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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3034號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7 月 25 日

法官張淵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3034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李庭竹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08 年度執聲字第21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庭竹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庭竹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公布施行,同年月25日生效,修正後之條文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1.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2.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3.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4.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1 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第2 項)。依修正後之規定,於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如屬得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處罰者,需經受刑人向檢察官提出聲請,始得由法院併合處罰並定應執行刑,相較於舊法規定,新法賦予受刑人得選擇是否合併處罰之權利,以避免依舊法之規定,原得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因合併處罰後,喪失該等權利。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應認為新法賦予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得選擇是否併合處罰較有利於受刑人,則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規定,合先敘明。

三、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有於95年7 月1 日之前犯之者,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情形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項亦有明文;另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只要所犯各罪均符合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

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88 號、88年度台抗字第325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五、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雖符合刑法第50條第1 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情形,惟其中附表編號1 至2 、6 至16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3 至5 、17所示之罪,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即符合上開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例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依同條第2 項之規定應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而本件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 份附卷可憑,揆諸上開規定,前揭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之罪,自得併合處罰。惟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2 、6 至16所示之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不得易科之附表編號3 至5 、17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已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併此敘明。

(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罪刑,雖業於102 年10月22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數罪併罰之數罪,縱令其中1 罪已執行完畢,揆諸前開說明,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

(三)受刑人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本院與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分別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案件,前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2375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附表編號3 至5 與6 至14所示之案件,前經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60 號與102 年度訴字第2078號判決分別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10月、3 年6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 年度上訴字第315 、329號判決上訴駁回,最高法院105 年台上字第651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附表編號15至16所示之案件,前經本院106 年度訴緝字第239 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所示刑事裁判書各1 份附卷可稽。