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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052號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3 月 26 日

法官黃佳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052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張豈銓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8年度執字第2705號、108年度執聲字第710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張豈銓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玖月。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受刑人張豈銓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4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最高法院、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茲受刑人就如附表所示各罪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原雖得易科罰金,然因與其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所示其他案件併合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併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張豈銓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 2 │ 3 │├────────┼────────┼────────┼────────┤│罪 名│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宣 告 刑│有期徒刑8年2月 │有期徒刑8年2月 │有期徒刑7年10月 ││ ├────────┴────────┴────────┤│ │編號1至3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 │├────────┼────────┬────────┬────────┤│犯 罪 日 期 │106年5月8日 │106年5月14日 │106年3月24日(聲││ │ │ │請書誤載為106年5││ │ │ │月22日,應予更正││ │ │ │)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年 度 案 號 │署106年度偵字第 │署106年度偵字第 │署106年度偵字第 ││ │13910號、第22442│13910號、第22442│13910號、第22442││ │號、106年度毒偵 │號、106年度毒偵 │號、106年度毒偵 ││ │字第2615號 │字第2615號 │字第2615號 │├───┬────┼────────┼────────┼────────┤│ │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 │分院 │分院 │分院 ││ ├────┼────────┼────────┼────────┤│最 後│案 號│107年度上訴字第 │107年度上訴字第 │107年度上訴字第 ││事實審│ │401號 │401號 │401號 ││ ├────┼────────┼────────┼────────┤│ │判決日期│107年5月24日 │107年5月24日 │107年5月24日 │├───┼────┼────────┼────────┼────────┤│ │法 院│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 ├────┼────────┼────────┼────────┤│確 定│案 號│107年度臺上字第 │107年度臺上字第 │107年度臺上字第 ││判 決│ │2806號 │2806號 │2806號 ││ ├────┼────────┼────────┼────────┤│ │判 決│107年7月26日 │107年7月26日 │107年7月26日 ││ │確定日期│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 │否 │否 ││、易服社會勞動之│ │ │ ││案件 │ │ │ │├────────┼────────┴────────┴────────┤│備註 │ │└────────┴──────────────────────────┘┌────────┬────────┬────────┬────────┐│編 號│ 4 │ │ │├────────┼────────┼────────┼────────┤│罪 名│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6月 │ │ │├────────┼────────┼────────┼────────┤│犯 罪 日 期 │106年5月18日 │ │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 ││年 度 案 號 │署107年度毒偵字 │ │ ││ │第3667號 │ │ │├───┬────┼────────┼────────┼────────┤│ │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最 後│案 號│107年度簡字第 │ │ ││事實審│ │1524號 │ │ ││ ├────┼────────┼────────┼────────┤│ │判決日期│107年11月30日 │ │ │├───┼────┼────────┼────────┼────────┤│ │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確 定│案 號│107年度簡字第 │ │ ││判 決│ │1524號 │ │ ││ ├────┼────────┼────────┼────────┤│ │判 決│107年12月22日 │ │ ││ │確定日期│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 │ │ ││、易服社會勞動之│ │ │ ││案件 │ │ │ │├────────┼────────┼────────┼────────┤│備註 │ │ │ │└────────┴────────┴────────┴────────┘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佳琪

書記官 顏偉林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052號於民國 108 年 03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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