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234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234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柴志玉
- 選任辯護人
- 王俊文律師
陳 瑀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08 年3 月25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8 年度中簡字第539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423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柴志玉與洪理華分別係址設臺中市○○區○○街00號寶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盛公司)之營業部襄理、高級營業員(現已離職),柴志玉於民國107 年10月17日上午8 時33分許,在寶盛公司營業大廳,與洪理華發生口角,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寶盛公司客戶及員工等多數人得以進出而共見共聞之營業大廳,以「不要臉」、「滾」、「這種爛人」、「沒見過這種爛人」等語辱罵洪理華,足以貶損洪理華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
二、案經洪理華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應均具有證據能力,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所定情形為限(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案以下所引用之被告柴志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其等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均具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柴志玉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洪理華口出「不要臉」、「這種爛人」、「滾」、「沒見過這種爛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我沒有亂罵人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雖罵以「不要臉」、「這種爛人」、「沒見過這種爛人」等語,然係接續於「還想告嗎,還想拿錢」等語句,係對於告訴人擅自錄製他人言論,濫用訴訟等客觀之具體事件所為之評論,並非無端、抽象地謾罵,亦非以貶損告訴人人格為目的,又被告之所以對告訴人稱「不要臉」,乃係針對告訴人違反公司內部規定,惡意搶客戶,且經常以「三字經」謾罵被告等之具體行為事實,依其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主觀且與事實有關連之意見或評論;而就被告對告訴人稱「手很髒」,係因告訴人平時生活衛生習慣差,甚至經常刻意購買生魚頭等生食至公司,並將之置於被告放置經書之桌上,且系爭事件發生當下,告訴人竟朝被告水杯裡吐口水!復基於上述告訴人脫序之行止,被告始稱「沒見過這種人」,被告批評之內容雖足令告訴人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然被告僅是對於告訴人種種誇張之行徑,提出其主觀之評論或意見,被告所述核屬事實,並非毫無意義的抽象謾罵,亦非被告故意杜撰子虛烏有之事意圖貶損告訴人之名譽,難認被告有何貶損告訴人名譽之情事。縱認被告之陳述或其使用之言詞,足以貶損告訴人名譽,惟被告乃係針對告訴人違反公司規定,影響公司內部秩序之種種行徑,所為適當之評論,與公共利益相關,亦應屬憲法所應保障言論自由之意見陳述,為刑法第311 條第3 款所規定之不罰範疇云云。惟查:
(一)被告柴志玉與告訴人洪理華分別係寶盛公司營業部襄理、高級營業員,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並對告訴人口出「不要臉」、「滾」、「這種爛人」、「沒見過這種爛人」之事實,業經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承在卷,並經告訴人於偵訊時供述綦詳,復有名片、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先認定。
(二)按刑法第309 條所稱侮辱,係指侮弄辱罵。亦即凡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圖畫為侮弄辱罵,或為其他輕蔑人格之一切行為,對他人為有害於感情、名譽之輕蔑表示,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者,即屬之。言論自由與個人名譽保障間之取捨,於今社會日常生活中,對他人不友善之作為或言論,固存有一定容忍度,但仍不能強令他人忍受逾越合理範圍之侵害言論。查本案被告於寶盛公司客戶及員工等多數人得以進出而共見共聞之營業大廳,對告訴人口出「不要臉」、「滾」、「這種爛人」、「沒見過這種爛人」等語,而所謂「爛人」係形容人不好、差勁;「不要臉」,則係罵人不知羞恥之意,此言詞依據社會一般通念,有輕蔑、嘲諷及使人難堪之意涵,為一般社會大眾所不能容忍接受,並足以使告訴人在精神及心理上感受到輕蔑及難堪,且被告學歷為大學畢業,在寶盛公司擔任營業部襄理,實可認被告於上開時、地口出「不要臉」、「滾」、「這種爛人」、「沒見過這種爛人」等語係帶有貶抑告訴人之社會評價之意。況依當時之客觀情境,如經對雙方爭執起因不明究理之第三人聽聞,已足產生對告訴人人格貶抑感,並使告訴人感到難堪與屈辱,顯屬謾罵性言論,而具輕蔑貶損之負面評價意味。是被告以上開言詞謾罵告訴人,自足使告訴人精神上、心理上感受難堪或不愉快,且貶損他人人格及社會評價至明,自屬侮辱無訛。
(三)至於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時供稱:告訴人常常故意激怒我們再錄音,當天我一直告訴告訴人說不要摸我椅子,他故意摸,吐口水在我的杯子裡面,告訴人是打噴嚏不會遮的人,他的手很髒,他也常常買魚頭、肉有腥味的東西放在我經書旁邊,我忍很久,我才口出上開言語等語(本院卷第38頁、第150 至151 頁)。然證人即寶盛公司高級營業員郭淑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告訴人在4 、5年前有在上班時間帶過臭魚進公司上班,他不是常常,有包裝起來放在桌子底下椅子旁邊,公司沒有規定不可以帶私人的食物到公司,同事有向主管反應,105 年、106 年有離職的員工私下將他的客戶資料留給被告,後來不知道什麼原因,客戶就變成告訴人的客戶,公司沒有禁止這種情形。在107 年那段時間,我們都不知道告訴人有帶著錄音筆,常常錄音相關接近他的人之談話的情形,被告曾拿著杯子,然後告訴人吐口水,有時告訴人走過去時,被告後面掛著衣服,他會用她的衣服來擦他的手,我沒辦法確定案發當天我有在現場等語,就告訴人帶生食進公司放置公司內之位置與被告上開所述不符,另證人郭淑映就被告所述告訴人搶其客戶及就他人談話內容錄音之情形亦表示不甚清楚,甚至證人郭淑映無法確認有無在上揭時地目睹現場情形,故被告上開所述是否屬實,尚非無疑。縱被告上開所述屬實,亦僅屬被告對告訴人犯公然侮辱罪的動機問題而已,無礙被告在上揭時、地辱罵告訴人「不要臉」、「滾」、「這種爛人」、「沒見過這種爛人」等語,已該當公然侮辱罪要件的認定,況且同仁已透過向主管反應告訴人上開行為,尋求解決同事間相處之問題,業據證人郭淑映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自不得以此作為其出言侮辱告訴人的正當理由。
