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8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8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87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睿騰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 第8038號),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審判程序審理(108年度訴緝字第16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睿騰犯如附表編號㈠至㈢「主文(含主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㈠至㈢「主文(含主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許睿騰明知無交易及支付貨款之真意,竟分別為下列行為:㈠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接續於不詳時、地,以「禾呈實業」之名義,向信鎵五金實業有限公司佯為訂購如附表所示五金商品,致信鎵五金實業有限公司實際經營人林建章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先後於民國100年11月26日某時、同年11月29日某時 及同年12月1日某時,分別將如附表編號㈠至㈢所示五金 商品運送至臺中市○○區○○○巷0○00號禾呈實業聯絡處 ,許睿騰復於100年11月26日某時及同年11月29日某時,收 得如附表編號㈠及㈡所示商品後,在Singa估價單(編號00000000000號、編號00000000000號)之「簽收」欄內偽簽「 許溢源」之署名各1枚,偽造完成表彰由「許溢源」本人名 義簽收取得上開商品意思之私文書,再將上開私文書持交信鎵五金實業有限公司不詳員工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許溢源」及信鎵五金實業有限公司對於貨物銷售管理之正確性。 ㈡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接續於不詳時、地,委由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楊姓業務人員,以「禾呈實業」之名義,向長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佯為訂購如附表編號㈣至㈥所示五金商品,致長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先後指示該公司之子行號「祝興旺」於100年10月14日某時、同年10月15日某時及 同年10月17日某時,分別將如附表編號㈣至㈥所示五金商品送至臺中市○○區○○○巷0○00號禾呈實業聯絡處。 ㈢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不詳時、地,以「禾呈實業、許溢源」名義,向宇田玻璃工程有限公司佯為訂購如附表編號㈦所示玻璃商品1批,致宇田玻 璃工程有限公司員工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101年1月15日某時,將如附表編號㈦所示玻璃商品1批送至臺中市 永春東路33-b號工程處。嗣經信鎵五金實業有限公司、長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宇田玻璃工程有限公司未能收得帳款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信鎵五金實業有限公司委由林建章、長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委由林明雍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睿騰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8038號偵查卷 宗(下稱偵卷)第68-69頁、本院108年度訴緝字第166號卷宗(下稱訴緝卷)第72頁】,核與證人林建章於偵訊及本院準備 程序時、證人即長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林明雍於偵訊時證述情節均相符合【林建章部分:見偵卷第36-37、68-39頁、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141號卷宗(下稱本院卷)第15 頁;林明雍部分:見偵卷第68-69頁】,且有工商本票影本10張、信鎵五金實業有限公司客戶對帳單影本(簡要表,100 年12月)、Singa估價單影本(編號00000000000號,100年11 月26日)、Singa估價單影本(編號00000000000號,100年12 月1日)、信鎵五金實業有限公司客戶對帳單影本(簡要表,100年11月)、Singa估價單影本(編號00000000000號,100年11月29日)、名片(禾呈實業)各1紙、祝興旺送貨單影本3張、祝興旺月結對帳單影本1紙、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3紙、宇田玻璃工程有限公司對帳單影本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16、17、18、19、20、21、23、28-29、29、31-33、74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前揭詐欺取財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20日施行,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法定刑,由修正前規定:「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為:「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行為後之法律已提高罰金刑,顯未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本案被告前開詐欺犯行,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而為裁判。 ㈡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 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行為,故倘行為人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然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即該當刑法上之「文書」(最高法院80年度 台非字第277號判決、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惟如契約書內所書之人名,僅用以為當事人或他人之識別,而構成契約內容之一部分,且所書之該姓名並非以簽名之意思而簽署,即不能認係署押,行為人假冒第三人姓名名義簽訂租賃契約書,該契約書首行係標示當事人,其承租人下方書之「第三人姓名」三字並以括弧註明「以下簡稱乙方」,則該處所書之「第三人姓名」僅為當事人一方之識別而已,即不能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045號判決意旨參照)。關於犯罪事實欄㈠部分, 被告在信鎵五金實業有限公司提供之Singa估價單(編號00000000000號、編號00000000000號)之「簽收」欄內,分別偽 簽「許溢源」之署名各1枚,係表明由「許溢源」本人名義 簽收取得估價單上所載商品之意,依前揭說明,上開Singa 估價單自均屬私文書。 ㈢核被告許睿騰就犯罪事實欄㈡及㈢部分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就犯罪事實欄㈠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與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被告在Singa估價 單(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文書上,分別偽簽「許溢源」之署名,進而偽造各該私文書,再持以行使,其各次偽造署名之行為,均係前開各次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被告前開各次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各該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就犯罪事實欄㈠部分,被告先後詐得信鎵五金實業有限公司所販售五金商品,且偽造前揭Singa估價單且為行使之犯行,就該各部 分,均係出於同一個詐欺取財犯意之決定,分次持偽簽「許溢源」署名之Singa估價單交付予信鎵五金實業有限公司員 工而行使之,以此方式行使詐術,致使該公司員工陷於錯誤,同時將如附表編號㈠至㈢所示商品交予被告之詐欺取財犯行,其乃各自為達成對信鎵五金實業有限公司詐欺取財犯罪之各個舉動,事實上均有不可分離之密接關係,而持續侵害信鎵五金實業有限公司所有財物及該公司對於貨物銷售管理正確性之同一法益,於犯罪行為完畢前,雖該各部分內各個舉動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均相符,惟被告主觀上應皆係以就該各部分內各個舉動為其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且就各該部分內,客觀上亦係在密切之時、地實施,則在刑法評價上,就前揭詐欺取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行為,各應論以接續犯。另就犯罪事實欄㈡部分,被告先後3次向長呈實業 股份有限公司佯為訂購如附表編號㈣至㈥所示五金商品之行為,致該公司誤信該訂購行為為真實,誤為交付此部分財物,被告因而獲得附表編號㈣至㈥所示五金商品之不法財物,核其上揭行為,係本於同一詐欺該公司所銷售五金商品之目的,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㈣就犯罪事實欄㈠部分,被告係本於詐取信鎵五金實業有限公司所銷售五金商品及冒名佯為簽收上開商品之同一目的,藉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而由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實為被告從事施行詐術之詐欺取財犯行之一部,是以被告此部分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間,具有犯罪時間上之重疊關係,而可評價為一行為觸犯二個相異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至起訴意旨認應論以詐欺取財罪嫌,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㈤被告所犯前揭2次詐欺取財及1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所侵害之各該被害人之法益各異,行為明顯可分,足認被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依一般社會通念,得以區分,於刑法評價上,亦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前曾於96年間,因偽造私文書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以99年度訴緝字第79號判決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1案);復因侵占案件,經彰化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2634號判決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第2案);前揭第1案及第2案另經彰化地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8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而於100年7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訴緝卷第55-64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與前開第1案同為行使偽造私文書類型,顯見前案刑科 對被告未生警惕作用,有其特別惡性,足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經濟收入,僅為圖一己之私利,即詐取被害公司之財物,獲取詐騙所得如附表所示商品,致使被害公司受有相當之損失,且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情形,並影響信鎵五金實業有限公司對於貨物銷售管理之正確性,所為於法有違,惟考量被告於犯後坦認犯行,尚見悔悟,惟未能與被害公司達成和解,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被告具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農及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詳警詢筆錄內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內教育程度欄、職業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之記載與個人戶籍資料內教育程度註記欄之記載,見訴緝卷第15、3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㈠至㈢「主文(含主刑及 沒收)」欄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刑,且就各罪宣告刑及 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㈧另按被告為本案犯罪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已於102 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關於數罪併罰 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50條係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考其立法目的,係保障受刑人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而賦與受刑人自行衡量,選擇執行原得易刑處分之刑,或選擇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失其原易刑處分之利益,以換取刑期之優惠,故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自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㈠至㈢所示各罪,均係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爰就上揭犯行併定其應執行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㈨被告本案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 日修正公布刑法第2、38、40、51條等條文,增訂第38條之1至第38條之3、第40條之2條等條文及第五章之一章名,並刪除第34、39條、第40條之1條條文,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 公布第38條之3條條文,且均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關於刑法沒收部分,依照前揭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之規 定,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偽造之印章 、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 定有明文。且就被告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之偽造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文書諭知沒收。