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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8 年 04 月 11 日
  • 法官
    丁智慧陳翌欣王靖茹

  • 被告
    何龍飛翁嘉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54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龍飛 被   告 翁嘉慶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107 年度簡字第1522號中華民國107 年11月30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6 年度偵字第21723 號、107 年度偵字第23802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何龍飛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何龍飛、翁嘉慶分別係址設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香港鍋巴燒臘便當店」及53號「呷尚寶早餐店」之負責人,渠等明知所經營之上開便當店及早餐店前之騎樓屬公眾通行之用地,應注意過往行人之安全;又何龍飛於民國86年間某日,在其所經營之上開便當店前騎樓,施作水泥門檻,以隔絕水流至隔壁,翁嘉慶於103 年間,在其所經營之上開早餐店前騎樓,施工木質裝潢,以包覆橫越騎樓之水管,其2 人均明知在上址騎樓施作凸起及加工墊高,將使地面產生高低落差,本均應注意須採取安全措施,以防來往路人跌落、絆倒,致生危險,依客觀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疏未注意,未在騎樓間設置任何警示標語、標誌或漆以警示標線,亦未於夜間提供足夠照明供來往路人辨識路面有高低落差。適於106 年1 月18日晚上11時10分許,林麗勤行經上開騎樓時,因一時不慎,右腳踢到上開水泥門檻,致鞋子略微陷入水泥門檻與木質裝潢間之縫隙而遭絆倒,造成林麗勤受有雙膝挫傷、腰部扭傷及拉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麗勤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此亦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明確。查本案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其中屬傳聞證據部分,因上訴人即被告何龍飛、被告翁嘉慶(下稱被告2 人)及檢察官均同意可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簡上卷第86至87頁),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取得之情況,且認為適當,依前揭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再審酌各該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各該非供述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何龍飛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對於上開犯罪事實皆坦承在卷;被告翁嘉慶固坦認於103 年間,總公司有派人在其所經營之上開早餐店前騎樓,施工木質裝潢以包覆水管,並於原審準備程序時承認犯罪,經原審判決有罪,被告翁嘉慶並未提出上訴,惟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時改口否認犯罪,辯稱:本案沒有任何資料、證據證明告訴人是在我的店面這邊跌倒;告訴人陳述她是踢到51號水泥門檻而跌倒,如果踩到中間的縫隙,腳踝一定會扭傷,但告訴人沒有這樣的傷勢云云。然查: (一)被告何龍飛於86年間某時,在其所經營之上開便當店前騎樓施作水泥門檻,被告翁嘉慶於103 年間,經總公司派人在其所經營之上開早餐店前騎樓,施工木質裝潢,導致騎樓地面產生高低落差,上開水泥門檻與木直裝潢間並留有縫隙,且未在騎樓間設置任何警示標語、標誌或漆以警示標線之事實,為被告何龍飛、翁嘉慶所坦認,並有照片附卷可稽(見偵字21723 號卷第33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告訴人林麗勤於106 年1 月18日晚上11時10分許,行經上開51號及53號前騎樓時,右腳踢到上開水泥門檻,致鞋子陷入水泥門檻及木質裝潢間之縫隙而絆倒,造成告訴人受有雙膝挫傷、腰部扭傷及拉傷等傷害乙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麗勤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綦詳,復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10 報案紀錄單、臺中市政府消防局執行救護服務證明、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案發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擷取翻拍照片等在卷可參(見偵字21723 號卷第9 、19至20、26至29、33頁、核交卷第7 頁);又告訴人於受傷後翌日,即到被告翁嘉慶經營之早餐店告知跌倒受傷之事,業據證人陳玲姿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字21723 號卷第10頁反面);且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何龍飛提出之案發時監視器錄影畫面,告訴人確實於經過上址騎樓交接處時,邁出右腳後旋即因重心不穩,身體往下蹲而跌倒,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為憑(見本院簡上卷第86頁),足見告訴人當時因右腳踢到物品而絆倒,核與告訴人前開證稱跌倒受傷之情形大致相符,由此堪認告訴人係因右腳先踢到被告何龍飛施作之水泥門檻,右腳因此陷入該水泥門檻與被告翁嘉慶施作之木質裝潢間之縫隙,因右腳稍微卡住致重心不穩而跌倒,造成其受有上開診斷證明書上所載之傷勢。