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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8 年 06 月 20 日
  • 法官
    李進清施吟蒨李秋娟

  • 當事人
    傅裕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101號上 訴 人 傅裕隆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107年度簡字第1434號 中華民國107年11月6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6年度偵 續字第9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其餘上訴駁回。 傅裕隆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傅裕隆為華中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0號1樓,下稱華中公司)之負責人,其明知華中公司 係無資本、無實際營運之空殼公司,且美國星塔集團亦未入股華中公司,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年7月間,向陳文澤佯稱:其有一同學受聘於外商星塔公司,該公司是從事石油、煉油、外匯方面之投資,若投資購買「星幣」後閉鎖1個月,「星幣」將轉換成「塔幣」,「塔幣」將會 升值,並可經由電腦操作兌換新臺幣云云,並交付陳文澤投資案之簡介文件,上面記載「2013年美國星塔集團收購臺灣華中集團45.6%的股份」、「華中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資 本總額2億元、實收資本額2億元」等字,致陳文澤陷於錯誤,誤認美國星塔集團、華中公司之資本雄厚,並以此基礎評估投資風險,而於104年7月15日、17日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8萬4000元、10萬5000元至被告指定之合作金庫銀行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0,戶名:傅裕隆)購買「星幣」。 嗣陳文澤發現「星幣」轉換成「塔幣」後,無法兌換新臺幣,而向傅裕隆反應,傅裕隆則以網站後臺維修暫時無法兌換等詞搪塞,繼而避不見面,星塔公司網站復關閉無法登入,陳文澤始知受騙。 二、案經陳文澤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函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由本院普通庭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理由,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亦可得知。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或當事人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徹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 。惟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 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參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查本院以下所引用審判外之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表示均無意見(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得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對被告均有證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表示均無意見(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傅裕隆雖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惟其就上開犯罪事實,於原審已為認罪之表示(參原審易字卷第62頁背面),核與告訴人陳文澤於偵訊及原審準備程序中所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提供給告訴人之投資案簡介文件(參高雄地檢他卷第16-17頁)、告訴人匯前開二筆資金之存款 憑條(參高雄地檢他卷第28頁)、被告之前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內載告訴人有於前開時間匯入前開二筆款項,參原審易字卷第9頁)、華中公司之基本資料列印(代表 人為被告,參原審易字卷第13-15頁)等在卷可稽。又被告 於偵訊中供稱:有邀約告訴人投資星塔公司,並於邀約當時交付投資案之簡介資料予告訴人,星塔集團並未入股華中公司,且華中公司本身並無資金,亦無營運,告訴人匯給伊的錢,伊領出換成人民幣拿到廈門直接交給李總之人,伊沒有辦法提出證明等語(參臺中地檢偵續卷第23-24頁),且該 投資案之簡介資料記載「2013年美國星塔集團收購臺灣華中集團45.6%的股份」及「華中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資本總 額2億元、實收資本額2億元」等字,足見被告招攬告訴人投資時,係以不實之投資訊息欺騙告訴人無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原審適用前揭規定,予以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係智識正常之人,本應循正當途徑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因圖謀不法所得,以投資為幌子詐騙告訴人財物,嚴重妨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及人我間之互信基礎,惡性非淺,自應予以非難,惟念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所犯,尚知悔悟,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犯罪所得非少,及已賠償告訴人14萬元,尚有6萬元未賠償,且多次承諾於一 定時間還清剩餘之6萬元,惟迄今仍未賠償完畢,未見其賠 償之誠意。」等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 亦屬妥適。被告提起上訴僅略謂:尚欠告訴人6萬元,因為 聯絡不上告訴人無法得知銀行帳號,未能及時給付該6萬元 ,原審為簡易判決後,已於107年11月12日將該6萬元給付完畢,希望能給予從輕量刑等語,並未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故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被告共詐騙告訴人18萬9000元,於原審準備程序中承諾賠償告訴人20萬元,並已給付14萬元,尚欠6萬元,惟於原審判 決後,被告已於107年11月12日給付該6萬元完畢,此有郵政匯款申請書1紙在卷可佐(參原審簡字卷第13頁),且被告 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本院因認被告經此次起訴審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而「任何人都不得保 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於107 年11月12日給付告訴人6萬元完畢,亦即連同被告在原審判 決前償還告訴人之14萬元,被告共已償還告訴人20萬元,較諸本件詐騙之金額18萬9000元,已然超過,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本件自無庸再就被告之犯罪所得併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原審未及審酌,諭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 萬9000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之」,即有未合,本院自應就此部分予以撤銷。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施吟蒨 法 官 李秋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蕭榮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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