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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352號

偽造文書等罪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24 日

法官林勤純許錦印蔡新毅莊松泉王梅英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1352號

抗告人
蕭清德

上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

民國108 年8 月29日駁回聲明異議裁定(108 年度聲字第774 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包括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在內。

二、本件抗告人蕭清德於原審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犯如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12罪罪刑,據以執行之臺灣臺中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執減更公字第4208號執行指揮書,其執行期滿日(應予釋放日期)為民國96年7 月16日;而同署檢察官96年度執減更公字第4208號之1 執行指揮書,其刑期起算日期則為96年7月20日,其間相差4日;而同署檢察官97年度執減更公字第695 號執行指揮書之刑期起算日期為97 年7月17日,惟前開4208號執行指揮書之執行期滿日則為同年月20日,其間又相差3 日。又抗告人自94年4 月15日起入監服刑至97年7 月24日出監,其間未因減刑而有出監後再入監執行等情,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致其多執行1 年刑期,顯屬不當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所犯如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罪,分別經判處如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嗣因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民國96年7 月16日經總統令公布施行生效,附表一所列10罪經原審法院於96年7 月16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560 號裁定減刑後,並將其中編號1 、5 、6 、7 所犯之罪,重新定其應執行刑為1年1月(下稱甲部分);其中編號 2 、3 、4 、8 、9 、10 所列之罪,應執行1 年7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900 元即銀元300 元折算1 日(下稱乙部分)。抗告人另如附表二編號 1、2 所示之罪,則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6年12 月4日以96年度抗更字第17號裁定減刑後,並重新定應執行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900 元即銀元300 元折算1 日(下稱丙部分)。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並據此於換發指揮書後執行,於96年11月1 日作成96年執減更公字第4208號執行減刑指揮書執行書,先執行減刑後定執行刑之有期徒刑1 年7 月(乙部分),刑期起算日期為94年4 月15日,扣除羈押之折抵日數共161 日,其減刑執行期滿日(應予釋放日期)96年 7 月16日,指揮書備註欄並註明「本案原發指揮書註銷」;另於同日作成96年執減更公字第4208號之1 執行減刑指揮書執行書,接續執行減刑後定執行刑之有期徒刑1 年1 月(甲部分),刑期起算日期為96年7 月16日,扣除羈押之折抵日數共30日,執行期滿日期97年7 月16日,指揮書備註欄亦註明「原發指揮書應予註銷」;再於97年7 月15日作成97年執減更公字第695 號執行減刑指揮書執行書,接續執行減刑後定執行刑之有期徒刑6 月(丙部分),刑期起算日期為97年 7月17日,執行期滿日期98年1 月16日(嗣於97年7 月24日執行完畢),此有各該裁定書影本及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函送之執行指揮書可稽(原審卷第239-241 頁)。是檢察官依確定裁定所為之上開執行指揮,執行起算日期及執行期滿日期,均相銜接而無抗告人所指日期錯落之情形。又檢察官先前曾發之執行指揮書既已經註銷不存在,自無據以指摘檢察官執行不當。原裁定因而以檢察官上開執行核無違法或不當,因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蔡 新 毅

法官 莊 松 泉

法官 王 梅 英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352號於民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罪聲明異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