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316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316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李昌澤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8年度執聲字第1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昌澤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李昌澤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李昌澤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 2 │(以下空白) │├────────┼────────┼────────┼────────┤│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 │ ││ │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2月,如 │有期徒刑2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 ││ │幣1000元折算1日 │幣1000元折算1日 │ │├────────┼────────┼────────┼────────┤│犯 罪 日 期│105年9月27日 │106年5月23日至 │ ││ │ │106年6月16日 │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南投地方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年 度 案 號│署106年度偵字第 │署107年度偵緝字 │ ││ │220號 │第521號 │ │├───┬────┼────────┼────────┼────────┤│ │法 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最 後│案 號│106年度易字第80 │107年度易字第 │ ││事實審│ │號 │1392號 │ ││ ├────┼────────┼────────┼────────┤│ │判 決│107年2月26日 │107年11月13日 │ ││ │日 期│ │ │ │├───┼────┼────────┼────────┼────────┤│ │法 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確 定│案 號│106年度易字第80 │107年度易字第 │ ││判 決│ │號 │1392號 │ ││ ├────┼────────┼────────┼────────┤│ │判 決│107年4月3日 │107年12月10日 │ ││ │確定日期│ │ │ │├───┴────┼────────┼────────┼────────┤│是否得易科罰金或│得易科罰金 │得易科罰金 │ ││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服社會勞動 │ │├────────┼────────┼────────┼────────┤│ 備 註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 │署107年度執字第 │署108年度執字第 │ ││ │860號 │898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