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343 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343 號
108年度聲字第1475號
108年度聲字第1476號
- 聲請人
- 即被告
- 余振揚
- 選任辯護人
- 邢建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107 年度重訴訴字第2057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余振揚業已坦承全數犯行,相關人證及物證均已調查完畢,並無勾串證人或湮滅證據之可能,且被告原從事洋酒買賣,具有固定工作,並需負擔家中經濟,前因一時失失慮參與本案犯行,犯後業已知所悔悟及警惕,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逃亡或反覆實施之虞,為此,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
二、按被告及得為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分別為被告及選任辯護人邢建緯律師,有聲請狀在卷可參,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次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等等,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例、91年度台抗字第456 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被告余振揚前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官訊問後,坦承犯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339 條之4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4 條第1 項犯罪嫌疑重大,加以被害者眾、犯罪次數甚多,有反覆實施之虞,另犯罪地點在境外,亦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程序,諭知被告應自民國107 年8 月17日起執行羈押,並於107 年11月17日、1 月17日、3月17日延長羈押在案。
㈡被告就檢察官起訴之發起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取財既遂、未遂罪等犯行,業經坦認屬實,並經本院於108 年4 月9 日以107 年度重訴字第205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6 月之刑度,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在案,堪認其犯罪情節非輕,衡以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乃基本人性,可預期其藉逃匿以規避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佐以,被告自105 年11月起,即著手成立向大陸地區民眾詐取財物之拉脫維亞詐欺集團,先出資委由另案被告林煒倫承租位於拉脫維亞之房屋作為機房使用,並招募另案被告李科翰、張瑞珉、黃竑銘擔任核心幹部,負責指導成員詐欺取財之方式、提供教戰守則、帳務處理、管理現場,又出資購買供詐欺所用之相關電腦及網路設備,並提供拉脫維亞機房日常食宿、及詐欺集團成員交通往返之資金,以及聽取每日業績報告,堪認被告余振揚係目的性投入大量資金、時間、人力於拉脫維亞詐欺集團,加以拉脫維亞機房係每日運作,集團成員於進入拉脫維亞機房後,由另案被告李科翰統一管理,不得擅自外出,並依照另案被告李科翰提供之詐騙方式向大陸地區民眾施詐等事實,均經證人李科翰、張瑞珉、黃竑銘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迄至本106 年8 月14日經查獲為止,至少有多達十餘次詐欺取財犯行,是依被告犯罪手法、參與程度,顯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前開犯罪之虞,是本院認前開羈押原因仍存在,且此項羈押之原因自羈押時起至今並無因此消失而依然繼續存在。而被告發起詐欺集團之犯行,重創自由經濟,對金融交易秩序影響非微,且被告犯之詐欺集團性犯罪,為國人所深惡痛絕,此類型之犯罪,本質上雖為詐欺取財之犯罪,但依其人員、組織、設備之規模、惡性、所造成之損害及範圍,非一般性之詐欺個案可比,危害社會秩序、安全甚鉅,再犯之潛在危險性亦高,基於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本院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應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未能以具保取代之。
㈢至聲請人所陳上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事由,尚屬有關家庭狀況之聲請事由,惟法院於認定羈押被告之原因及必要性是否存在時,僅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01 條之1 所定情形,至被告是否真心悔改、其家庭經濟狀況等因素,均非在斟酌之列,尚據被告前揭所陳而為判斷被告有無羈押理由及必要之根據。
㈣從而,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為確保日後對被告後續之案件審理及日後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無從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方式替代。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事由,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