經查: ⒈就犯罪事實欄㈠部分,被告偽造之Singa估價單(編號00000000000號、編號00000000000號)各1份,雖均已由被告分別交付信鎵五金實業有限公司不詳員工而行使之,已非屬被告所有或對其具事實上處分權之物,自不得諭知沒收,惟上開文書「簽收」欄內所偽簽「許溢源」之署名各1枚,共2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於該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名項下宣 告沒收之。 ⒉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分別詐得如附表所示商品,核分屬被告因本案各次詐欺犯罪所得財物,未據扣案,且各該詐得之商品已由被告取去,復未歸還或賠償被害公司,業經被告陳明在卷(見訴緝卷第72頁),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罪名項下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刑法業已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故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就宣告之多數沒收,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後)、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4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修正後)、第40條之2第1項(修正後),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湯有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美雲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含主刑及沒收) │ ├──┼──────────┼───────────────────────┤ │㈠ │如犯罪事實欄㈠ │許睿騰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 │ │ │許溢源」署押貳枚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㈠至㈢│ │ │ │所示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㈡ │如犯罪事實欄㈡ │許睿騰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 │ │ │編號㈣至㈥所示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㈢ │如犯罪事實欄㈢ │許睿騰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 │ │ │編號㈦所示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附表: ┌──┬────────────────────┬────┬─────┐ │編號│品名 │數量 │備註 │ ├──┼────────────────────┼────┼─────┤ │㈠ │電火布【東洋(日),黑(100.3.20)】 │200只 │見偵卷第18│ │ ├────────────────────┼────┤頁。 │ │ │止洩帶(鷹,15米,100.3/22) │200只 │ │ │ ├────────────────────┼────┤ │ │ │切斷片【蝦牌,4"*1.0(99.11)】 │160只 │ │ │ ├────────────────────┼────┤ │ │ │切斷片【蝦牌,4"*2.0(99.11)】 │100只 │ │ │ ├────────────────────┼────┤ │ │ │斜口鉗【貝印(日),6",ST-416H(99.3)】 │6支 │ │ │ ├────────────────────┼────┤ │ │ │鋸片【象,14T(100.3)】 │1G │ │ │ ├────────────────────┼────┤ │ │ │彩虹橡膠插頭(100.10) │10只 │ │ │ ├────────────────────┼────┤ │ │ │銅屋上落水【1-1/2"(高腳)(100.3)】 │5只 │ │ │ ├────────────────────┼────┤ │ │ │銅屋上落水【2"(高腳)(100.3)】 │3只 │ │ ├──┼────────────────────┼────┼─────┤ │㈡ │銅屋上落水【1-1/2"(高腳)(100.3)】 │100只 │見偵卷第21│ │ ├────────────────────┼────┤頁。 │ │ │銅屋上落水【2"(高腳)(100.3)】 │300只 │ │ ├──┼────────────────────┼────┼─────┤ │㈢ │瓦斯【新福來/噴燈用〈實價〉(99.12)】 │240罐 │見偵卷第19│ │ ├────────────────────┼────┤頁。 │ │ │鋸片【象,14T(100.3)】 │1.5G │ │ │ ├────────────────────┼────┤ │ │ │電火布【東洋(日),藍(100.3.20)】 │250只 │ │ │ ├────────────────────┼────┤ │ │ │電火布【東洋(日),黃(100.3.20)】 │250只 │ │ │ ├────────────────────┼────┤ │ │ │省力的利孔槍(桔邑) │5支 │ │ ├──┼────────────────────┼────┼─────┤ │㈣ │電線【憑單編號000000000號,價金新臺幣(下│1批 │見偵卷第29│ │ │同)33,734元】 │ │頁。 │ ├──┼────────────────────┼────┼─────┤ │㈤ │電線1.6mm平方灰(單芯太平洋) │10丸 │見偵卷第28│ │ ├────────────────────┼────┤-29頁。 │ │ │電線1.6mm平方黃(單芯太平洋) │10丸 │ │ │ ├────────────────────┼────┤ │ │ │電線1.6mm平方藍(單芯太平洋) │10丸 │ │ │ ├────────────────────┼────┤ │ │ │白扁線1.6*2C(100Y太平洋) │5丸 │ │ │ ├────────────────────┼────┤ │ │ │電線3.5mm平方黑(單芯太平洋) │1丸 │ │ │ ├────────────────────┼────┤ │ │ │電線3.5mm平方白(單芯太平洋) │1丸 │ │ │ ├────────────────────┼────┤ │ │ │電線3.5mm平方紅(單芯太平洋) │1丸 │ │ │ ├────────────────────┼────┤ │ │ │電線3.5mm平方綠(單芯太平洋) │1丸 │ │ │ ├────────────────────┼────┤ │ │ │電線30mm平方黑(單芯太平洋) │1丸 │ │ │ ├────────────────────┼────┤ │ │ │電線38mm平方黑(單芯太平洋) │5丸 │ │ │ ├────────────────────┼────┤ │ │ │電線50mm平方黑(單芯太平洋) │1丸 │ │ │ ├────────────────────┼────┤ │ │ │電線60mm平方黑(單芯太平洋) │2丸 │ │ │ ├────────────────────┼────┤ │ │ │電線100mm平方黑(單芯太平洋) │1丸 │ │ │ ├────────────────────┼────┤ │ │ │電線2.0mm平方橘(單芯太平洋) │20丸 │ │ │ ├────────────────────┼────┤ │ │ │電線1.6mm平方紅(單芯太平洋) │10丸 │ │ │ ├────────────────────┼────┤ │ │ │電線1.6mm平方白(單芯太平洋) │5丸 │ │ │ ├────────────────────┼────┤ │ │ │電線3.5mm平方綠(單芯太平洋) │10丸 │ │ ├──┼────────────────────┼────┼─────┤ │㈥ │電線(憑單編號000000000號,價金11,558元) │1批 │見偵卷第29│ │ │ │ │頁。 │ ├──┼────────────────────┼────┼─────┤ │㈦ │8mm強化玻璃(600*800) │2片/96才│見偵卷第74│ │ ├────────────────────┼────┤頁。 │ │ │8mm強化玻璃(400*600) │1片/24才│ │ │ ├────────────────────┼────┤ │ │ │工資含耗材 │2組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