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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3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毀棄損壞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29 日
  • 法官
    黃龍忠林芳如陳玉聰蔡美華

  • 被告
    林李方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321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李方菁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 年5 月17日108 年度簡字第367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752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林李方菁(下稱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何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行,辯稱:伊不覺得伊是侵入住宅云云(見本院二審卷第73頁)。然查,被告無故侵入告訴人甲富工業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建築物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時為認罪之表示(見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369 號卷第32頁、本院二審卷第42頁),又被告未經告訴人之同意而進入告訴人之建築物等情,亦據告訴人之代表人李梅卿於警詢、偵查中指述明確(見偵查卷第27至30、75至77頁),且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大概是9 月27或28日才看到他們有貼一個公告,說後門要在9 月29日封閉等語(見偵查卷第25、26頁),復有內容為「⑴甲富公司廠房後門在107 年9 月29日封閉。⑵非甲富公司員工不得以任何理由擅入甲富公司廠區。⑶違者究辦。甲富公司公告107/09/21 」之通報照片1 張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57頁),顯然被告已明確知悉告訴人拒絕非員工以外之人擅入其建築物之事實,縱使被告為拿取自己或其家人之私人物品,在無任何緊急之情況下,亦不得以敲破告訴人後門廚房窗戶玻璃之方式,從該處翻越窗戶進入告訴人建築物內,是被告前開所辯,自無可採。 三、原審認被告所犯侵入住宅、毀損他人物品之犯行明確,適用刑法306 條第1 項、第354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前無不良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因細故即任意侵入告訴人住處並損壞他人財物,影響告訴人居住安寧,並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其毀損之物品價值非鉅,及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損害,又被告於訊問時已坦承犯行,並表明願意與告訴人調解,雖嗣因故未能達成調解,已足認被告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大學畢業之學歷、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參警詢調查筆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復說明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以敲破上開窗戶玻璃之椅子1 張,係其自上址工廠內所拿取,非被告所有,且前開物品未扣案,復非違禁物,自無從宣告沒收。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以其積極與告訴人洽談和解事宜,請撤銷原判決,為緩刑之諭知云云(見本院二審卷第35頁),然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求得告訴人之諒解,難謂已全然修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自不宜為緩刑之宣告,是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4 條、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龍忠 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陳玉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36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李方菁 女 3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752 號),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李方菁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李方菁與甲富工業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甲富公司)之負責人李梅卿為姑婆孫姪關係,林李方菁明知址設臺中市○○區○○路000 號之房屋為甲富公司所有,如欲進入該處應先經得甲富公司負責人李梅卿之同意,竟基於侵入住宅及毀損之犯意,未經甲富公司負責人李梅卿之同意,於民國107 年10月2 日下午4 時14分許,以現場之椅子1 張(未扣案)敲破甲富公司上址房屋之後門廚房窗戶玻璃後,從該處翻越窗戶進入甲富公司上址房屋內,並造成該處窗戶之玻璃破損而致令不堪使用。經李梅卿發覺報警而查悉上情。 二、本案之證據: 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之代表人李梅卿之指訴。 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洲派出所刑事陳報單、員警職務報告書、指認犯罪嫌疑人記錄表、家庭暴力事件通報表、甲富工業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刑案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8幀(見偵卷第13、15、33至38、47至69頁、聲拘卷第2 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侵入住宅罪及同法第354 條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所犯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係為達侵入上址告訴人住處之單一目的,且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是認被告該部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侵入住宅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前無不良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因細故即任意侵入告訴人住處並損壞他人財物,影響告訴人居住安寧,並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其毀損之物品價值非鉅,及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損害,又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已坦承犯行,並表明願意與告訴人調解,雖嗣因故未能達成調解,已足認被告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大學畢業之學歷、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參警詢調查筆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至被告為本件犯行所用以敲破上開窗戶玻璃之椅子1 張,係其自上址工廠內所拿取,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25、75頁),亦非被告所有,且前開物品未扣案,復非違禁物,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 306 條第1 項、第354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美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峻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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