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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3755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9 月 09 日

法官許曉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3755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
黃國平

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恐嚇取財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108年度執字第1052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為: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年輕識淺,誤觸律法,深感後悔,因家中僅餘祖母持家、母親在外工作維持生計,受刑人在監服刑深感不安,懇請重新裁定,准予易科罰金,使受刑人能返家照顧家人等語。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仍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依前開法律規定而為裁量,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之一切主、客觀條件,審酌其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達科刑之目的、收矯正之成效或維持法秩序等,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受刑人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時,執行檢察官即必然應准予易科罰金。且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科罰金,亦即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非謂僅因受刑人個人家庭、生活處遇值得同情即應予以准許;且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如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46號裁定意旨參照)。從而,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三、經查:

(一)本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本案恐嚇取財罪,係糾夥共犯多人當街攔阻行車,對被害人橫施暴行,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長達4小時餘,並恫言加害身體等方式迫使無債務之被害人簽立本票3張、取得票面債權金額達新臺幣180萬元,並衡酌受刑人正值壯年,具有從事正當工作謀取錢財之能力,竟對無債務之被害人為此恐嚇取財犯行,所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實值非難,是受刑人犯行情節嚴重,其對法秩序破壞性、侵害性甚大,若不發監執行,難收矯正之效,亦難以維持法秩序,故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該署108年度執字第10524號案卷核閱無誤,是上情應堪認定。是以,堪認本件執行檢察官已具體敘明其本諸職權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理由,且具體指明受刑人有何「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並就個案情節予以妥適裁量,揆諸前揭說明,尚難遽認其裁量權之行使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院審酌受刑人僅因催討債務問題,即以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之方式侵害人身自由,並出手傷人,威嚇被害人簽立本票及自白書,又另涉犯妨害自由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原簡字第11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從而檢察官認定受刑人若不發監執行,難收矯正之效,尚無違誤。故執行檢察官具體審核上情,行使其裁量權,認受刑人經本院108年度簡字第427號、108年度原簡字第19號刑事簡易判決所宣告之刑,如准予易科罰金,難收矯治之效,而諭知發監執行,核尚無違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洵屬允洽。是本件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亦即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然本件檢察官之執行處分尚難謂有何違法裁量或裁量瑕疵之情事,法院自無介入審查之必要。

(三)至於受刑人雖以其家庭及經濟狀況,請求准予易科罰金云云。惟查,受刑人之家庭狀況與檢察官據以審酌本案有無「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據以准否易科罰金之認定無涉,本案檢察官已針對具體個案,考量其犯罪特性、情節,認若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當有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而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其裁量並無違法裁量或瑕疵。

四、綜上所述,本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字第10524號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並無違背法令、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核無不當,本件受刑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曉怡

書記官 郭淑琪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3755號於民國 108 年 09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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