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247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472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王志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 年度執聲字第16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王志宏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志宏因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判,於確定後即發生實質之確定力,而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就該確定裁判已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其全部或部分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389 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雖曾經本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4090號裁定應執行拘役110 日確定,然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嗣經最高法院以108 年度台非字第41號判決撤銷改判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刑,參照上揭說明,原定應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即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自無重覆裁定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情,本院自得依檢察官聲請再行定其應執行刑,先予敘明。
三、次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所謂「裁判確定」,係指在形式上已不能再行上訴、抗告救濟者而言,包括已不得聲明不服之裁判、經過法定期間而未聲明上訴或抗告、不合法之上訴或抗告及當事人聲明捨棄或撤回上訴或抗告之情形。故不包括非常上訴判決確定在內。再者,提起非常上訴雖經最高法院撤銷原判決,就該案件另行判決,但既仍然以原審認定事實為基礎,僅就原法院裁判時應適用之法律為合法之裁判,以統一法令之適用為其主要宗旨。則原已確定判決之確定日並不因非常上訴改判而失效,自應以原確定判決確定日,為界定數罪併合處罰之時點(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暨所屬各級法院檢察署民國98年9 月9 日法檢字第0980803933號決議意旨參照)。是非常上訴之目的既係為使原確定判決合法,原確定判決之確定日期並不因非常上訴撤銷原確定判決另行改判而失效,從而,仍應以原判決確定日期為界定數罪併合處罰之時點。
四、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等刑事裁判書卷可稽,從而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 、第51條第6 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王志宏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 2 │ 3 │├────────┼─────────┼─────────┼─────────┤│罪 名│ 侵入住宅罪 │ 竊盜罪 │ 竊盜罪 │├────────┼─────────┼─────────┼─────────┤│宣 告 刑│拘役20日 │拘役45日 │拘役30日(共2 罪)││ │(原判決宣告拘役30│(原判決宣告拘役58│ ││ │日,經最高法院以10│日,經最高法院以10│ ││ │7 年度台非字第127 │8 年度台非字第41號│ ││ │號判決改判) │判決改判) │ │├────────┼─────────┼─────────┼─────────┤│犯 罪 日 期│106 年8 月28日 │106 年9 月21日 │106 年8 月16日 ││ │ │ │106 年8 月25日 │├────────┼─────────┼─────────┼─────────┤│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6 年度偵│臺中地檢106 年度偵│臺中地檢106 年度偵││年 度 案 號│字第23825 號 │字第26276 、27853 │字第26276 、27853 ││ │ │、27854、28284號 │、27854、28284號 │├───┬────┼─────────┼─────────┼─────────┤│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最 後├────┼─────────┼─────────┼─────────┤│事實審│案 號 │106 年度沙簡第694 │106 年度易第4587號│106 年度易第4587號││ │ │號 │ │ ││ ├────┼─────────┼─────────┼─────────┤│ │判 決 │ 106 年12月11日 │ 107 年2 月7 日 │ 107 年2 月7 日 ││ │日 期 │ │ │ │├───┼────┼─────────┼─────────┼─────────┤│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 定├────┼─────────┼─────────┼─────────┤│判 決│案 號 │106 年度沙簡第694 │106 年度易第4587號│106 年度易第4587號││ │ │號 │ │ ││ ├────┼─────────┼─────────┼─────────┤│ │判 決│ 107 年1 月2 日 │ 107 年3 月21日 │ 107 年3 月21日 ││ │確定日期│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得易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易服社會勞動之│社會勞動 │社會勞動 │社會勞動 ││案件 │ │ │ │├────────┼─────────┼─────────┼─────────┤│ 備 註 │臺中地檢107 年度執│臺中地檢108 年度執│臺中地檢107 年度執││ │更字第3857號 │更字第1619號 │字第5220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