是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各罪加計之總和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所定之執行刑之加計後總和,即10年。聲請人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經核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李庭竹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 2 │ 3 │├────────┼───────────┼───────────┼───────────┤│罪 名│稅捐稽徵法 │商業會計法 │侵占 │├────────┼───────────┼───────────┼───────────┤│宣 告 刑│有期徒刑2月(判6次) │有期徒刑2月(判3次) │有期徒刑2年6月 ││ │ │ │(連續犯) │├────────┼───────────┼───────────┼───────────┤│犯 罪 日 期│96年5月1日至97年4月1日│96年5月1日至96年8月1日│94年2月1日至95年4月1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0 年度偵字第│臺中地檢100 年度偵字第│臺中地檢100 年度偵字第││年度案號 │15517 、16415 、17109 │15517 、16415 、17109 │15517 、16415 、17110 ││ │、17110 、17566 、1838│、17110 、17566 、1838│、17566、18380至、1838││ │0至18382號 │0至18382號 │2 號;102 年度偵字第19││ │ │ │634至19641號 │├─┬──────┼───────────┼───────────┼───────────┤│最│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後├──────┼───────────┼───────────┼───────────┤│事│案 號│99年度訴字第2375號 │99年度訴字第2375號 │104 年度上訴字第315 、││實│ │ │ │329 號 ││審├──────┼───────────┼───────────┼───────────┤│ │判 決 日 期│102年8月16日 │102年8月16日 │104年6月16日 │├─┼──────┼───────────┼───────────┼───────────┤│確│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最高法院 ││定├──────┼───────────┼───────────┼───────────┤│判│案 號│99年度訴字第2375號 │99年度訴字第2375號 │105年度台上字第651號 ││決├──────┼───────────┼───────────┼───────────┤│ │判決確定日期│102年9月9日 │102年9月9日 │105年3月1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是 │ 否 ││、社會勞動之案件│ │ │ │├────────┼───────────┴───────────┼───────────┤│備 註│臺中地檢102年度執字第10893號 │臺中地檢105年度執字第 ││ │ │5103號 ││ ├───────────────────────┼───────────┤│ │編號1 至2 定應執行刑6 月(102 年10月22日易科罰│編號3 至5 定應執行刑 ││ │金執行完畢) │4年10月;執行中 │└────────┴───────────────────────┴───────────┘┌────────┬───────────┬───────────┬───────────┐│編 號│ 4 │ 5 │ 6 │├────────┼───────────┼───────────┼───────────┤│罪 名│侵占 │侵占 │商業會計法 │├────────┼───────────┼───────────┼───────────┤│宣 告 刑│有期徒刑8月(判8次) │有期徒刑7月(判46次) │有期徒刑2月 ││ │ │ │(經減刑為1月) ││ │ │ │(判13次) │├────────┼───────────┼───────────┼───────────┤│犯 罪 日 期│96年3、4月間 │96年6月至98年6月間 │95年2月間 ││ │98年4月至98年8月間 │96年3月至98年6月間 │95年7月至96年2月間 ││ │96年8月至97年10月間 │96年6月至97年8月間 │ ││ │97年2月 │98年10月至99年2月間 │ ││ │97年6月 │98年8月 │ ││ │ │96年3月至6月間 │ ││ │ │96年12月 │ ││ │ │97年4月 │ ││ │ │97年8月至98年4月間 │ ││ │ │96年4月至97年6月間 │ ││ │ │98年4月至99年6月間 │ │├────────┼───────────┼───────────┼───────────┤│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0 年度偵字第│臺中地檢100 年度偵字第│臺中地檢100 年度偵字第││年度案號 │15517 、16415 、17110 │15517 、16415 、17110 │15517 、16415 、17110 ││ │、17566、18380至、1838│、17566、18380至、1838│、17566、18380至、1838││ │2 號;102 年度偵字第19│2 號;102 年度偵字第19│2 號;102 年度偵字第19││ │634至19641號 │634至19641號 │634至19641號 │├────────┼───────────┼───────────┼───────────┤│最│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後├──────┼───────────┼───────────┼───────────┤│事│案 號│104 年度上訴字第315 、│104 年度上訴字第315 、│104 年度上訴字第315 、││實│ │329 號 │329 號 │329 號 ││審├──────┼───────────┼───────────┼───────────┤│ │判 決 日 期│104年6月16日 │104年6月16日 │104年6月16日 │├─┼──────┼───────────┼───────────┼───────────┤│確│法 院│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定├──────┼───────────┼───────────┼───────────┤│判│案 號│105年度台上字第651號 │105年度台上字第651號 │105年度台上字第651號 ││決├──────┼───────────┼───────────┼───────────┤│ │判決確定日期│105年3月17日 │105年3月17日 │105年3月1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否 │ 否 │ 是 ││、社會勞動之案件│ │ │ │├────────┼───────────┴───────────┼───────────┤│備 註│臺中地檢105 年度執字第5103號 │臺中地檢105年度執字第 ││ │ │5104號 ││ ├───────────────────────┼───────────┤│ │編號3 至5 定應執行刑4年10月;執行中 │編號6 至14定應執行刑3 ││ │ │年6月;執行中 │└────────┴───────────────────────┴───────────┘┌────────┬───────────┬───────────┬───────────┐│編 號│ 7 │ 8 │ 9 │├────────┼───────────┼───────────┼───────────┤│罪 名│商業會計法 │商業會計法 │商業會計法 │├────────┼───────────┼───────────┼───────────┤│宣 告 刑│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2月(判6次) │有期徒刑3月(判16次) ││ │(經減刑為3月) │ │ │├────────┼───────────┼───────────┼───────────┤│犯 罪 日 期│94年8月至95年4月 │96年3月至97年6月間 │96年3月至98年10月間 │├────────┼───────────┼───────────┼───────────┤│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0 年度偵字第│臺中地檢100 年度偵字第│臺中地檢100 年度偵字第││年度案號 │15517 、16415 、17110 │15517 、16415 、17110 │15517 、16415 、17110 ││ │、17566、18380至、1838│、17566、18380至、1838│、17566、18380至、1838││ │2 號;102 年度偵字第19│2 號;102 年度偵字第19│2 號;102 年度偵字第19││ │634至19641號 │634至19641號 │634至19641號 │├─┬──────┼───────────┼───────────┼───────────┤│最│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後├──────┼───────────┼───────────┼───────────┤│事│案 號│104 年度上訴字第315 、│104 年度上訴字第315 、│104 年度上訴字第315 、││實│ │329 號 │329 號 │329 號 ││審├──────┼───────────┼───────────┼───────────┤│ │判 決 日 期│104年6月16日 │104年6月16日 │104年6月16日 │├─┼──────┼───────────┼───────────┼───────────┤│確│法 院│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定├──────┼───────────┼───────────┼───────────┤│判│案 號│105年度台上字第651號 │105年度台上字第651號 │105年度台上字第651號 ││決├──────┼───────────┼───────────┼───────────┤│ │判決確定日期│105年3月17日 │105年3月17日 │105年3月1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是 │ 是 ││、社會勞動之案件│ │ │ │├────────┼───────────┴───────────┴───────────┤│備 註│臺中地檢105年度執字第5104號 ││ ├───────────────────────────────────┤│ │編號6 至14定應執行刑3年6月;執行中 │└────────┴───────────────────────────────────┘┌────────┬───────────┬───────────┬───────────┐│編 號│ 10 │ 11 │ 12 │├────────┼───────────┼───────────┼───────────┤│罪 名│商業會計法 │侵占 │侵占 │├────────┼───────────┼───────────┼───────────┤│宣 告 刑│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6月(判30次) │有期徒刑7月 ││ │(經減刑1月15日) │ │(經減刑3月15日) ││ │(判4次) │ │(判24次) │├────────┼───────────┼───────────┼───────────┤│犯 罪 日 期│95年5月至96年2月間 │98年8月至99年6月間 │95年6月至96年2月 ││ │ │96年3月至98年10月間 │95年8月至96年1月 ││ │ │96年8月至97年8月 │95年8月 ││ │ │98年10月至99年6月 │95年5 月、95年10月(各││ │ │98年8月至99年4月 │2 次) ││ │ │97年6月 │95年10月 ││ │ │96年3月至98年10月 │95年6月至12月 ││ │ │ │95年5月至8月 ││ │ │ │95年12月至96年2月 ││ │ │ │95年8月至96年2月 ││ │ │ │95年12月 │├────────┼───────────┼───────────┼───────────┤│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0 年度偵字第│臺中地檢100 年度偵字第│臺中地檢100 年度偵字第││年度案號 │15517 、16415 、17110 │15517 、16415 、17110 │15517 、16415 、17110 ││ │、17566、18380至、1838│、17566、18380至、1838│、17566、18380至、1838││ │2 號;102 年度偵字第19│2 號;102 年度偵字第19│2 號;102 年度偵字第19││ │634至19641號 │634至19641號 │634至19641號 │├─┬──────┼───────────┼───────────┼───────────┤│最│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後├──────┼───────────┼───────────┼───────────┤│事│案 號│104 年度上訴字第315 、│104 年度上訴字第315 、│104 年度上訴字第315 、││實│ │329 號 │329 號 │329 號 ││審├──────┼───────────┼───────────┼───────────┤│ │判 決 日 期│104年6月16日 │104年6月16日 │104年6月16日 │├─┼──────┼───────────┼───────────┼───────────┤│確│法 院│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定├──────┼───────────┼───────────┼───────────┤│判│案 號│105年度台上字第651號 │105年度台上字第651號 │105年度台上字第651號 ││決├──────┼───────────┼───────────┼───────────┤│ │判決確定日期│105年3月17日 │105年3月17日 │105年3月1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是 │ 是 ││、社會勞動之案件│ │ │ │├────────┼───────────┴───────────┴───────────┤│備 註│臺中地檢105年度執字第5104號 ││ ├───────────────────────────────────┤│ │編號6 至14定應執行刑3年6月;執行中 │└────────┴───────────────────────────────────┘┌────────┬───────────┬───────────┬───────────┐│編 號│ 13 │ 14 │ 15 │├────────┼───────────┼───────────┼───────────┤│罪 名│侵占 │侵占 │商業會計法 │├────────┼───────────┼───────────┼───────────┤│宣 告 刑│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4月 ││ │(經減刑4月) │(經減刑3月) │(經減刑2月) ││ │(判7次) │(判5次) │(判2次) │├────────┼───────────┼───────────┼───────────┤│犯 罪 日 期│95年8月至10月 │96年2月間 │均95年8月 ││ │95年8月 │95年8月至96年1月間 │ ││ │95年8月 │ │ ││ │95年5月至8 月 │ │ ││ │96年9月 │ │ │├────────┼───────────┼───────────┼───────────┤│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0 年度偵字第│臺中地檢100 年度偵字第│臺中地檢104年度偵字第 ││年度案號 │15517 、16415 、17110 │15517 、16415 、17110 │6358至6364號、107 年度││ │、17566、18380至、1838│、17566、18380至、1838│偵字第20561號 ││ │2 號;102 年度偵字第19│2 號;102 年度偵字第19│ ││ │634至19641號 │634至19641號 │ │├─┬──────┼───────────┼───────────┼───────────┤│最│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後├──────┼───────────┼───────────┼───────────┤│事│案 號│104 年度上訴字第315 、│104 年度上訴字第315 、│106年度訴緝字第239號 ││實│ │329 號 │329 號 │ ││審├──────┼───────────┼───────────┼───────────┤│ │判 決 日 期│104年6月16日 │104年6月16日 │108年3月26日 │├─┼──────┼───────────┼───────────┼───────────┤│確│法 院│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定├──────┼───────────┼───────────┼───────────┤│判│案 號│105年度台上字第651號 │105年度台上字第651號 │106年度訴緝字第239號 ││決├──────┼───────────┼───────────┼───────────┤│ │判決確定日期│105年3月17日 │105年3月17日 │108年4月2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是 │ 是 ││、社會勞動之案件│ │ │ │├────────┼───────────┴───────────┼───────────┤│備 註│臺中地檢105 年度執字第5104號 │臺中地檢108年度執字第 ││ │ │8229號 ││ ├───────────────────────┼───────────┤│ │編號6 至14定應執行刑3年6月;執行中 │編號15至16定應執行刑6 ││ │ │月;執行中 │└────────┴───────────────────────┴───────────┘┌────────┬───────────┬───────────┬───────────┐│編 號│ 16 │ 17 │ 以下空白 │├────────┼───────────┼───────────┼───────────┤│罪 名│稅捐稽徵法 │侵占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4月(判2次) │有期徒刑8月 │ │├────────┼───────────┼───────────┼───────────┤│犯 罪 日 期│97年12月 │98年10月 │ ││ │98年1月 │ │ │├────────┼───────────┼───────────┼───────────┤│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4年度偵字第 │臺中地檢104年度偵字第 │ ││年度案號 │6358至6364號、107 年度│6358至6364號、107 年度│ ││ │偵字第20561號 │偵字第20561號 │ │├─┬──────┼───────────┼───────────┼───────────┤│最│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後├──────┼───────────┼───────────┼───────────┤│事│案 號│106年度訴緝字第239號 │106年度訴緝字第239號 │ ││實├──────┼───────────┼───────────┼───────────┤│審│判 決 日 期│108年3月26日 │108年3月26日 │ │├─┼──────┼───────────┼───────────┼───────────┤│確│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定├──────┼───────────┼───────────┼───────────┤│判│案 號│106年度訴緝字第239號 │106年度訴緝字第239號 │ ││決├──────┼───────────┼───────────┼───────────┤│ │判決確定日期│108年4月29日 │108年4月29日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否 │ ││、社會勞動之案件│ │ │ │├────────┼───────────┼───────────┼───────────┤│備 註│臺中地檢108年度執字第 │臺中地檢108年度執字第 │ ││ │8229號 │8230號 │ ││ ├───────────┼───────────┤ ││ │編號15至16定應執行刑6 │執行期滿日116年5月13日│ ││ │月;執行中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張淵森

書記官 林奕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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