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383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3837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羅献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8年度執聲字第26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羅献文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羅献文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因受刑人就如附表所示各罪請求
第1 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 號解釋意旨參照)。是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原雖得易科罰金,然因與其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併合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羅献文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 2 │ 3 │├────────┼────────┼────────┼────────┤│罪 名│ 竊盜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 有期徒刑10月 │ │├────────┼────────┼────────┼────────┤│犯 罪 日 期│107年11月23日 │107年12月1日 │ │├────────┼────────┼────────┼────────┤│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8年度 │臺中地檢108年度 │ ││年 度 案 號│ 偵字第9653號 │ 毒偵字第832號 │ │├───┬────┼────────┼────────┼────────┤│ │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最 後│案 號│108年度中簡字第 │108年度訴字第902│ ││事實審│ │ 1090號 │ 號 │ ││ ├────┼────────┼────────┼────────┤│ │判決日期│108年5月23日 │108年7月15日 │ │├───┼────┼────────┼────────┼────────┤│ │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確 定│案 號│108年度中簡字第 │108年度訴字第902│ ││ │ │ 1090號 │ 號 │ ││判 決├────┼────────┼────────┼────────┤│ │判 決│108年6月24日 │108年8月5日 │ ││ │確定日期│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否 │ ││之案件 │ │ │ │├────────┼────────┼────────┼────────┤│備 註│臺中地檢108年度 │臺中地檢108年度 │ ││ │執字第10805號 │執字第11462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