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3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1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326號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許峻豪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傷害致死案件,不服法務部撤銷受保護管束人假釋處分(法授矯教字第10701133030 號處分書)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假釋撤銷後殘餘徒刑之指揮(107 年度執更字第566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許峻豪原係受保護管束人,因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法務部於民國107 年12月18日以法授矯教字第10701133030 號處分書撤銷受刑人之假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並以執行傳票通知執行撤銷假釋部分之殘刑。聲明異議人係因一時失慮誤交損友而購買第三級毒品,對己身之罪刑深感懊悔,惟聲明異議人持有毒品係因個人吸食之用,並未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亦勇於面對司法制裁,並非頑劣之徒,犯後態度良好,並無再犯之虞。又聲明異議人自假釋出監後,即在家中之隆益工程行任職迄今,工作認真負責,回歸社會適應良好,聲明異議人之母年歲已大,配偶又即將生產,家中僅聲明異議人一人為經濟支柱。倘聲明異議人因遭撤銷假釋而執行殘刑,殘刑尚有1 年6 月之多,高於前開毒品案件6 月之有期徒刑甚多,又聲明異議人為家中經濟支柱,幼子即將出世,法務部前開撤銷假釋之處分及臺中地檢署執行殘刑之處分恐有違比例原則等語。 二、按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假釋出獄者,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屬於保安處分之一種,其目的在監督受刑人釋放後之行狀與輔導其適應社會生活,期能繼續保持善行。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64條第2 項之規定,法務部得於地方法院檢察署置觀護人,專司由檢察官指揮執行之保護管束事務,因此受刑人假釋中之保護管束事務,自係由檢察官指揮執行,而受保護管束人是否應撤銷假釋,仍屬刑事裁判執行之一環,為廣義之司法行政處分,受保護管束人對於檢察官所指揮執行撤銷假釋之原因事實,如有不服,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規定聲明異議以求救濟(司法院釋字第681 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209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而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19號判例、87年度台抗第27號裁定、83年度台聲字第45號裁定參照)。再按受刑人如係對於依定應執行刑裁定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應向為該應執行刑裁定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785 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撤銷其假釋。但假釋期滿逾3 年者,不在此限,刑法第7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傷害致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 年度少上訴字第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年2 月確定,於103 年5 月19日入監執行,於105 年7 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原至107 年2 月27日期滿,受刑人又於保護管束期間內之106 年11月18日14時許,在臺中市沙鹿區北勢七街、北勢二街10巷口旁空地,以新臺幣170,000 元之價格,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豆花」之成年男子購得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即基於非法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而非法持有之,而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經本院以107 年度易字第19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並於107 年9 月24日確定,聲明異議人上開假釋案件,經法務部於107 年12月18日以聲明異議人於假釋期間故意更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且經本院以前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依刑法第78條規定撤銷假釋,嗣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7 年執更字第5661號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1930號判決、法務部撤銷受保護管束人假釋處分書、臺中地檢署執行傳票命令在卷可考。是聲明異議人既確有於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法務部依上開規定於法定期間內撤銷其前案假釋,自屬合法,至聲明異議人稱其於假釋期間已有正當工作,且為家庭經濟支柱,而請求撤銷法務部之前開處分云云,與刑法第78條第1 項所規定之撤銷假釋要件無涉,是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因而就撤銷假釋後所餘之殘刑予以執行,其執行指揮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四、綜上,法務部准予撤銷聲明異議人前揭假釋之處分,經核並無任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受刑人之假釋經撤銷後,檢察官執行指揮殘刑,其執行指揮亦無違法或不當。從而,本件受刑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5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吟蒨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蔡秋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