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6年度抗更字第17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6年度抗更字第17號
- 聲請人
- 即受刑人
- 甲○○
(現在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聲減字第2334號),前經本院裁定後,受刑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更為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2、3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2、3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經判處如各該附表編號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聲請人以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2罪悉合於減刑要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關於沒收之諭知,不在減刑範圍以內,應照原判決執行(參酌司法院院字第2787號㈤解釋)。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9條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受刑人行為後,原刑法第51條、第41條,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並經總統公布,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茲就涉及本件應適用之法律變更規定,比較說明如次:㈠刑法第51條第 5款已修正為:「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與舊法該條款規定:「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相較,自以舊法規定之定應執行刑之上限為20年對受刑人較為有利,此為影響受刑人刑罰之法律效果,是受刑人行為後法律已有所變更,經比較新舊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應依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受刑人行為時之舊法,而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刑法第41條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之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修正前之該條規定則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故依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規定,本件易科罰金部分,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其最重本刑均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原判決所處之刑,經減刑各如附表所示,且其犯行均在修正刑法施行前所為,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聲請意旨另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 1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在96年 4月24日以前,亦合於減刑要件,聲請併予減刑云云。惟查前開之罪,已據檢察官前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向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經該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 560號裁定確定在案。聲請人就此部分之罪,再次聲請減刑,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為不合法,應予以駁回。
四、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0條第 1項、第12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 1 │ 2 │ 3 │├──────────┼──────────┼──────────┼──────────┤│罪 名 │竊盜 │偽造文書 │偽造文書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 ││(保安處分/褫奪公權) │ │ │罰金 │├──────────┼──────────┼──────────┼──────────┤│犯 罪 日 期 │90年5月2日起至91年1 │90年7月間 │92年3月15日至94年4月││ 年 月 日 │月16日止 │ │16日止 │├──────────┼──────────┼──────────┼──────────┤│偵查(自訴)機關 │臺中地檢 │臺中地檢 │臺中地檢 ││年度及案號 │93年偵字第15572號 │93年偵字第15572號 │95年偵字第5105號 │├─┬────────┼──────────┼──────────┼──────────┤│最│法 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後├────────┼──────────┼──────────┼──────────┤│事│案 號 │95年上訴字第1666號 │95年上訴字第1666號 │95年中簡字第2299號 ││實├────────┼──────────┼──────────┼──────────┤│審│判 決 日 期 │96年1月23日 │96年1月23日 │95年10月3日 │├─┼────────┼──────────┼──────────┼──────────┤│確│法 院 │臺中高分院 │最高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定├────────┼──────────┼──────────┼──────────┤│判│案 號 │95年上訴字第1666號 │96年臺上字第3376號 │95年中簡字第2299號 ││決├────────┼──────────┼──────────┼──────────┤│ │判決確定日期 │96年1月23日 │96年6月28日 │96年6月6日 │├─┴────────┼──────────┼──────────┼──────────┤│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 │刑法第218條第1項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合於96年罪犯減刑條例│合 │合 │合 │├──────────┼──────────┼──────────┼──────────┤│減刑後徒刑、拘役或罰│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月 ││金金額或褫奪公權期間│ │ │ │├──────────┼──────────┴──────────┼──────────┤│備 註│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