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9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7 月 31 日
- 當事人林明賦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95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賦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251號),本院受理後(108 年度易字第1412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明賦犯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光陽牌普通重型機車壹輛(車牌號碼000-000號),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林明賦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林明賦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又被告前因竊盜、侵占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185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竹簡字第58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2 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7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民國105 年9月8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 被告已有侵占、竊盜之前案,今又再犯侵占罪,核其所犯均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罪責,足見其漠視法規秩序,且有反覆為同一類型或罪質之惡性,亦徵其對刑罰執行感受力薄弱,故本院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未使被 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所持有機車係告訴人盧安樂所有,且僅供員工上班代步之用,其於離職後竟未將機車歸還,反為圖一己之便利,將機車侵占入己,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非可取,然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及其所侵占機車之價值,暨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從事人力派遣工作、日薪新臺幣1200元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侵占之光陽牌普通重型機車1輛( 車牌號碼000-000號),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 雖被告稱其因酒醉已不知將機車置於何處,惟既無證據證明該機車已滅失,就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仍應依法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㈡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雅慧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所股108年度偵緝字第251號被 告 林明賦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明賦前因竊盜、侵占案件,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85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竹簡字第 58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案經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7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 定,業於民國105年9月8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其 係盧安樂所經營之呈財企業有限公司之員工,於107年7月12日7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因無交通工具代步,遂向盧安樂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使用。詎林明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7年8月底某日擅自離職,未將上開機車返還,逕自據為己有供作代步使用,嗣後機車去向不明。且迄108年1月30日林明賦為警緝獲時止,上開機車均未經尋獲。 二、案經盧安樂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明賦固坦認於前揭時地向告訴人盧安樂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伊不知道機車現在何在,伊騎去工作,因為喝太多酒,忘記機車放在哪裡,機車鑰匙也忘記了云云。然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盧安樂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在卷可佐。而被告上開所述實已坦承客觀上未將機車歸還之行為,其所辯將車輛任意棄置之行為縱然屬實,亦顯係自居於所有人之地位處分該機車,其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檢 察 官 卓俊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書 記 官 張化雨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