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36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8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364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楊永章 選任辯護人 李宗炎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楊永章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前於民國105 年8 月31日審理期日,經鈞院當庭裁定以新臺幣(下同)8 萬元具保,並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路00巷○0 號3 樓,且限制出境出海,嗣經鈞院裁定准予變更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5 樓。被告所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鈞院於108 年5 月27日為第一審判決,認被告成立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科處被告有期徒刑1 年2 月,並宣告沒收犯罪所得21萬元,尚有所據,惟被告仍認原審量刑過重,依法上訴中。查被告現任職之鈶展金屬有限公司(下稱鈶展公司),計畫於108 年10月30日至11月4 日間舉辦每年一度的海外團體旅遊,地點為美國夏威夷,鈶展公司並補助部分團費,機會難逢,被告亦已繳交護照與訂金3 萬元。因被告於國外並無任何資產或居住處所,更無經濟來源,且所有家人、親戚、朋友、交往之人際關係,均在臺灣,毫無滯留國外不歸之可能。又鈞院於本案判決前就被告限制住居之裁定,被告始終遵守,並依鈞院之通知到庭應訊,從未延誤訴訟程序之進行,被告絲毫無迴避刑責之表現。且鈞院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 年2 月,因被告於判決前已羈押長達7 個月,被告僅需執行2 分之1 的刑期,縱屬至愚,亦不致滯外不歸逃避區區7 個月之餘刑。又本次旅遊行程乃團進團出,目的地又是美國夏威夷,不容外國人任意滯留。為此懇請鈞院准許被告自108 年10月30日起至108 年11月4 日止,解除限制出境之命令,使被告能在該期間入出國境等語。 二、按限制被告之住居,其目的在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以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是以對具保、責付並限制住居之被告,有無繼續限制其住居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而限制出境,依其性質,應為限制住居處分之一,法院是否限制被告出境,其審酌之情形亦同(參見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467 號裁定意旨)。次按為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在刑事訴訟法上,除規定保全證據外,尚有保全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之相關規定,至保全被告之方法,依其情節輕重分別有羈押、具保、責付及限制住居等,羈押為最嚴重之手段,責付、限制住居則係輕微之手段,惟俱屬對人之強制處分,又所謂限制被告出境,僅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俾便於訴訟程序之進行,較之限制居住於某市某縣某鄉某村,其居住之範圍更為廣闊,是「限制出境」與「限制住居」名稱雖有不同,然「限制出境」仍屬「限制住居」之處分(亦有最高法院85年度臺抗字第409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款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第3 款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第4 款前段、後段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等罪嫌,前經本院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供述情節與常情不符,更與卷內之共犯、證人之證述情節矛盾,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認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自民國105 年4 月29日起執行羈押,並於105 年7 月20日裁定自105 年7 月29日起延長羈押2 月,此有本院105 年4 月29日訊問筆錄、押票、105 年7 月20日刑事裁定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105 訴字第485 號卷㈠第108 頁至第111 頁、同卷㈢第227 頁至第228 頁)。嗣於105 年8 月31日詰問完證人吳佳峰、鄭進豊、楊永章後,本院認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當庭諭知准予被告以8 萬元具保,並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路00巷○0 號3 樓,且限制出境出海;被告之辯護人另於106 年6 月27日具狀請求將被告限制住居之地址,更改為「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5 樓」,經本院合議庭同意後,發函通知限制住居處所變更為「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5 樓」,此有本院105 年8 月31日報到單、該日審判筆錄、刑事被告保證書、本院「收受訴訟案款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106 年6 月27日刑事變更住所狀、本院106 年7 月10日函、106 年7 月17日函各1 份附卷可憑(見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485 號卷㈣第136 頁、第155 頁反面、第167 頁至第168 頁反面、同卷㈥第42頁至第44頁)。 ㈡政榮資源再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政榮公司)、「進宏資源再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進宏公司)承攬「泰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先豐通訊股份有限公司」、「博智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生產之事業廢棄物,均未依契約或相關公司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進行境外處理,或送交領有甲級「廢棄物處理」許可之機構,而全數委由被告處理;又被告另以「環品資源環保有限公司」與「豐輝公司」名義承攬「健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銘龍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台融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生產的事業廢棄物,連同前述政榮公司、進宏公司委以處理之事業廢棄物,均未依法清除,並送交領有甲級「廢棄物處理」許可之機構進行處理,而全數委託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之綽號「小胖」之男子,逕行非法處理,綽號「小胖」之男子則將被告委託處理的事業廢棄物,載至黃煜程承租之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堆置,而涉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等罪嫌,業經本院於108 年5 月27日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 年2 月在案,有本院105 年訴字第485 號之刑事判決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485 號卷㈧第307 頁至第422 頁),堪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㈢因被告涉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罪,乃法定本刑為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刑責非輕,且業經本院於108 年5 月27日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在案。而依鈶展公司出具之書面,顯示該公司有指派員工至新加坡及中國廣東省出差之業務需求,此有出差證明1 份附卷可證,此經核閱本院108 年度聲字第994 號卷第7 頁無誤,堪認鈶展金屬有限公司與新加坡、中國廣東省等境外區域,有業務或貿易往來。另依被告提出之在職證明書,則顯示鈶展金屬有限公司的負責人為楊永盛,而楊永盛為被告的胞兄,客觀上顯存有被告利用其親人經營之鈶展公司,與境外公司交流之機會,進行逃亡之危險,而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之羈押原因。 ㈣被告雖以要參加該公司舉辦的海外團體旅遊為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然依上所述,被告存有逃亡的危險。且被告先前甫以有至國外出差之需求,請求本院准許解除限制出境,經本院於108 年4 月19日以108 年度聲字第994 號裁定駁回後,相隔不到5 個月,又於108 年8 月15日以不同的理由即要參加公司的海外團體旅遊,再次向本院聲請解除限制出境,被告頻繁的向本院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可合理懷疑被告存有逃亡海外,以規避後續刑責之動機。又被告本次聲請解除限制出境的原因,乃圖一時的玩樂,相較於國外出差的需求,更不具正當性,本院自無准許之理。至於被告在本院同意解除限制出境之前,就已先行支付訂金,乃被告個人的選擇與財務規劃,本院自不受其拘束,而與本院判斷應否解除限制出境之因素無關。 ㈤至於被告主張判決前,始終遵期到院,且其於判決前已羈押7 個月,不需僅為剩餘區區7 個月之刑期,滯外不歸等語。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始終遵期到庭,固值鼓勵,但仍無法消除其逃亡之潛在可能,本院因而以具保手段與限制出境之手段,替代羈押。被告雖主張剩餘刑期不過區區7 個月,然被告同時主張其對本院第一審判決,係以量刑過重為由,而聲明上訴,顯示被告對於日後的刑期,如為有期徒刑7 個月,其對於因此而使人身自由受到限制的期間,感到相當壓力或難以忍受,始聲明上訴,希冀能透過上訴救濟途徑,以獲得較輕的判決,致與其主張不可能為此刑期而逃亡的主張,相互矛盾。 ㈥又被告以海外團體旅遊,係採團進團出的方式,且目的地為夏威夷,不容外國人任意滯留為由,主張其並無可能因解除限制出境而逃亡。然被告一旦解除限制出境,有關被告何時與如何出境,被告是否另購買機票前往夏威夷以外的其他國家,或在旅遊過程,中途脫團,改往他處,並無任何公權力得以干涉或介入,而無法防免被告藉此漏洞與機會,滯留國外不歸。 ㈦本院審酌被告雖具有羈押的原因,但其於本院審理期間,均有到庭,基於比例原則的考量,認為如能以其他強制處分,替代羈押,即無羈押之必要,本院因而於105 年8 月31日裁定准予被告具保,並限制出境、出海,已如前述。然考量被告任職的鈶展公司,與境外的公司有業務或貿易往來,且鈶展公司又為被告之胞兄所經營,實難防免被告透過親友潛逃國外,而本案刑責頗重,被告既然仍存有規避司法審判而逃亡的風險,實不宜解除限制出境。再本院係考量將被告活動範圍限制在臺灣地區,且無證據顯示被告的經濟狀況優渥,始以相對低額的保證金即8 萬元准予被告具保,因此具保金額與被告犯罪情節,未必相當,更無法完全確保被告不會棄保逃亡海外,致有繼續限制其出境處分之必要。是本件聲請解除限制出境處分,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廖慧娟 法 官 孫藝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青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