被告翁嘉慶雖質疑告訴人腳踝並未扭傷,而認告訴人應無踩到中間縫隙,然依勘驗筆錄及告訴人之證述,可知告訴人並非是直接踩到騎樓中間之縫隙,而是右腳先踢到水泥門檻後,腳稍微陷入中間縫隙旋即跌倒,而非整隻右腳陷入卡住致跌倒,故右腳腳踝不必然會扭傷,是被告翁嘉慶此部分所辯,與事實不符,實無可採。 (三)被告翁嘉慶雖爭執上開監視錄影畫面影像模糊,無法辨識是否為告訴人,然該監視錄影畫面為被告何龍飛所提出,倘非有拍攝到案發情形,被告何龍飛豈會提出做為證據;況於本院勘驗上開監視錄影時,告訴人亦同時在場觀看,並明確稱:畫面中的人是我,我當天是從全家超商購物出來,從便當店往早餐店方向行走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86頁),且經本院勘驗結果與告訴人所述案發情形一致,足認畫面中之人應為告訴人無誤。 (四)被告何龍飛經營之便當店及被告翁嘉慶所經營之早餐店前之騎樓,本屬公眾通行之用地,被告2 人本即不得私自施作人為設施以阻礙通行之順暢,縱因各種因素而設置本件之水泥門檻及木質裝潢,亦應注意過往行人之安全,並須採取安全措施,以防來往路人跌落、絆倒,且依客觀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疏未注意,未在騎樓間設置任何警示標語、標誌或漆以警示標線,夜間亦無提供足夠照明供往來路人辨識路面有高低落差,則告訴人於夜間行經該處而絆倒受傷,與被告2 人分別私自施作水泥門檻及木質裝潢而未有安全警示,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自均應負過失傷害責任。 (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何龍飛、翁嘉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四、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結果,認為被告2 人所犯過失傷害罪事證明確,審酌刑法第57條所規範之各項量刑事由後,各判處被告2 人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經核原審業已引用起訴書說明認定被告犯罪所憑證據及論述理由,所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2 人於偵查中均未自白犯罪,顯見犯後態度均不佳;又告訴人經此事故,無法久站久坐,天氣變化就會引發患處劇烈疼痛,被告2 人於事發後均未曾慰問探視,且迄今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難認良善,原審僅量處拘役40日,量刑實屬過輕,有違罪刑相當性原則,告訴人亦認原審量刑過輕,而請求檢察官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被告何龍飛上訴意旨略以:我已經跟告訴人和解了,希望給予緩刑機會等語。 (三)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要旨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刑事判決參照)。原審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在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審酌科刑,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屬妥當。至檢察官上訴意旨所稱被告2 人迄未與告訴人和解一節,查告訴人因本案所受之損害,依法本得請求民事損害賠償,且不因刑事案件之審結而受有影響,仍得依循民事途徑解決,非可遽以被告2 人迄原審判決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即謂原判決所為量刑有違罪刑相當性原則而有違誤。綜上,原判決之認事用法,於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檢察官據告訴人請求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輕,有違罪刑相當性原則,及被告何龍飛上訴意旨主張已與告訴人和解云云,其上訴未指明原審判決有何濫用或逾越裁量之情事,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查,被告何龍飛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39頁),素行尚佳,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給付完畢,有本院108 年度中司調字第546 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簡上卷第115 頁),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何龍飛緩刑宣告(見本院簡上卷第126 頁),堪信其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諭知緩刑2 年,以勵自新。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淑姿提起公訴,檢察官白惠淑提起上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1 日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陳翌欣 法 官 王靖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華鵲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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