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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517號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黃如慧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517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羅献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8年度執聲字第10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羅献文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羅献文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因受刑人就如附表所示各罪請求

第1 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 號解釋意旨參照)。是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及4 所示之罪原雖得易科罰金,然因與其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併合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羅献文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 2 │ 3 │├────────┼────────┼────────┼────────┤│罪 名│ 竊盜 │ 竊盜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 有期徒刑5月 │ 有期徒刑8月 ││ │ │ │ (共2罪) │├────────┼────────┼────────┼────────┤│犯 罪 日 期│ 107年3月31日 │ 107年4月14日 │ 107年4月2日 ││ │ │ │ 107年4月21日 │├────────┼────────┼────────┼────────┤│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7年度 │臺中地檢107年度 │臺中地檢107年度 ││年 度 案 號│偵字第14478、144│偵字第14478、144│毒偵字第2860、31││ │79號 │79號 │76號 │├───┬────┼────────┼────────┼────────┤│ │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最 後│案 號│ 107年度易字第 │ 107年度易字第 │ 107年度訴字第 ││事實審│ │ 2424號 │ 2424號 │ 2264號 ││ ├────┼────────┼────────┼────────┤│ │判決日期│ 107年8月17日 │ 107年8月17日 │ 108年1月18日 │├───┼────┼────────┼────────┼────────┤│ │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 定│案 號│ 107年度易字第 │ 107年度易字第 │ 107年度訴字第 ││ │ │ 2424號 │ 2424號 │ 2264號 ││判 決├────┼────────┼────────┼────────┤│ │判 決│ 107年9月5日 │ 107年9月5日 │ 108年2月13日 ││ │確定日期│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是 │ 否 ││之案件 │ │ │ │├────────┼────────┴────────┼────────┤│備 註│ 臺中地檢107年度執字第16020號 │臺中地檢108年度 ││ │ │ 執字第4062號 ││ ├─────────────────┼────────┤│ │ 編號1、2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 ││ │ │ 1年2月 │└────────┴─────────────────┴────────┘┌────────┬────────┬────────┬────────┐│編 號│ 4 │ 5 │ 6 │├────────┼────────┼────────┼────────┤│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 │ │├────────┼────────┼────────┼────────┤│犯 罪 日 期│107年4月2日下午4│ │ ││ │時為警採尿前回溯│ │ ││ │96小時 │ │ │├────────┼────────┼────────┼────────┤│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7年度 │ │ ││年 度 案 號│毒偵字第2860、31│ │ ││ │76號 │ │ │├───┬────┼────────┼────────┼────────┤│ │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最 後│案 號│ 107年度訴字第 │ │ ││事實審│ │ 2264號 │ │ ││ ├────┼────────┼────────┼────────┤│ │判決日期│ 108年1月18日 │ │ │├───┼────┼────────┼────────┼────────┤│ │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確 定│案 號│ 107年度訴字第 │ │ ││ │ │ 2264號 │ │ ││判 決├────┼────────┼────────┼────────┤│ │判 決│ 108年2月13日 │ │ ││ │確定日期│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 ││之案件 │ │ │ │├────────┼────────┼────────┼────────┤│備 註│ 臺中地檢108年度│ │ ││ │ 執字第4063號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如慧

書記官 劉念豫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517號於民國 108 年 04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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