(四)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定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司法院釋字第509 號解釋文意旨參照)。又按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罰,刑法第311 條第1 、3 款固有明文,惟此係法律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目的即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司法院釋字第509 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觀其上揭意旨,尚無因保障言論自由之基本權利,而使其得以無限上綱,任意侵害他項憲法所保障如名譽權之基本權利,況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亦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且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一旦有公然侮辱之行為,即應負有刑事責任,與刑法第310 條、第311 條誹謗罪之成立,尚有不罰規定或免責要件有所不同。查本院於準備程序時當庭勘驗案發時之現場錄音光碟結果(本院卷第99頁):被告向告訴人表示「不要碰到我的椅子」,告訴人回以「你的椅子放在路中間,我把它搖過去不行喔。」,被告又告以「你放在路中間,你每次都放路中間,你為什麼不說你自己。」,告訴人回以「啊,我走過去。」,被告則稱「滾。」,告訴人復回以「弄一下不可以喔。」,被告則回以「不要。」、「你不要碰到我的椅子,你的髒手。」,告訴人詢以「我的手那裡髒,啊。」,被告回以「閉上你的嘴。」、「我就是覺得你髒。」,告訴人復告以「你的椅子不要放中間啦,你的位置是在那邊啦,你不要一直坐人家,人家這邊是公開資訊站,你不要來這邊泡茶啦,厚,你的抹布不要放這邊,懂不懂。」,被告回以「閉上你的嘴,錄音,你來錄音。」,告訴人又告以「你的位置是在那邊。」,被告則回以「還想告嗎,還想拿錢嗎,不要臉,滾啦,這種爛人。」、「沒見過這種爛人。」,依上開勘驗內容,被告對於告訴人當下碰到其椅子乙事,與告訴人有嚴重口角,綜觀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當時之情狀,其因告訴人對其當下之回應有情緒上不滿之反應,而對告訴人口出「不要臉」、「滾」、「這種爛人」、「沒見過這種爛人」等語,並未陳述何其確信為真或可受公評之事實,僅是單純抽象謾罵、貶低他人之言語,並未提及告訴人有何違反公司規定,而非出於任何善意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亦即顯非指摘、傳述不實之「具體事實」,而屬情緒化之謾罵字眼,依社會一般理性正常人聽聞後之觀感,含有輕蔑、貶損其社會評價之意,所為顯構成公然侮辱,自無主張刑法第311 條善意阻卻違法之可言。至辯護人辯以被告係接續於「還想告嗎,還想拿錢」等語句後始口出「不要臉」、「滾」、「這種爛人」、「沒見過這種爛人」等語,乃係對於告訴人擅自錄製他人言論,濫用訴訟等客觀之具體事件所為之評論,並非無端、抽象地謾罵,亦非以貶損告訴人人格為目的,難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云云,然觀被告陳述告訴人手髒後,即質疑告訴人「錄音,你來錄音。」、「還想告嗎,還想拿錢嗎,」,因而陳述「不要臉,滾啦,這種爛人。」、「沒見過這種爛人。」等語,顯然「不要臉,滾啦,這種爛人。」、「沒見過這種爛人。」等語並非被告就「錄音」所為之評論,而僅是無端謾罵,顯係其為宣洩情緒、謾罵之言詞,並無法達到雙方理性溝通意見,復無助於事實真理發現或達到監督各種社會活動之功能,縱被告能因此宣洩抒發情緒,實現自我,惟此種言論既屬空泛攻詰性言詞,該言論之表見自由在與他人名譽或人格尊嚴等發生權利衝突競合時,並無應受特別保護的優越性,是辯護人上揭所辯,要無足採。
(五)綜上以觀,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9 條之規定,業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起生效施行,此次修正係將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之法定罰金刑數額提高為30倍之部分,經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即將修正前刑法第309 條「處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上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之規定,其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提高為30倍即9,000 元),修正為「處拘役或9,000 元以下罰金」(前開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仍為新臺幣,且與修正前之數額相同),因修正前、後之條文內容,實質上並未有所不同,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依修正後即現行刑法之規定處斷。原判決就此部分雖未及比較,惟因對於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由本院予以補充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認被告前揭犯行,事證明確,依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公司同事,因細故發生衝突,不思以理性、和平溝通解決糾紛,竟出惡言侮辱、貶抑告訴人之名譽、人格,造成告訴人之身心受創,所為實不足取,兼衡以被告先前並無刑案科刑紀錄,素行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10日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所科處之刑亦未逾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法定刑度範圍,且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就其科刑時應審酌及注意之事項加以斟酌考量,所處之刑符合罰當其罪原則,亦與比例原則相符,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應予維持。被告仍持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燕瑩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朝嘉、廖志國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 法 官 吳幸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000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