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9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9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98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慶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108年度偵字第1605、7812號),本院受理後(108年度易字第1760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慶陽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黃慶陽與朱志豪(本院另行審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以下竊盜犯行:㈠民國107 年10月27日下午3時38分許,由黃慶陽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朱志豪,一同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小福神娃娃屋,抵達上址後,先由朱志豪持自備之娃娃機鑰匙1支,開啟上開店內鄭勝文所有編號9、10娃娃機台之錢幣箱,竊取機台內之零錢新臺幣(下同)2,000 元後,朱志豪再將該鑰匙交給黃慶陽,黃慶陽即持該鑰匙開啟店內之娃娃機台後,竊取機台內之藍芽音響2台,得手後駕車離去。 ㈡朱志豪與黃慶陽復於同日下午3時46分許,一同駕駛上開 車輛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選物販賣機店內,由黃慶陽把風,朱志豪持前開自備之娃娃機鑰匙,開啟店內由柯咸印所擺設娃娃機台後,竊取機台內之零錢1,500元, 得手後離去。 二、黃慶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另於107年10月28日上午7時1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小福神娃娃屋,欲以朱志豪交予其使用之上開娃娃機鑰匙開啟店內之娃娃機台時,適警鈴作響,黃慶陽始作罷離去而未得逞。嗣鄭勝文、柯咸印接獲保全公司及其他台主通知,始悉上情。 三、案經鄭勝文、柯咸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慶陽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訊問程序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鄭勝文、柯咸印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見108年度偵字第7812號卷(下稱第7812號偵 卷)第95至97頁反面、第99至101頁】,並有太平分局坪林 派出所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42張、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L5B-988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等資料在卷可稽(見第 7812號偵卷第79至83頁、第113至13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黃慶陽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 以下罰金。」,前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其單位為新臺幣,數額提高為30倍,故罰金刑之上限為1萬5,000元,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所定之罰金刑較重,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黃慶陽就犯罪事實一之㈠、㈡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又被告黃慶陽就犯罪事實一之㈠、㈡所示竊盜犯行與同案被告朱志豪(另行審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上開2次竊盜及1次竊盜未遂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又被告黃慶陽前於102 年間因犯藥事法、詐欺等案,經本院分別以102年度訴字第1589號、103年度易緝字第300號、103年度訴緝字第30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10月確定,經本院103 年度聲字第518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緝字第3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上開3 案,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6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甲案);嗣於103 年間,再犯毀損罪,經本院以103 年度中簡字第20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乙案)。被告入監接續執行上開甲、乙案 ,並於105年12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6年6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1760號卷第62頁至第67頁)。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 又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罪質雖有不同,然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出監後復再為本案竊盜、竊盜未遂犯行,可見被告未能因前案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產生警惕作用,於返回社會後不能自我控管,足徵其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均依法加重其刑。 ㈤另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已著手竊取告訴人鄭勝文之財物,惟因警鈴作響而未能得手取得財物,屬於未遂階段,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與 前揭累犯加重規定,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並非沒有工作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為圖一己之私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漠視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案發後尚能坦承一切犯行,暨衡以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務農,家庭經濟小康,月收入約3萬元,須撫養2名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121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沒收,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訂有明文。又犯 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次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固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8月11日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被告黃慶陽於警詢及偵查中均陳稱:本案其與朱志豪竊取2家娃娃機台的金額加起來約3,500元,扣除吃東西及加油,剩下3000元平分,其分到1500元等語(見第7812號偵卷第90頁、第191頁),核與同案被告朱志豪於偵查中稱:107年10月27日下午3時38分許,其與黃慶陽在太平區中山路2段317 號小福神娃娃屋行竊,其偷2台機台的零錢,大約2,000元,竊取的金額如黃慶陽所述,隔壁店(即中山路2段335號)偷了1,000 多元等語(見第7812號偵卷第190至191頁)大致相符,故被告黃慶陽供稱當日共竊得3,500 元乙節,應堪採信;另同案被告朱志豪為在太平區中山路2段317號小福神娃娃屋下手竊取零錢之人,其所供述之竊取金額,亦與告訴人鄭勝文指訴遭竊數額相符(見第7812號偵卷第95頁反面),是被告黃慶陽與同案被告朱志豪在小福神娃娃屋所竊取之物品,應為現金2,000元及藍芽音響2台,亦堪以認定;惟就犯罪事實一之㈡犯行部分,告訴人柯咸印雖於警詢時指訴遭竊取約4,000元等語(見第7812號偵卷第100頁反面),然被告黃慶陽及同案被告朱志豪均否認有於該機台內竊得4,000 元乙節,是此部分除告訴人柯咸印單方片面之指述外,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被告黃慶陽及同案被告朱志豪有於該機台內竊取4,000 元之情,基於罪疑唯輕原則,被告黃慶陽及同案被告朱志豪既均供稱當日共竊得3,500 元,扣除於小福神娃娃屋所竊得之2,000元後,其等2人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所竊取之金額應為1,500元。 ㈣承前所述,被告黃慶陽及同案被告朱志豪於本案共同竊得之現金3,500元及藍芽音響2台,其中現金部分係由其等2 人花用部分後再均分每人1,500元,藍芽音響2台則由被告黃慶陽取得,此均經被告黃慶陽及同案被告朱志豪陳明在卷(見第7812號偵卷第190、191頁),故被告黃慶陽之犯罪所得應為現金1,750元(其中1,000元為犯罪事實一之㈠所分得,750 元為犯罪事實一之㈡所分得)及藍芽音響2 台,而被告黃慶陽業已繳交1,750元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查扣在案(見107年度偵字第32578號卷第143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就藍芽音響2 台,未據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鄭勝文,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至被告黃慶陽及同案被告朱志豪持以開啟本案犯罪事實所載之娃娃機臺之鑰匙1 支,未據扣案,復非被告黃慶陽所有,係為同案被告朱志豪所有之物,業據被告黃慶陽於警詢、偵查時供承明確(見第7812號偵卷第91頁正反面、第191頁) ,爰不予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 ㈡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雅慧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 主 文 欄 │├──┼────────┼──────────────┤│ 1 │犯罪事實一、㈠ │黃慶陽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 │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 │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藍芽音響貳││ │ │台,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價額。 │├──┼────────┼──────────────┤│ 2 │犯罪事實一、㈡ │黃慶陽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 │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 │ │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伍拾元,沒││ │ │收之。 │├──┼────────┼──────────────┤│ 3 │犯罪事實二 │黃慶陽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 │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