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346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3467號
- 聲明異議人
- 即受刑人
- 莊榮兆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誣告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7 年度執緝字第1218號、107 年度執更緝字第196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刑人莊榮兆因案經檢察官以107 年度執助字第2444、2445號執行指揮,然上開執行指揮再三更正誤記刑期,上開案件中合計有期徒刑10月之部分已於民國106 年2 月8 日繳清罰金而註銷刑期,且檢察官在欠缺併定執行刑裁定之情形下即非法指揮受刑人於107 年6 月8 日入監,拖延13月後始以108 年度聲字第248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1 年10月,扣除已執行完畢之合計有期徒刑10月部分後,受刑人應於108 年6 月7 日刑期即屆滿,卻未於當日獲釋放,另受刑人對上開定應執行刑減2 月刑期無誤之裁定並未抗告卻遭曲解為有抗告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固為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所明定。但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先前曾發之執行指揮書若已經註銷而不存在,即無以聲明異議程序予以救濟之實益可言,無從對之聲明異議(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681 號、108 年度台抗字第1352號等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莊榮兆因①誣告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03 年度上更㈠字第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褫奪公權1 年,並經最高法院以106 年度台上字第4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以107 年度執緝字第1218號案件囑託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以107 年度執助字第2444號案件代為執行,嗣受刑人到案後於107 年6 月8 日入監,此部分刑期於同日起算執行。又受刑人因②妨害自由案件,經臺中高分院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82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於106 年2 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受刑人另因③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26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並經臺中高分院以105 年度上易字第120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②③案件嗣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671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9 月,並經臺中高分院以106 年度抗字第240 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臺中地檢署遂以107 年度執更緝字第196 號案件囑託新北地檢署以107 年度執助字第2445號案件代為執行,扣除前揭已執行完畢之有期徒刑6 月部分後,所餘有期徒刑3 月則於108 年3 月28日易科罰金繳清而執行完畢。嗣上開①②③案件再經本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248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1 年10月,經臺中高分院以108 年度抗字第450 號裁定駁回抗告,並經最高法院以108 年度台抗字第1006號裁定駁回再抗告確定,然此部分確定裁定之執行甫於108 年11月1 日經臺中地檢署以108 年度執更字第4705號分案,而尚未經檢察官指揮執行、結案等情,有上開各執行指揮書影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且經本院調取上開各執行卷宗核閱無訛,是上開各節均堪以認定。
㈡基此,有關聲明異議意旨指摘之107 年度執助字第2444號執行指揮部分(即其所稱檢察官就上開①案件非法指揮受刑人於107 年6 月8 日入監執行且刑期有所誤記、更正等部分),新北地檢署107 年度執助字第2444號之執行指揮係由臺中地檢署囑託代為執行,其所執行判決既係前揭臺中高分院103 年度上更㈠字第9 號判決,則揆諸前揭說明,聲明異議意旨此部分所指檢察官據以執行指揮之裁判即應係臺中高分院前揭於判決主文內實際宣示罪刑之判決,受刑人對上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本院並非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而無管轄權,應認此部分聲明異議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㈢另有關聲明異議意旨指摘之107 年度執助字第2445號執行指揮部分(即其所稱檢察官就上開②③案件之刑期有所誤記、更正等部分),上開②③案件前於108 年3 月28日易科罰金繳清後,新北地檢署即以108 年4 月2 日新北檢兆庚107 執助2445字第1080029749號函告註銷該署原核發之107 年執助更字第2445號執行指揮書等節,有新北地檢署執行筆錄、執行收納款項收據及上開函文影本各1 份存卷可參,是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執行指揮書既已因執行完畢而經註銷不存在,受刑人自無從對此聲明異議,此部分應予駁回。至聲明異議意旨其餘所指摘本院108 年度聲字第2482號裁定係經拖延所為及據該裁定所為之刑期屆滿日計算、釋票核發及抗告等部分,上開裁定既係甫確定而經執行分案,尚未經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結案,均業如前述,此部分即尚無執行之指揮可言,受刑人就此聲明異議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