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39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9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398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姚明智 選任辯護人 謝尚修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08年度金訴字第66號),聲 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姚明智准予解除限制出境、出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刑事聲請解除限制出境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限制出境,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決定;又法院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時,併限制被告之住居,其目的在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以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是以對具保、責付並限制住居之被告,有無繼續限制其住居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而限制出境,依其性質,應為限制住居處分之一,法院是否解除限制出境,其審酌之情形亦同(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476號、91年度台抗字第46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姚明智因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被告於108年4月17日經本 院訊問後,雖否認本案犯行,然因其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逃亡及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認被告有羈押之原因,但無羈押必要,裁定逕命具保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限制住居在其居所即臺中市○○區○○路000號並限制出境、出海,嗣被告經具保人姚志樺提出 保證金20萬元及辦妥限制住居之手續,同時由本院函知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予以限制出境、出海等節,有本院108年度聲羈字第306號訊問筆錄、刑事被告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限制住居書、限制出境出海通知函暨通知禁止出國(境)管制表等在卷可稽。 ㈡被告以其長年任職於臺灣公司並受派前往大陸地區擔任臺籍幹部,為家中經濟支柱,然因本案遭限制出境,無法至大陸任職,已長達半年毫無收入,生活陷入困境,因而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等語。經查,本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同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受理 繫屬在案,復經本院於同年9月2日行準備程序,被告按期日到庭應訊,尚無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或遲延之情形。又被告前開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係因工作之需等情,亦據其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六哥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龍承精密股份有限公司網站資料、薪資及海外加級給付之轉帳明細、薪資表等為證,堪認所稱之情非虛實。又本院審酌被告前已具保20萬元擔保日後到庭接受審理,況復衡本案仍需相當期日方能終結審理,及本案仍需相當期日方能終結審理,因此本院綜合本案後續可能審判程序或刑罰執行程序,以及被告遷徙或行動自由之人權保障及出境目的,認已無對被告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准予解除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 ㈢倘若此後,被告如經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或遲延訴訟之情形,而有符合刑事訴訟法所定強制處分事由者,本院將考慮依法沒入保證金,或可能施以更高度之強制處分,盼聲請人謹慎行事,遵期到庭應訊,末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0 日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德寬 法 官 李宜璇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翊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3 日附件:刑事聲請解除限制出境狀