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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2109號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5 月 30 日

法官黃如慧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109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吳逸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8年度執聲字第14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吳逸軒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判,於確定後即發生實質之確定力,而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就該確定裁判已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其全部或部分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38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雖曾經本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518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然附表編號1至4及編號5之罪,分別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非字第36號、108年度台非字第37號判決撤銷改判如附表編號1至4及編號5 所示之刑,參照上揭說明,原定應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即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自無重覆裁定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情,本院自得依檢察官聲請再行定其應執行刑,先予敘明。

二、次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所謂「裁判確定」,係指在形式上已不能再行上訴、抗告救濟者而言,包括已不得聲明不服之裁判、經過法定期間而未聲明上訴或抗告、不合法之上訴或抗告及當事人聲明捨棄或撤回上訴或抗告之情形。故不包括非常上訴判決確定在內。再者,提起非常上訴雖經最高法院撤銷原判決,就該案件另行判決,但既仍然以原審認定事實為基礎,僅就原法院裁判時應適用之法律為合法之裁判,以統一法令之適用為其主要宗旨。則原已確定判決之確定日並不因非常上訴改判而失效,自應以原確定判決確定日,為界定數罪併合處罰之時點(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暨所屬各級法院檢察署民國98年9月9日法檢字第0980803933號決議意旨參照)。是非常上訴之目的既係為使原確定判決合法,原確定判決之確定日期並不因非常上訴撤銷原確定判決另行改判而失效,從而,仍應以原判決確定日期為界定數罪併合處罰之時點。

