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916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91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日旺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499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08年度易字第1887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王日旺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二所示本院調解程序筆錄之內容及方式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107年11月19日至同年月23日間某時」之記載,更正為「107年11月20日晚間某時」,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日旺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安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參照)。經查,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3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詐術,使告訴人李金獅陷於錯誤因而交付本人之財物,該等不詳之成年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交付其所有之玉山商銀帳戶予上開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作為詐欺犯罪所用,幫助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詐取告訴人之款項,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又被告係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審酌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詐欺取財罪正犯之刑予以減輕之。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所有之玉山商銀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增加治安機關查緝犯罪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間接助長詐欺集團之犯罪風氣,甚而使本案告訴人受騙匯款新臺幣30萬元,造成社會互信受損,影響層面廣大;惟審酌被告先前並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佳,而被告本身亦未實際參與實施詐欺取財之行為,且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從本案犯行獲利,其應受責難性應不若實際實施不法詐取他人財物之正犯為重,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白認罪,並積極與告訴人調解,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大學畢業學歷之教育程度,從事進料檢驗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學貸壓力,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信被告經此偵查及審判程序,應知所戒慎、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能確實依調解成立內容賠償告訴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併命被告應依附件二所示本院調解程序筆錄之內容及方式支付損害賠償。倘被告違反本院所定上開附負擔之緩刑宣告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三、沒收:
(一)被告交付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之玉山商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雖為其所有供幫助詐欺犯行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且告訴人報案後,上開帳戶業經通報列為警示帳戶,對於詐欺集團而言,已失其匿名性,而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且此等提領工具僅為帳戶使用之表徵,本身之價值低廉,可以再次申請,亦具有高度可替代性,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至於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係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正犯所領取,難認屬於幫助犯之犯罪所得,而無從宣告沒收。另被告否認有因上開提供帳戶之行為獲得報酬,本案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其幫助犯罪犯行而自犯罪集團獲有報酬,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彥良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切股
108年度偵字第4990號
被 告 王日旺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日旺能預見任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
能幫助詐欺犯罪集團詐騙社會大眾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
「人頭帳戶」而淪為犯罪工具,竟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
不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07年11月19日至同年月23日間某時,在臺中市某統一便利
商店,將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商銀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以每一帳戶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代價,出租並
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紫琪」之人,並告知提
款卡密碼,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財產犯罪。嗣「
李紫琪」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於107年11月23日上午10時10分許,撥打電話予李
金獅,向李金獅佯稱係其廠商鄔清枝,因需款孔急,欲向李
金獅借調款項,致李金獅陷於錯誤,而於107年11月23日15
時34分許,依指示匯款30萬元入王日旺前揭玉山商銀帳戶內
,並遭提領一空。嗣李金獅發覺受騙乃報警處理,為警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金獅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王日旺之供述 │坦承其因出租帳戶,將其所│
│ │ │有之上開玉山商銀帳戶寄送│
│ │ │予他人使用之事實,惟矢口│
│ │ │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
│ │ │,辯稱:對方跟伊說合法,│
│ │ │但伊不知對方做何使用云云│
│ │ │。 │
├──┼───────────┼────────────┤
│2 │證人即告訴人李金獅之指│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
│ │證 │,並匯款 30 萬元至被告玉│
│ │ │山商銀帳戶之事實。 │
├──┼───────────┼────────────┤
│3 │玉山商銀帳戶顧客基本資│上開遭詐欺集團使用之玉山│
│ │料查詢、歷史交易明細 │商銀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之事│
│ │ │實。 │
├──┼───────────┼────────────┤
│4 │被告提供之LINE截圖照片│被告為獲取租金,利用統一│
│ │多張、7-ELEVEN交貨便服│便利商店交貨便寄貨之方式│
│ │務單據 │,將其所有之玉山商銀帳戶│
│ │ │存摺、提款卡,寄送予上開│
│ │ │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
├──┼───────────┼────────────┤
│ 5 │告訴人提出之合作金庫商│告訴人因陷於錯誤,匯款30│
│ │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萬元至被告上開玉山商銀帳│
│ │收據影本、松川水電工程│戶之事實。 │
│ │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金庫銀│ │
│ │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 │
│ │本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嫌。另因被告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時否認其有收
到帳戶租金,亦乏證據證明其已收取而有犯罪所得,爰不另
聲請宣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
檢 察 官 林彥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洪承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