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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520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1 月 22 日

法官鍾堯航黃司熒李婉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520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林子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7日108年度沙簡字第24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少連偵字第15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甲○○、少年陳○宜(民國90年7月生,由本院少年法庭另行審理)、楊○嫻、林家青前均為新滿和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新滿和公司)員工。少年陳○宜與楊○嫻因細故發生糾紛,相約於107年1月7日傍晚,在新滿和公司外即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前碰面談判。少年陳○宜、甲○○依約於107年1月7日16時許抵達約定地點後,因未見楊○嫻到場,遂由林家青前往楊○嫻住處搭載楊○嫻至約定地點。嗣於同日16時30分許,甲○○基於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因見少年陳○宜與楊○嫻互相徒手毆打拉扯,遂上前與少年陳○宜共同徒手毆打楊○嫻,致使楊○嫻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手臂多處紅腫挫傷及腿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楊○嫻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就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證據,並未加爭執,被告復於準備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簡上卷第44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形式及取得之方式,均無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過低或不法取得之情形,且均無瑕疵,應認得為證據,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將上開證據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有辯論之機會,而踐行合法調查證據程序,揆諸前開說明,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1頁、第206頁至第207頁、本院簡上卷第42頁、第43頁、第9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嫻於警詢時之證述、於本院107年度少調字第385號案件中所為之陳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5頁、第239頁至第240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27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指認照片(見偵卷第73至77頁)、現場及告訴人傷勢照片7張(見偵卷第91頁至第97頁)、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見偵卷第89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自108年5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之法定刑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修正後規定對被告較為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論處。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與少年陳○宜間就上揭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成年,而少年陳○宜係90年7月出生,有渠二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又因少年陳○宜係被告友人之孫女,故被告於行為時明知少年陳○宜為未滿18歲之少年,業據被告於前審訊問時供明在卷(見本院108年度沙簡字第248號卷第68頁),是被告上揭與少年陳○宜共同為傷害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又告訴人楊○珊係89年5月出生,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告訴人楊○珊於10 7年1月7日案發時雖係17歲餘,尚未滿18歲之少年,惟楊○珊係被告新到任之同事,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偵卷第206頁),核與證人林晏辳於偵查中供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0 8頁),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行為時對於告訴人楊○珊當時係未滿18歲之少年有所認識或有所預見,尚難遽認被告有對少年犯罪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附此敘明。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目前懷孕無工作能力,無法負擔原審易科罰金之金額,被告有心與告訴人和解,但告訴人多次未到庭,故無法達成和解。又被告犯罪動機是出於保護自己同事(陳○宜),而與對方發生拉扯,請從輕量刑等語。惟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查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認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量處被告拘役55日,併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又刑法第33條第4款規定:「拘役:一日以上,六十日未滿。但遇有加重時,得加至一百二十日。」在本件被告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之情形下,原審仍量處拘役55日之刑,本院認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以上開事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欣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鍾堯航

法 官 黃司熒

法 官 李婉玉

書記官 王薇葶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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