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504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504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紀文毅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8年度執字第4405號、108年度執聲字第977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紀文毅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受刑人紀文毅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2罪,經最高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茲受刑人就如附表所示各罪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原雖得易科罰金,然因與其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所示其他案件併合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併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紀文毅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 2 │ │├────────┼────────┼────────┼────────┤│罪 名│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宣 告 刑│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4月 │ │├────────┼────────┼────────┼────────┤│犯 罪 日 期│106年12月26日 │107年9月13日 │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年 度 案 號│署107年度毒偵字 │署107年度毒偵字 │ ││ │第558號 │第4057號 │ │├───┬────┼────────┼────────┼────────┤│ │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分院 │ │ ││ ├────┼────────┼────────┼────────┤│最 後│案 號│107年度上訴字第 │107年度易字第 │ ││事實審│ │1445號 │3444號 │ ││ ├────┼────────┼────────┼────────┤│ │判決日期│107年10月16日 │107年11月30日 │ │├───┼────┼────────┼────────┼────────┤│ │法 院│最高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確 定│案 號│107年度臺上字第 │107年度易字第 │ ││判 決│ │4780號 │3444號 │ ││ ├────┼────────┼────────┼────────┤│ │判 決│107年12月5日 │108年2月26日 │ ││ │確定日期│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 │是 │ ││、易服社會勞動之│ │ │ ││案件 │ │ │ │├────────┼────────┼────────┼────────┤│備註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