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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6年度聲減字第560號

聲請減刑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7 月 16 日

法官蕭權閔林水城吳進寶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560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現於臺灣台中監獄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其中編號1 、5、6 、7 所犯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其中編號2 、3、4 、8 、9 、10所犯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竊盜等10罪,分別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就編號1 、5、6 、7 所示之減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編號2 、3 、4 、8、9 、10所示之減刑定其應執行刑(按編號1 、5 、6、7之罪與編號 2 、3 、4 、8 、9 、10之罪,不合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之要件,毋庸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9 條、第10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51條第5 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權閔

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吳進寶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佳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6年度聲減字第560號於民國 96 年 07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減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