 要求黃明軒給付現金,黃明軒佯以領錢為由,離開現場。嗣因黃明軒遲未返回本案B彩券行付款,鍾珮玲察覺 有異,遂報警處理。 二、案經鍾珮玲、曾鴻麒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明軒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鍾珮玲、曾鴻麒於警詢中及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劉亭君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且有警員職務報告2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 目錄表各1份、本案A彩券行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2張、本案B彩券行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7張、台灣運彩彩券9張、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2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 局公益派出所刑事陳報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復有 被告之身分證件2張扣案足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明軒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同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核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詐欺及侵占犯行,及其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本案被告獲取如犯罪事實一、(一)、(二)所載之犯罪所得,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因該犯罪之所得並未扣案,請併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 追徵其價額。扣案之被告所有之身分證件2張,與本案犯罪 無直接關係,僅具證據性質,均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檢 察 官 黃芝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0 日書 記 官 朱曉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