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959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95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明賦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251號),本院受理後(108 年度易字第1412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林明賦犯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光陽牌普通重型機車壹輛(車牌號碼000-000號),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林明賦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林明賦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又被告前因竊盜、侵占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
185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竹簡字第581號判決各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2 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27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民國
105 年9月8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憑。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又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
被告已有侵占、竊盜之前案,今又再犯侵占罪,核其所犯均
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罪責,足見其漠視法規秩序,且有反
覆為同一類型或罪質之惡性,亦徵其對刑罰執行感受力薄弱
,故本院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未使被
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所持有機車係告訴
人盧安樂所有,且僅供員工上班代步之用,其於離職後竟未
將機車歸還,反為圖一己之便利,將機車侵占入己,致告訴
人受有財產損害,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非
可取,然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及其所侵占機車之價值
,暨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從事人力派遣工
作、日薪新臺幣1200元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侵占之光陽牌普通重型機車1輛(
車牌號碼000-000號),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
雖被告稱其因酒醉已不知將機車置於何處,惟既無證據證明
該機車已滅失,就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仍應依法宣告沒
收及追徵。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
㈡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雅慧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所股
108年度偵緝字第251號
被 告 林明賦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明賦前因竊盜、侵占案件,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
4年度簡字第185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竹簡字第
58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案經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7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
定,業於民國105年9月8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其
係盧安樂所經營之呈財企業有限公司之員工,於107年7月12
日7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因無交通工
具代步,遂向盧安樂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
輛使用。詎林明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7年8月底某日
擅自離職,未將上開機車返還,逕自據為己有供作代步使用
,嗣後機車去向不明。且迄108年1月30日林明賦為警緝獲時
止,上開機車均未經尋獲。
二、案經盧安樂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明賦固坦認於前揭時地向告訴人盧安樂借用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
何侵占犯行,辯稱:伊不知道機車現在何在,伊騎去工作,
因為喝太多酒,忘記機車放在哪裡,機車鑰匙也忘記了云云
。然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盧安樂於警詢時指訴綦詳
,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
輸入單在卷可佐。而被告上開所述實已坦承客觀上未將機車
歸還之行為,其所辯將車輛任意棄置之行為縱然屬實,亦顯
係自居於所有人之地位處分該機車,其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意圖甚明,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被告曾受
犯罪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附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卓俊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張化雨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