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34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0 月 0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3454號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八馬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龍騰瑞仕國際有限公司 兼 上二人 代 表 人 王文欽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昀靜 黃家銘 張在心 林成濬 高淑麗 許羽溱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6 年度重易字第926號、107年度易字第53號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等案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附件。 二、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 款規定,得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之所謂「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完全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諸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至於訴訟上之指揮乃專屬於法院之職權,當事人之主張、聲請,在無礙於事實之確認以及法的解釋適用之範圍下,法院固得斟酌其請求以為訴訟之進行,但仍不得以此對當事人之有利與否,作為其將有不公平裁判之依據,更不得以此訴訟之進行與否,謂有偏頗之虞聲請法官迴避(最高法院79年台抗字第318 號判例同此看法)。又當事人聲請推事迴避,以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情形為限,若僅對於推事之指揮訴訟,或其訊問方式,有所不滿,不能指為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149 號判例見解相同)。再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第1 項亦有明文。是以,非謂法院對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均一律須進行調查,漫無限制,如法院對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認為不必要者,仍得以裁定駁回之,此係法院之訴訟指揮權,尤不能僅以法院調查某項證據與否,即推論其有偏頗之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等人因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現由本院以106 年度重易字第926 號、107 年度易字第53號審理中,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合先敘明。聲請人王文欽等人雖以上開事實而認承審法官張德寬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然查: (一)就聲請意旨所指承審法官於第一次開庭時,希望聲請人等人為認罪,甚至於107 年8 月3 日開庭時,聲請人等人仍為無罪答辯,承審法官卻一再希望聲請人等人認罪等語,經本院調取106 年度重易字第926 號、107 年度易字第53號案件本院卷宗及法庭錄音,上開案件第一次開庭為106 年3 月28日(傳喚對象為聲請人李昀靜、黃家銘、張在心、許羽溱、林成濬及高淑麗)、106 年6 月27日(傳喚對象為聲請人王文欽)。經本院聽取106 年3 月28日、106 年6 月27日之法庭錄音結果,承審法官於訊問聲請人等人就檢察官起訴犯罪事實之意見,及請辯護人陳述辯護要旨部分時,語氣均稱平順、自然,訊問過程係讓聲請人等人自行陳述,並無聲請意旨所指承審法官希望聲請人等人認罪之情。本院另聽取106 年度重易字第926 號案件107 年8 月3 日之法庭錄音結果,承審法官於當日開庭審理時係表示稱「…這個案子不管判有罪無罪一定會上訴到二審,而且會拖很久,因為你們涉及的東西比較多,…那你是不是要這樣,一直再糾纏下去齁,你們自己考慮看看,我沒有,法官沒有任何意見。…」、「…那基本上你們的角色扮演不一樣…那角色的部分當然是做認罪協商,因為認罪協商原則上是要先有認罪才能協商,喔,這是前提,法律規定的,…這是提供你們去思考一個方向啦,那整個這件事情是合議案件,那合議案件,那合議庭還沒有還沒有那個開始審理的部分,所以法官能夠提供給你意見就這樣。阿其他的你們就自己思考,原則上你們要做什麼答辯法官都尊重…」、「…如果是你們自己考慮看看啦齁,因為這個檢察官起訴的罪名其實是輕最啦齁,那最輕本刑是3 年以下,那也是可以易科罰金,如果是但是前提是認罪是要做認罪的答辯,你們自己思考看看,然後辯護人你們也在跟當事人研究看看…」等語,承審法官為上開陳述時,並無口氣不悅、疾言厲色或要求聲請人等人應如何答辯之情況,且承審法官亦向聲請人等人表示「自己思考看看」、「法官都尊重」等語,是依上開法庭錄音勘驗結果,亦難認有何聲請人所指「法官一再希望聲請人等人應該要認罪」之情事。 (二)按法院組織法有關法庭錄音、錄影之規定,業於104 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 日生效,其增訂之第90條之1 明定:(第1 項)「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但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二年內聲請」、(第2 項)「前項情形,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第3 項)「第一項情形,涉及國家機密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涉及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院得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聲請意旨另指聲請人委請律師調取開庭錄音檔案,聲請後卻收到107 年10月22日開庭通知,承審法官始終未就此部分聲請為准駁,直至108 年7 月中旬,聲請人等人始收到合議庭裁定駁回上述法庭錄音光碟之聲請等語部分,經查,聲請人等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經本院刑事第十四庭合議庭以聲請人交付本院106 年度重易字第926 號案件於107 年8 月3 日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原因,僅具狀泛稱為確認該次筆錄是否有重要陳述漏未記載云云,並未具體釋明該次準備程序筆錄之記載有何錯誤或漏載,而有應予核對更正或補充之必要性;且聲請人等人於107 年10月22日準備程序中,對於107 年8 月3 日準備程序之筆錄記載,全然未說明或指出有何疏漏或重要未答辯之處,或有何重要事項或答辯應加以更正或補充,認聲請人等人聲請交付錄音光碟乙節,核與其等所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之利益,顯然無關,亦無必要性,而駁回聲請人等人之聲請,嗣經聲請人等人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 年度抗字第534 號裁定認聲請人等人抗告無理由而駁回抗告等節,為本院職權上所知悉之事項。聲請人等人聲請交付本院106 年度重易字第926 號案件之107 年8 月3 日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依前揭說明,本需符合「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之要件,本院刑事第十四庭合議庭以聲請人等人之聲請與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之要件無涉,亦欠缺必要性而駁回聲請人之聲請,係本諸法律規定所為之判斷,與承審法官就106 年度重易字第926 號案件之實體認定是否有罪之心證本屬二事,是尚難以此即認承審法官有偏頗不公之情況。 (三)又聲請人等人聲請意旨另指承審法官所調閱卷宗是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有罪確定之案件,這樣的調卷豈非未審先判、違反無罪推定原則?否則為何不是調取無罪案例?至少應該有罪無罪的卷宗均公平調取。再者,承審法官在開庭前2 日突然取消庭期,執意要定聲請人王文欽已陳報不在國內之時間開庭,也不准許聲請人王文欽請假,匆促改期於2 週後開庭,明顯影響及漠視聲請人王文欽之訴訟法上權益,足以讓人懷疑承審法官有偏頗之可能。另聲請人等人曾就多項證據以言詞或具狀聲請調查,但法官遲遲不願意調查,顯示承審法官有具體事證不能為公平審判等語。然法官承辦案件調取相關案例卷宗,僅作為審理案件之參考,不同案件之間本存在一定之差異性,是否有罪判斷結果亦可能不同,客觀上判斷更不足讓一般人均產生懷疑。再就聲請人所指承審法官上述臨時取消庭期、匆促改期、不許聲請人請假等部分,開庭庭期本可能因存在各種主觀或客觀之因素而取消或臨時改期,當事人請假是否可視為有正當理由不到庭,亦需個案判斷,此等均與承審法官審理案件是否有偏頗之可能無關,聲請人等人僅空泛指稱「足以讓人合理懷疑審法法官有偏頗之可能性」等語,顯係出諸其等主觀之判斷,自無可採。至就聲請人等人所稱聲請人等人曾就多項證據以言詞或具狀聲請調查,但法官遲遲不願意調查之部分,惟調查必要性乃承審法官本於法律上確信所為之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尚乏具體事證足認承審法官有偏頗之虞,尚難僅因聲請人主觀之臆斷,即遽認承審法官有何不公平情事而構成迴避之原因。本件更無其他客觀事證,足認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案承審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之事證,足見聲請人等人前揭所指,僅係出於其等個人主觀之臆測,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 款所定「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之要件不符,依前揭判例意旨及說明,自不得遽此指承審法官有偏頗之虞而為不公平之裁判而聲請迴避。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等人上開主張,均無從使本院憑此認定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何偏頗之情。本案聲請人等人聲請法官迴避,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7 日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江文玉 法 官 陳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玟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7 日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