三、查被告吳逸軒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最高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分別確定在案,嗣因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最高法院將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撤銷改判,而對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本院,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因受刑人就如附表所示各罪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 號解釋意旨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6至7所示之罪原雖得易科罰金,然因與其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4至5所示之罪併合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吳逸軒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 1 │ 2 │ 3 │├────────┼──────────┼──────────┼──────────┤│ 罪 名 │ 竊盜 │ 竊盜 │ 竊盜 │├────────┼──────────┼──────────┼──────────┤│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6月 │ 有期徒刑3月(6次) │ 有期徒刑2月(2次) ││ │(原判決宣告有期徒刑7│(原判決宣告有期徒刑4│(原判決宣告有期徒刑3││ │月,經最高法院以108 │月,共6罪,經最高法 │月,共2罪,經最高法 ││ │年度台非字第36號判決│院以108年度台非字第 │院以108年度台非字第 ││ │改判) │36號判決改判) │36號判決改判) │├────────┼──────────┼──────────┼──────────┤│ 犯 罪 日 期 │ 107年2月11日 │ 107年2月9日至 │ 107年2月8日 ││ │ │ 107年2月28日 │ │├────────┼──────────┼──────────┼──────────┤│ 偵查(自訴)機關 │臺中地檢107年度偵字 │臺中地檢107年度偵字 │臺中地檢107年度偵字 ││ 年 度 案 號 │第6773、6774號 │第6773、6774號 │第6773、6774號 │├───┬────┼──────────┼──────────┼──────────┤│ │法 院│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最 後├────┼──────────┼──────────┼──────────┤│ │案 號│107年度易字第1258號 │107年度易字第1258號 │107年度易字第1258號 ││事實審├────┼──────────┼──────────┼──────────┤│ │判決日期│ 107年6月4日 │ 107年6月4日 │ 107年6月4日 │├───┼────┼──────────┼──────────┼──────────┤│ │法 院│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確 定├────┼──────────┼──────────┼──────────┤│ │案 號│107年度易字第1258號 │107年度易字第1258號 │107年度易字第1258號 ││判 決├────┼──────────┼──────────┼──────────┤│ │判 決│ 107年6月13日 │ 107年6月13日 │ 107年6月13日 ││ │確定日期│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是 │ 是 ││、易服社會勞動之│ │ │ ││案件 │ │ │ │├────────┼──────────┴──────────┴──────────┤│備 註│ ││ │ 臺中地檢108年度執更字第1620號 ││ │ ││ ├────────────────────────────────┤│ │ ││ │ 編號1至3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 │ │└────────┴────────────────────────────────┘┌────────┬──────────┬──────────┬──────────┐│ 編 號 │ 4 │ 5 │ 6 │├────────┼──────────┼──────────┼──────────┤│ 罪 名 │ 竊盜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竊盜 ││ │ │ │ │├────────┼──────────┼──────────┼──────────┤│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8月(2次) │ 有期徒刑1年 │ 有期徒刑4月 ││ │(原判決宣告有期徒刑9│(原判決宣告有期徒刑1│ ││ │月,共2罪,經最高法 │年1月,經最高法院以 │ ││ │院以108年度台非字第 │108年度台非字第37號 │ ││ │36號判決改判) │判決改判) │ │├────────┼──────────┼──────────┼──────────┤│ 犯 罪 日 期 │ 107年2月8日至 │ 107年2月25日 │ 106年11月15日 ││ │ 107年2月9日 │ │ │├────────┼──────────┼──────────┼──────────┤│ 偵查(自訴)機關 │臺中地檢107年度偵字 │臺中地檢107年度毒偵 │臺中地檢107年度偵字 ││ 年 度 案 號 │第6773、6774號 │字第1967號 │第10126號 │├───┬────┼──────────┼──────────┼──────────┤│ │法 院│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最 後├────┼──────────┼──────────┼──────────┤│ │案 號│107年度易字第1258號 │107年度訴字第1473號 │107年度易字第2311號 ││ │ │ │ │ ││事實審├────┼──────────┼──────────┼──────────┤│ │判決日期│ 107年6月4日 │ 107年7月18日 │ 107年9月26日 │├───┼────┼──────────┼──────────┼──────────┤│ │法 院│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確 定├────┼──────────┼──────────┼──────────┤│ │案 號│107年度易字第1258號 │107年度訴字第1473號 │107年度易字第2311號 ││ │ │ │ │ ││判 決├────┼──────────┼──────────┼──────────┤│ │判 決│ 107年6月13日 │ 107年8月6日 │ 107年10月29日 ││ │確定日期│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否 │ 否 │ 是 ││、易服社會勞動之│ │ │ ││案件 │ │ │ │├────────┼──────────┼──────────┼──────────┤│備 註│臺中地檢108年度執更 │臺中地檢108年度執更 │臺中地檢107年度執字 ││ │字第1621號 │字第1618號 │第17038號 ││ ├──────────┤ ├──────────┤│ │ │ │編號6至7定應執行有期││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 │ │徒刑6月 ││ │ │ │ │└────────┴──────────┴──────────┴──────────┘┌────────┬──────────┬──────────┬──────────┐│ 編 號 │ 7 │ │ │├────────┼──────────┼──────────┼──────────┤│ 罪 名 │ 竊盜 │ │ ││ │ │ │ │├────────┼──────────┼──────────┼──────────┤│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3月 │ │ │├────────┼──────────┼──────────┼──────────┤│ 犯 罪 日 期 │ 107年1月11日 │ │ ││ │ │ │ │├────────┼──────────┼──────────┼──────────┤│ 偵查(自訴)機關 │臺中地檢107年度偵字 │ │ ││ 年 度 案 號 │第10126號 │ │ │├───┬────┼──────────┼──────────┼──────────┤│ │法 院│ 臺中地院 │ │ ││最 後├────┼──────────┼──────────┼──────────┤│ │案 號│107年度易字第2311號 │ │ ││事實審├────┼──────────┼──────────┼──────────┤│ │判決日期│ 107年9月26日 │ │ │├───┼────┼──────────┼──────────┼──────────┤│ │法 院│ 臺中地院 │ │ ││確 定├────┼──────────┼──────────┼──────────┤│ │案 號│107年度易字第2311號 │ │ ││ │ │ │ │ ││判 決├────┼──────────┼──────────┼──────────┤│ │判 決│ 107年10月29日 │ │ ││ │確定日期│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 ││、易服社會勞動之│ │ │ ││案件 │ │ │ │├────────┼──────────┼──────────┴──────────┤│備 註│臺中地檢107年度執字 │ ││ │第17038號 │ ││ ├──────────┤ ││ │編號6至7定應執行有期│ ││ │徒刑6月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如慧

書記官 劉念豫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2109號於民國 108 年 05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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